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28號
TPHV,107,重上,428,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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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被上訴人  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耿輝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郭雨嵐律師
被上訴人  晶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 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美金柒萬肆仟零玖拾柒點伍元、日幣 玖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友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如附 表二所示,有民事辯論意旨狀㈡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型號LD1117AL-1.2V-A、批次QHTG之穩壓晶片 (下稱系爭批次晶片)為被上訴人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順公司)所生產,其中2,500個(下稱系爭晶片)經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晶偉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以下與友順公司合稱為被上 訴人)所購買後,於103年2、3月間經安裝於醫療用途等專 業高階螢幕,再經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日商JVC KenwoodCorporation( 下稱JVC公司)及馬來西亞商Plexus Manufacturing SDN BHD(下稱Plexus公司、以下合稱三菱公司等人)。三菱公 司等人自103年6月起陸續反應有多台螢幕出現電壓不穩及故 障等問題,嗣經確認該等螢幕均有系爭晶片之安裝。上訴人 將上情轉知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晶片送請友順公司檢測及追 查生產過程,友順公司因此出具三份客戶訴怨回答書(下稱 系爭客訴回答書),確認系爭晶片有瑕疵,上訴人為此受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結果損害。友順公司業於103年8月20日 出具保證書承諾賠償(下稱系爭保證書),故上訴人自得據 以請求友順公司賠償損害。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晶偉公司賠償損害。爰求為判命:如附 表一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告敗訴確定)。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貨及驗收時均未表示系爭晶片有瑕 疵,且經上訴人全數使用及百分之百燒機測試均無問題,是 晶偉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晶片,並無瑕疵。上訴人出售 至日本之螢幕,為集合眾多電子零件加以組裝加工後之產品 ,因眾多電子元件和電路板間在整體設計匹配組合上,受外 在因素如熱應力(加工過程)等影響,導致不良結果,並非 因系爭晶片品質有瑕疵所致。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始向晶偉 公司表示系爭晶片無反應,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始提供 業已上錫使用過之系爭晶片做測試,但上訴人並未提供主機 板一併測試。系爭客訴回答書雖表示,上訴人組裝電子元件 時可能產生熱應力之問題,惟其僅係將「業已上錫使用過之



系爭晶片」做失效可能性之推測,並非認定全新未使用之系 爭晶片具有瑕疵,亦非自認。系爭晶片縱然有瑕疵,惟被上 訴人估計有瑕疵件數之最大值僅為64件,並非全部2,500個 晶片均有瑕疵。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晶片有瑕疵,是系爭保 證書約定之賠償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向晶偉公司購買友順公司所生產之 系爭晶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取得系爭晶片。 ㈡系爭晶片焊錫加工在上訴人設計之螢幕電路板(主機板)上 ,經上訴人百分之百燒機測試後並無問題。
㈢友順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18日、8月7日、9月29日出具系爭 客訴回答書。
㈣友順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 ㈤晶偉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出貨全新1.2V晶片1萬個交由上訴 人收受,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將與系爭晶片同型號1.2V之 尚未上機使用晶片退貨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系爭晶片是否有瑕疵?數量為若干? ㈡上訴人得否依保證書之約定向友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㈢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晶偉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晶片是否有瑕疵?數量為若干?
⒈經查友順公司生產系爭批次晶片共12萬2,558個,並出售其 中2,500個即系爭晶片予晶偉公司,晶偉公司再出售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將系爭晶片予以加工於主機板,復於主機板上 組裝多種電子零件,施以多重加工後出售予三菱公司等人。 嗣因三菱公司等人自103年6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反映,系爭晶 片有電壓輸出異常之瑕疵,上訴人乃轉知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友順公司於103年7月18日、8月7日、9月29日先 後受理晶偉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訴怨與系爭晶片中之2個、2個 、3個,指稱該等晶片輸出電壓不足。經友順公司取庫存品 與客戶退回品測試,並調查生產紀錄後,確認在進行最後1 個料盒生產時,設備出現卡料問題,導致1條框架卡在軌道 無法取出,由於無法在第一時間排除,因此通知該機台暫時 停機生產,並告知負責人員將剩下最後1盒還未進行打線產 品及已產出之產品皆放至氮氣櫃中存放。但經相關紀錄分析 結果確認,產品因軌道卡料工程進行清機後,原卡料框架並 無放入氮氣櫃中保存,在空氣中曝露時間過久,導致晶片表 面氧化,因此晶片鋁墊與焊點焊球結合不完全,在經客戶端



