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34號
TPHV,107,重上,434,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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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BULK KAISER MARINE CO., LTD.



      SAMRA SHIPPING CO., LTD.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奕螢(LEE I-YI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人 王令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潘凌雲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 理人 阮宥橙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英朗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BULK KAISER MARINE CO . , LTD .(下稱BK公司)、SAMRA SHIPPING CO . , LT D . (下稱Samra 公司)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 均設有代表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二、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公布,並 於公布日後1 年施行,且涉外民事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前揭修正施行後始 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 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 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 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 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於 98、99年間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見本院卷㈠第522 至523 頁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BK公司美金(下同)181 萬4,492.5 元、Samra 公司227 萬6,581.12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BK公司167 萬 9,227.9 元、Samra 公司198 萬8,980.5 元本息(見本院卷 ㈠第253 、268 頁)。核屬減縮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㈡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負侵權行為 之僱佣人連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51 至355 頁)。又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 明為:被上訴人周英朗(以下逕稱姓名)應給付BK公司31萬 9,227.9 元、Samra 公司198 萬8,980.5 元,及均自民事準 備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535 至538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 卷㈡第33頁)。惟上開追加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及對 周英朗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備位聲明,核與起訴時 之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曾匯款至AGH Internatio nal Inc( 下稱AGH 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帳號 末三碼為067 ,下稱系爭帳戶),及訴外人Jiangsu Easter n Heavy Industry Co .Ltd .(下稱Jiangsu 公司,即江蘇 造船廠)匯款予YCL Shipping S .A . (下稱YCL 公司)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國際間從事仲介造船、傭船交易、出租船舶等業務收取 佣金或租金為業,於98年間起,陸續仲介東森公司及其子公 司即訴外人Far Eastern Silo&Shipping(Panama)S .A . (下稱FESS公司)與外國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或由BK 公司、Samra 公司以船東身分與東森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 ,並依約受有由東森公司支付之佣金或租金報酬。上訴人於 98年間在東森公司簽訂傭船契約期間,潘凌雲向上訴人詐稱 受廖尚文王令麟授權,向上訴人表示因王令麟身陷訴訟事 件,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要求上訴人須就東森公司同意傭船 乙事,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1.56%計算,支付退佣金至AG H 公司系爭帳戶,以利合作關係順利進行,否則東森公司不 會依各該佣金契約代付佣金給上訴人,並藉故推稱退佣契約 於嗣後再補簽即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使BK公司自100 年 1 月至104 年12月間陸續匯款合計454,492.5 元、Samra 公 司自99年2 月至105 年1 月間陸續匯款2,276,581.12元至AG H 公司系爭帳戶。
㈡另於99年間,BK公司因仲介Jiangsu 公司與訴外人Bonita C o. ,Ltd .S .A . ,Panama(下稱Bonita公司)就4 艘船舶 ,締結4 份造船契約,而得依約定向Jiangsu 公司收取以船 價2 %計算之佣金(一艘船68萬元,共計272 萬元),而當 時東森公司因預計承租上開造船契約所建造之船舶,故亦知 悉上情。詎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竟推由潘



