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57號
TPHV,107,重上,457,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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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趙國棟
      趙粉 
      趙家陞
      潘月意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祭祀公業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趙國棟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林稻趙清榮、趙金 忠、趙宏亮趙蓴禎(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領 之款項。惟趙國棟對於上訴人是否依法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事有所爭執,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桃園市政府以107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號函 核發107登桃祭字第9號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行政處分及 內政部107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329號訴願決定,經 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祭祀公業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行政爭訟事件),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247至265頁)。則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 及其可否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等節, 應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成立為據,故系爭行政爭訟事件確定 前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均 已表示同意在系爭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本院卷二第150、153、16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 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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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