製程下因熱應力不匹配,間接影響打線點的原結合力形成打 點接合性改變,最終造成焊球界面微裂,導致系爭晶片在進 行單體驗證時,測試條件為輕載條件測試輸出正常,而加載 測試輸出異常。依流程卡紀錄顯示,1條框架8排晶片數量共 256個,卡料1條框架當時已打上線數量約3/4即192個晶片, 未打數量約64個。由系爭晶片前後各5個批次生產記錄調查 、及客戶端使用狀況並無異常等情,可確定風險批次為系爭 晶片單一批次。友順公司並於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22日 、103年10月7日分別提出系爭客訴回答書,有該等回答書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4、206至215、222至230頁)。 則據此足證系爭晶片中至少有64個具有「鋁墊與焊點焊球結 合不完全而造成焊球界面微裂」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客訴回答書係針對已上錫的晶片所做 成,並非就其產品為全面分析云云。惟查友順公司係就系爭 晶片、以及同一生產批次之全部晶片生產紀錄檢測後,做成 系爭客訴回答書,已如前述。且依MSE系統資料之產品過站 時間顯示,系爭批次晶片有部分子批次生產時間為3至4天, 遠超過一般正常生產時間為1至2天,因此友順公司始判定瑕 疵原因為:「產品因軌道卡料工程進行清機後,原卡料框架 並無放入氮氣櫃保存,導致在空氣中曝露時間過久導致晶片 表面氧化」,有系爭客訴回答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 -1、212-1、228-1頁)。從而依晶片生產紀錄顯示其生產時 間異常,足證系爭瑕疵原因為生產過程中卡料、氧化所致, 與受檢測之晶片有無上錫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 晶片瑕疵可能是保存時受潮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⒉次查上訴人委任私立淡江大學電機系教授江正雄閱讀友順公 司所出具之系爭客訴回答書後提出專家意見書,認為:⑴晶 片打線時,焊球與鋁墊間共金層之生成,會影響晶片在正常 使用環境下之壽命。若共金層生成異常,將使晶片在正常使 用環境下快速劣化,顯現出短路、斷路等異常情形。⑵安裝 有共金層生成異常晶片之終端電子產品,在晶片共金層裂縫 尚未擴大到相當程度或斷裂前,無法從終端電子產品的電路 測試或燒機等檢測中發現晶片之瑕疵等語,有該意見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江正雄復到庭具結陳稱:「 鋁墊是IC(即晶片)對外連接的點,這個點需與IC腳座連起 來,這個IC才能夠放在電路板上使用,如果焊球與鋁墊連接 不完全,則IC裡面的訊號傳送就有問題,就無法運作……上 述瑕疵於螢幕廠商進行燒機測試時,不完全可以檢測出來, 因為連接一起時若很完整即形成共金層,但若沒有完全密合



,亦即只有幾個接觸點,這幾個接觸點,根據經驗,燒機時 也許會有幾個會斷掉,但並非全部都會斷掉,但基本上是接 的不好,將來使用時容易出問題,就是會脫落……我是從IC 經過通電而使用時會發熱的情況做成此份意見書,因為IC跟 鋁墊如沒有完全密合,會隨著溫度變化而劣化(可能會脫落 )……通電時因鋁墊、焊球並未密合連接,所以在電學上會 發生『電遷移』現象,會造成裂縫變大,最後會造成焊球與 鋁墊會完全脫開……鋁墊與焊球沒有完全密合,就是共金層 形成不良或異常……我是根據原審卷一第42-1、212-1、2 28-1頁(即系爭客訴回答書)之記載提出意見書,並未就系 爭晶片做通電測試,因為我沒有看到系爭晶片。根據我的經 驗,如果共金層形成很好,過錫爐時應不會產生裂縫,如果 有受潮的話應該也不會產生裂縫,因為已經密接的很好,而 且經過封裝,受潮不會影響。縱使受潮,也只有封裝外面的 IC接腳會受影響,IC本身不受影響。完全沒有共金層時,焊 球與鋁墊還是會有幾個接點,這幾個接點在燒機測試時不會 完全都斷掉,所以在此情況下燒機測試還是會正常,只是無 法持久性的使用。我沒有就系爭晶片的共金層與其他晶片做 對比性測試,我只是看剛才3頁紀錄提出意見書。但是我看 客戶訴願書的記載,上面有關於對比性的測試」等語,有準 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則據此益證 系爭晶片之鋁墊與焊點焊球結合不完全而有瑕疵。 ⒊又查系爭客訴回答書為友順公司所製作,並已就特定晶片共 7個檢測認定具有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江正雄所提 出之專家意見書固非鑑定文書,僅具私文書性質,惟江正雄 既已到庭具結而為充分陳述,應認足為本院心證形成原因, 屬於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再查江正雄就友順公司 製作之系爭客訴回答書陳述意見,並非就系爭晶片加以鑑定 ,則被上訴人辯稱江正雄有偏頗之虞云云,即不足採。從而 本院審酌友順公司既已就系爭晶片中之2個、2個、3個檢測 認定有瑕疵,就檢測經過及結果為完整書面說明而做成系爭 客訴回答書,江正雄已閱讀該等書面資料,並到庭具結就系 爭客訴回答書充分陳述,兩造復已就上開一切情狀充分陳述 意見與辯論,足證系爭晶片因鋁墊與焊點焊球結合不完全而 有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聲請再囑 託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李相臣教授鑑定,鑑定事項則為:「 可否在無晶片驗證下,藉由3份報告書確定晶片有異常?如 有異常會產生何種瑕疵?此種瑕疵於經過產品燒機測試24至 48小時可否檢測出來?」云云,即無必要。被上訴人又辯稱 :友順公司業以系爭保證書之出具,與上訴人締結證據契約