凌雲於99年9 月16日向Jiangsu 公司佯稱其有權代BK公司就 上開佣金締結佣金契約,並將上開2 %佣金,分為1 %由BK 公司收受,另1 %佣金則由潘凌雲周英朗所實際經營之YC L 公司收受,使Jiangsu 公司將本應給付BK公司之一半佣金 136 萬元,支付予YCL 公司。嗣BK公司發覺佣金短少,詢問 Jiangsu 公司後始悉上情,BK公司旋即與潘凌雲聯繫,潘凌 雲、周英朗亦告以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處理王令麟相關訴訟, 且為維護BK公司、Samra 公司與東森公司之商業合作關係云 云,要求BK公司同意東森公司收受上開1 %之佣金。 ㈢期間BK公司、Samra 公司曾屢次請潘凌雲周英朗敦促東森 公司處理後續簽約事宜及開立東森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發票 及其他憑證,惟潘凌雲周英朗均藉口拖延,故東森公司從 未提供。BK公司、Samra 公司於105 年初因遭韓國稅務機關 查帳,乃再度要求潘凌雲周英朗協助提供東森公司收取上 開佣金之契約及發票或其他憑證,惟潘凌雲周英朗仍藉口 拒不提供,且BK公司、Samra 公司發現東森公司並無AGH 公 司此子公司,始悉上開款項並非東森公司要求,而係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所私吞。又潘凌雲周英朗 於98、99年間分別為東森公司之董事兼航運部副總經理、航 運部協理,而廖尚文王令麟人則為東森公司之董事,渠等 為有權代表東森公司之人,而渠等與BK公司、Samra 公司就 東森公司所涉之傭船或租船契約之商議退佣或退租金等行為 ,無論就外觀或社會觀念而言,皆與執行職務有相當牽連關 係,是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東森公司就其餘被上 訴人前述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BK公司、Samra 公司分別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及自99年2 月至105 年1 月間匯付合 計31萬9,227.9 元、198 萬8,980.5 元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 ,倘周英朗並非因上訴人受詐欺而受領上開款項,則上訴人 與周英朗間並無其他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對周英朗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二、被上訴人則以:
潘凌雲部分:
⒈訴外人金城賓(原名金韋宏Kim We Hong )具韓國、中華 民國雙重國籍,並以航運仲介居間為業,且為上訴人及Boni ta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98年起,金城賓或其所經營之公司 ,陸續居間東森公司與韓國Sammok Shipping Co . ,Ltd . (下稱Sammok公司)、Daelim Corporation(下稱Daelim公 司)等公司締結光船傭船契約,伊經陳報東森公司,並由東



森公司董事會通過承租船舶之決議後,代表東森公司簽訂有 關之光船傭船契約,金城賓並從中收受由船舶出租人Sammok 公司、Daelim公司等公司所提供之居間報酬。因伊當時代表 東森公司處理前開船舶租賃事宜,自96年5 月至100 年8 月 間,伊曾為事業投資並陸續資助金城賓約60多萬元,並將多 位韓國、中國、香港、緬甸、日本、歐洲及加拿大等地區之 船東、租家、貿易商,介紹予金城賓,協助其開發船運、農 業、電力及能源事業。於99年時,金城賓為償還積欠伊之債 務及給付前開業務開發費用,遂請伊提供帳戶,欲將其所獲 得之部分前開居間報酬匯予伊。然伊當時因債務糾紛,除薪 資所得已遭強制執行外,其餘財產亦有遭強制執行之虞,遂 向不知上情之周英朗商議借用AGH 公司系爭帳戶,以收受前 開金城賓欲匯予伊之款項,而金城賓基於為償還積欠伊之債 務及給付前開業務開發費用,遂將其所獲之部分居間報酬自 99年2 月起至105 年1 月,陸續匯入AGH 公司系爭帳戶。 ⒉另因Jiangsu公司於99 年間擬建造數艘大型船舶,遂於起造 前請託伊運用於航運界之人脈關係代其尋覓買家,並承諾若 事成將給付以船舶售價1% 計算之造船酬金。而因金城賓係 以搓合船舶出租人即船東與船舶承租人之居間為業,故知悉 上情後便向伊詢問新建造之船舶能否於將來出租予東森公司 ,伊即表示若找到船舶買主,即可安排東森公司向船舶買主 承租船舶,金城賓遂接洽船舶買主即Sammok公司與Bonita公 司,故伊向Jiangsu公司表示金城賓亦有功勞,Jiangsu公司 就其所建造之4 艘船舶,皆承諾給予伊及金城賓各以船舶售 價1%計算即137萬6,000 元之造船酬金。因伊於96年間曾向 YCL公司負責人周英朗借款,故伊遂請Jiangsu公司將仲介酬 金匯入YCL公司之帳戶內,並由YCL公司與Jiangsu 公司簽訂 船舶造船酬金契約,而金城賓係由其所設立之BK公司與Jian gsu公司簽訂造船酬金契約。其後Jiangsu公司著手建造上開 4艘船舶,並陸續依其與YCL公司及BK公司間之8 份酬金契約 ,按造船進度將約定之造船酬金自99年10月12日起陸續匯予 YCL公司及BK公司,故伊本有權使YCL公司收受Jiangsu 公司 之造船酬金。且YCL公司自99年起至102年,長期收受前開造 船酬金,BK公司未曾向Jiangsu 公司表示造船酬金短少或提 出爭執等事實,均可證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本件造船酬金之分 配方式及安排,故上訴人主張伊及YCL 公司無權收受本件造 船酬金云云,實無可採。上訴人既知本件相關佣金、酬金往 來事實,未受有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周英朗部分:上訴人就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故意對BK公



司、Samra公司之何人員為如何之詐術行為,上開人員如何 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其有無損害、該行為如何該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伊實未 參與上訴人所提出傭船契約、佣金契約之磋商、談判及締約 ,伊確僅係因潘凌雲之要求,基於人情而出借帳戶予潘凌雲 ,自無行使詐術或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前已向檢 察官提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4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9022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認上訴人並無因受伊與 潘凌雲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之情形 ,亦無上訴人所稱伊等佯稱有權「代BK公司收取半數佣金」 ,使Jiangsu 公司將所謂「本應給付BK公司之另一半佣金」 支付予YCL 公司之情。又伊僅係將AGH 公司系爭帳戶出借給 潘凌雲使用,上訴人自承係依潘凌雲所指示之付款方式而匯 款,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目的存在,亦無給付關係,自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既為上訴人與潘凌雲間私 人金錢往來或另有實情,依民法第180 條第3 、4 款之規定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㈢東森公司、王令麟廖尚文部分:廖尚文王令麟否認曾經 授權潘凌雲周英朗向上訴人要求退佣或退租金等情,亦無 合意推由潘凌雲代BK公司向Jiangsu公司締結佣金契約,且 不知潘凌雲周英朗與上訴人間有何資金往來關係,更遑論 從未受領過上訴人匯給AGH公司系爭款項。上訴人前開指述 既經廖尚文王令麟否認,且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廖尚文王令麟指示或簽署之書面文件,更無任何足證廖尚文、王令 麟與潘凌雲周英朗具有共同詐欺上訴人等客觀事證,非得 以上訴人單方面指述作為認定之依據。本件訴訟實係潘凌雲 與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金城賓間既有私人借貸關係,上訴人俱 無受潘凌雲之詐欺始陷於錯誤匯款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此 經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36 號、第15937 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足證潘凌雲之個人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與執 行職務無涉,東森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BK公司181萬4,492.5元、Sa mra公司227萬6,581.12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BK公司167萬9,227.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Samra 公司198 萬8,98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 部分,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周英朗應給付BK公司31萬9,227.9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周英朗 應給付Samra 公司198 萬8,980.5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4至525頁) ㈠潘凌雲周英朗於98、99年間分別擔任東森公司之航運部副 總經理、航運部協理,而廖尚文王令麟於斯時則為東森公 司之董事。
㈡東森公司及其子公司FESS公司於98年間與外國公司締結數份 傭船契約中,BK公司、Samra 公司曾擔任傭船契約之仲介人 。
㈢AGH 公司並非東森公司之子公司,與東森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
㈣AGH公司為周英朗所設立之公司。
㈤YCL公司為周英朗所設立之公司,並將該公司帳戶借予潘凌 雲。YCL公司該帳戶並受有Jiangsu公司之造船酬金。五、上訴人先位主張伊等匯款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係因潘凌雲 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且潘凌雲以AG H 公司帳戶接受上開匯款,係受廖尚文王令麟之授權或指 示;又BK公司依約得向Jiangsu 公司收取酬金272 萬元,然 其中半數酬金由Jiangsu 公司支付給YCL 公司,係因潘凌雲 施以詐術所致,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第28條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就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致匯款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部分: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潘凌雲於98年 9 月8 日向上訴人詐稱因王令麟身陷訴訟事件,東森公司需 要資金云云,要求上訴人須就東森公司同意傭船乙事,各按 每月佣金或租金之1.56%計算支付款項,以利合作關係順利 進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云 云。然上訴人均係於99年10月5 日始註冊成立之公司,有上 訴人所提出經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86至94頁),是上訴人所指稱遭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時,上訴 人當時既尚未成立,實難認係遭被上訴人所施詐術之人。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受騙之時間點為98年9 月8 日間,因當時 尚未成立公司,其主張已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依潘凌雲之要求就東森公司同意傭船 乙事,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1.56%支付款項,致BK公司自 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匯款45萬4,492.5 元、Samra 公 司自99年2 月至105 年1 月間匯款227 萬6,581.12元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云云,固提出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表格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2至27頁、第28至55頁)。