,約定以「雙方共同驗證和確認」作為確認系爭瑕疵之方法 ,至於江正雄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並非雙方合意之證據方法 ,顯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所謂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之間 以合意就特定訴訟定其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查系爭保證書係 由友順公司單方面書立並載明:「……針對貴司反饋我司品 產品型號……期間若因材料品質不良,導致貴司客戶端處理 費用之產生,經我司與貴司雙方共同驗證和確認後,係我司 材料責任者我司願承擔賠償責任。」等語,有該保證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則據此足證系爭保證書之意旨 ,在於友順公司保證就系爭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負賠償 責任,並非由上訴人與友順公司合意就本件訴訟定其事實之 證據方法,亦無排除其他專家意見書之意,自非證據契約。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再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取得系爭晶片,交由訴外人上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晶片焊錫加工在原設計之螢幕電路 板上,再經上訴人為燒機測試無問題後,上訴人再將螢幕運 送給三菱公司等人,而三菱公司等人遲至103年6月起方陸續 反應螢幕有異常及故障之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雖辯稱:系爭晶片至少歷經焊錫於主機板上、主機板安裝 於螢幕上等多次加工程序,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晶片後已逾半 年,三菱公司等人使用後方反應螢幕有異常,因此不能證明 系爭晶片係友順公司生產時即存有瑕疵,而可能係半年間歷 經加工、運送、使用後方產生之問題云云。惟查系爭晶片具 有「鋁墊與焊點焊球結合不完全而造成焊球界面微裂」之瑕 疵,業經友順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客訴回答書所載明,並經江 正雄到庭具結而為充分意見陳述,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既辯稱系爭瑕疵並非於友順公司生產時所致,則被上訴人就 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亦即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瑕疵係因上 訴人加工、運送、或三菱公司等人使用不當等其他因素所致 。次查證人即友順公司所屬工程師王啟任固於原審到庭結證 稱:伊工作內容為產品檢驗及客戶應用處理,伊有參與系爭 客訴回答書之製作,上訴人將上錫使用過的系爭晶片退回給 友順公司做檢測,檢測後認為晶片的輸出電壓偏低,分析此 異常現象的原因可能係縫隙的問題,而縫隙的產生有可能是 上訴人在做加熱或IR時熱應力所造成,也可能是拆卸時施力 不當,當然還可能有其他原因,而系爭客訴回答書判定造成 客退品之問題有3種可能的原因,主要是針對上訴人及友順 公司這兩端可能的原因先做說明,其中一個可能原因即是熱 應力,而伊去反查生產紀錄,發現生產時有卡料的現象,所 以也記載在系爭客訴回答書上,系爭客訴回答書是針對客退



品問題點去做推測,並非指友順公司生產之系爭晶片有瑕疵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1至50頁)。 惟查王啟任既證稱其於參與系爭客訴回答書之製作時,查閱 生產紀錄而發現生產時有卡料現象,此為客觀事實,則據此 足證系爭瑕疵確實於友順公司生產時所造成。至於王啟任雖 又推測系爭瑕疵之其他發生原因,惟王啟任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純為主觀推測或卸責之詞,且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加熱或IR時熱應力、拆卸時施力 不當、或其他原因如三菱公司等人使用不當所致,故王啟任 關於「可能是熱應力」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另查依系爭客訴回答書所載,系爭晶片生產過程中,發生卡 料、缺氧之晶片數量固然僅約為64個,但系爭晶片之外觀全 部相同,無法辨別彼此,故確認系爭晶片全部為瑕疵風險批 次,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既已確定部分晶片有瑕疵,則為 確保系爭晶片所經安裝之醫療用螢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必須更換安裝系爭晶片 之全部醫療用螢幕,因此系爭瑕疵晶片之數量應以2,500個 計算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所謂「風險」係事件 發生與否具不確定性,不能以「風險批次」即推定系爭晶片 全部有瑕疵,且縱有瑕疵,其數量亦僅為64個云云,並不足 採。此外證人盧俊宇即上訴人所屬研發硬體經理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因為晶片產生的縫隙,我們無法在螢幕的出貨檢 驗即時看到問題,因為縫隙會慢慢地越來越大,導致晶片漸 漸異常,這就是我們所謂風險……因為縫隙慢慢變大,所能 承受的電流越來越小……晶片原本需要穩定的電流去正常工 作,但電流越來越小,晶片就會慢慢失效,在晶片失效的過 程中,螢幕就會有雜訊產生,螢幕不會立刻沒有畫面……如 果電流越來越小,內部的分壓電阻就會越來越大,晶片就會 越來越燙,久了就會燒燬……由閎康公司及三菱公司的報告 ,及系爭客訴回答書,都是指向生產製程中產生縫隙,縫隙 會慢慢越來越大,而不是即時發生……我們可以想想在加護 病房使用此螢幕,當病人在危急時,螢幕突然消失沒有畫面 ,會造成病人可能的死亡,這是我們不可預估的風險」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晶片時,無從即時檢查並發現系爭瑕疵 。是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保證書之約定向友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⒈經查友順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並載 明:「Letter of Guarantee: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此