然上訴人所稱係就 東森公司同意之何等傭船契約或何契約所約定之佣金或租金 ,據以計算並支付其所所稱之每月佣金或租金之1.56%款項 ,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上訴人上訴後所提之金額 依據說明表(見本院卷㈠第225 至246 頁),所稱依據東森 公司匯付給上訴人之佣金,其每月應依1.56%計算而匯款之 金額,均與其實際每月所匯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之金額不符 ,且上訴後改稱BK公司、Samra 公司因遭詐欺而匯款以每月 1.56%計算之金額分別為31萬9,227.9 元、198 萬8,980.5 元,與原審時所稱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亦有不同,故上訴人 縱確有匯款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然其所匯款項是否確如上 訴人所稱,係因潘凌雲等人之要求而就東森公司同意傭船之 每月佣金或租金各按1.56%退佣云云,已難信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潘凌雲表示退佣或退租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之 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曾屢次請潘凌雲敦促東森公司處理 後續簽約事宜及開立收取款項之發票均未果云云。然上訴人 匯款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期間長達約6 年,上訴人非但無法 說明其係依何傭船契約約定之佣金或租金計算出每月應給付 1.56%之款項之依據,且約6 年期間皆容任其所為匯款並未 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之情形,亦未與東森公司間有任何書面 或電子郵件往來聯繫上開退佣或退租金契約之簽約、對帳或 開立發票事宜,是以,上訴人主張係遭潘凌雲等人之詐欺而 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1.56%支付退佣或退租金至AGH 公司



系爭帳戶,並推稱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各匯款上開款項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云云,尚難遽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潘凌雲周英朗為取信上訴人,利用東森公 司職員曹郁卿發送之電子郵件中記載YCL 公司,使上訴人確 信包含YCL 公司為東森公司所得控制、影響之境外公司而匯 款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云云,並提出99年8 月9 日電子郵件 及附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9 至451 頁、第473 至499 頁 ,中譯版見本院卷㈡第180 至182 頁)。然此經證人曹郁卿 到庭證述:其於東森國際航運部任職20年,依99年8 月9 日 該封電子郵件內容記載「TO:Ch artering-BK Marine 〈ch ar tering@bk- marine .co .kr〉」、「Stephane」之內容 可知,伊是回信給BK Marine 的Stephane,當時寄信給伊的 人原本就有附6 個附件,卷㈠第473 至485 頁、第487 至49 9 頁就是該郵件第1 個跟第5 個附件,第一個附件中第4 欄 記載的是光船契約的租船人,也就是東森公司跟東森公司巴 拿馬的子公司,第3 欄位是記載船東Sammok公司,第1 欄則 是記載仲介商為BK Marine CO . , LTD .及YCL Shipping C O . , LTD 或這兩家公司指定的公司都可以擔任這份租船合 約的仲介商。從伊回信的內容可知伊是將附件的哪些部分建 議做修改,也就是第2 欄日期的部分、第5 欄位是船舶建造 號碼的編號、第46欄是因為修改的附加條款有第32到56條, 所以建議修改成與附加條款一樣的內容,至於為何修改的原 因已經不記得了。伊不清楚第1 欄仲介商為何會記載上開兩 家公司,一般來說,仲介商的仲介費用是由船東來支付,所 以不清楚船東與仲介商的約定。東森公司在這份合約是租船 人、傭船人,伊或主管不需要確認仲介商是何人,從伊所寫 郵件內容也可知並沒有建議修改第1 欄仲介商之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63 至371 頁),故該電子郵件附件關於仲介 商之記載難認係東森公司所為。況依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所載 者為「YCL Shipping CO., LTD.」(見本院卷㈠第473、487 頁),與上訴人主張由Jiangsu 公司匯款至Jiangsu 公司即 YCL Shipping S.A(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已非同一公司; 再者,該封電子郵件亦未載有何關於AGH 公司之內容,是上 訴人主張因東森公司該封電子郵件使其因而確信包含YCL 公 司為東森公司所得控制之公司因而匯款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 云云,核與其自行提出之前述資料互有矛盾,實難採信。上 訴人雖聲請傳訊東森公司之謝承宏孔祥瑜李靖宜等人( 見本院卷㈠第356頁、第459頁、卷㈢第195至196 頁、第287 頁),待證事實均為上開發送電子郵件是否使上訴人確信包 含YCL公司為東森公司所得控制之公司因而匯款至AGH公司系



爭帳戶及有無指示修改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乙節,其待證事 實與前揭證人曹郁卿相同,本院認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
⒌況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財務長朴齊勳於系爭詐欺案件時證 稱:伊在與東森公司簽立佣金合約當日,有特別交待金城賓 要回付給東森公司的1.56%一定要寫在另外一份合約書上, 但伊不知道為何後來仍沒有寫在合約書上;BK公司、Samra 公司支付給AGH 公司之款項,每3 個月要彙整一次,隔年要 將前一年的相關資料向韓國稅務機關申報,但BK公司、Samr a 公司一直沒有拿到相關憑證,故這部分款項是以其他名目 向韓國政府申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是依朴齊勳 所述,上訴人所稱有關1.56%退佣金額之部分,均無任何書 面文件,亦未取得相關發票、收據等憑證,則上訴人何以願 意於未有任何約定退佣比例等相關書面文件之情形下,僅依 潘凌雲口頭要求而自99年2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之期間 ,支付如此高比例之退佣金額至潘凌雲指定之AGH 公司系爭 帳戶。又依潘凌雲所提其與上訴人前負責人金城賓於96年及 104 年之書信往來(見原審卷㈠第171 、172 頁),亦足佐 潘凌雲辯稱其曾資助金城賓,協助其開發事業等情,並非無 據。故潘凌雲辯稱因其曾資助,且亦以其商界之資源將國際 間之商家介紹予金城賓開發事業,係金城賓為償還積欠潘凌 雲之債務及給付業務開發費用,遂匯款至潘凌雲所提供AGH 公司系爭帳戶等語,亦非無據。從而,參照前述說明,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潘凌雲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 款項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而為財物之交付之侵權行為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⒍另上訴人對潘凌雲周英朗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詐欺案件 之告發,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22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81 頁);東森公司另對潘凌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背 信告發,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936 、第1593 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4 頁)。益證 潘凌雲周英朗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詐欺行為。故上訴人主張 遭潘凌雲周英朗王令麟廖尚文共同詐欺,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 求與東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難以准許。
㈡就BK公司主張YCL 公司收受Jiangsu 公司佣金部分: ⒈BK公司雖主張其因仲介Jiangsu 公司與Bonita公司就4 艘船 舶,締結4 份造船契約,依約得向Jiangsu 公司收取每艘船



價2 %計算之佣金,共計272 萬元云云。然BK公司於原審審 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契約以證明其因仲介Jiangsu 公 司而與Jiangsu 公司間約定其可收取每艘船價2 %計算之造 船酬金,是BK公司主張其與Jiangsu 公司有前開約定乙節, 已難信採。而BK公司遲至上訴後之107 年11月15日始提出其 所稱BK公司與Jiangsu 公司間之佣金契約4 張(見本院卷㈠ 第287 至294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況 證人朴齊勳於偵查時亦曾證述:「告發人BK公司當時派金城 賓與江蘇造船廠(即Jiangsu 公司)談佣金的事,是金城賓 跟伊回報江蘇造船廠同意給付BK公司2%的佣金,但沒有寫明 契約」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78 至179 頁),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此4 張佣金 契約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BK公司係於99年10月5 日 始註冊成立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經認證之BK公司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至94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4 張佣金契約則記載BK公司與Jiangsu 公司係於99年6 月24日簽訂,則斯時BK公司既未成立而不具公司法人人格, 尚無權利能力,又如何與Jiangsu 公司簽訂該等佣金契約, 則該等佣金契約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⒉再者,BK公司主張潘凌雲於99年9 月16日向Jiangsu 公司佯 稱潘凌雲有權代BK公司就上開佣金締結佣金契約,並將上開 2 %佣金分為1 %由BK公司收受云云,並提出其所主張潘凌 雲於99年9 月16日向Jiangsu 公司佯稱潘凌雲有權代原告BK 公司所締結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第145 至146 頁),然依BK公司上開所述,設若BK公司所提出BK公司與Ji angsu 所締結之造船佣金契約為潘凌雲無權代理BK公司所簽 訂,則BK公司與Jiangsu 公司間倘未成立造船佣金契約,BK 公司又何以得向Jiangsu 公司請求支付款項。故本件上訴人 未能證明BK公司有與Jiangsu 公司締結契約而得依約向Jian gsu 公司收取佣金272 萬0,000 元,且YCL 公司收受Jiangs u 公司所支付之佣金,係依據其等間之契約關係,難認係遭 潘凌雲對BK公司施以侵權行為所致,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對BK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至上訴人 聲請傳喚金城賓、朴齊勳到庭證述,然其等均已於系爭詐欺 案件中作證,故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周英朗對上訴人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及於99 年2 月至105 年1 月陸續匯款31萬9,227.9 元、198 萬8,98



0.5 元至AGH 公司系爭帳戶,據此請求周英朗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周英朗雖不爭執AGH 公司為其所設立(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然按自然人與法人乃個別之人格,上 開匯款既匯入AGH 公司系爭帳戶,受有利益之主體係AGH 公 司,是上訴人請求周英朗個人返還上開匯款部分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周英 朗給付31萬9,227.9 元、198 萬8,980.5 元本息,自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 及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BK公司 167 萬9,227.9 元、Samra 公司198 萬8,980.5 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周英朗給付BK公司31萬9,227.9 元、Samra 公司198 萬8,980.5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㈣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 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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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