提出保證……針對貴司反饋我司品產品型號:LD1117AL-1. 2V-A-Q D/C:QHTG(2.5K PCS)。期間若因材料品質不良,導 致貴司客戶端處理費用之產生,經我司與貴司雙方共同驗證 和確認後,係我司材料責任者我司願承擔賠償責任。」等語 ,有該保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次查友順公 司已出具系爭客訴回答書,與上訴人共同驗證及確認系爭瑕 疵發生原因,在於系爭晶片於製程中發生卡料、氧化現象, 以致於共金層生成不良,進而造成電壓不穩之問題,已如前 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友順公司已共同驗證及確認友順公 司所生產之系爭晶片有瑕疵。再查友順公司既係保證賠償上 訴人關於「客戶端處理費用之產生」,足證上訴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瑕疵本身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因瑕 疵結果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業已賠償JVC公司重工費用美金5萬6,365元、 重工零件費用美金1萬7,732.5元,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單據影本可稽。友順公司雖辯稱:JVC公司拆解者為前框、 後殼、配件等,均與系爭晶片無關,且依商業經濟行為,就 瑕疵部分進行維修即可,JVC公司拆解上訴人之螢幕致不屬 於系爭晶片之原物料受損,應屬上訴人與JVC公司間之商業 策略,與系爭瑕疵無因果關係;折讓單據為上訴人自行製作 ,未經JVC公司確認云云。經查就已組裝好並完成包裝的螢 幕,一旦予以拆卸並更換螢幕內主機板上的系爭晶片,必然 損及部分相關原物料即螢幕各部位框架、配件、面板、外箱 等,此為當然物理作用。從而JVC公司維修因系爭晶片瑕疵 所造成之螢幕瑕疵時,當然必須拆卸螢幕,因此受有相關原 物料耗損之損害,與系爭瑕疵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 瑕疵結果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友順公司 所辯,並不足採。
⒊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上訴人主張賠償三菱公司重工費用日幣923萬8,821元,並有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單據影本可稽。友順公司雖辯稱:三菱 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欠缺三菱公司核章,亦無三菱公司授權 文件;且該公證書僅證明聲明書簽名之真實性,無法證明聲 明書內容之真正云云。經查三菱公司107年9月13日聲明書已 載明獲得上訴人賠償日幣923萬8,821元,且該聲明書業經日 本長崎地方法務局公證人公證,該公證書並經我國駐大阪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有該聲明書暨中譯文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83至188頁)。次查上訴人當時係經多次協商,始將 賠償費用自日幣1,201萬7,453元減少為日幣923萬8,821元,



有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 。且三菱公司之上開聲明書所示內容,亦與上訴人提出之會 計傳票及支付憑證影本所示數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9至 19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因賠償三菱公司重工費用所受 損害,與系爭瑕疵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瑕疵結果損 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友順公司所辯,並不 足採。
⒋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廠內重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0,568元 ,固有重工明細及維修追蹤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6 至294頁)。友順公司則辯稱:上訴人無法提出重工後晶片 ,且重工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製作,與維修追蹤表不符,維修 追蹤表中有105年維修者,應不實在等語。經查上訴人將相 關電路板及螢幕重工後即再出貨,已拆卸者則為廢料,自無 從提出重工後晶片。次查上訴人確有實施重工,有維修追蹤 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94頁),且依該等追蹤表 所示重工時間為2,134分鐘,每分鐘以18元計算,總計為3萬 8,412元(計算式:18元/分鐘×2,134分鐘=38,412元), 為上訴人所自陳。再查入廠日期105年1月19日之重工費用 1,080元(計算式:18元/分鐘×〔40分鐘維修+20分鐘檢驗 〕=1,080元),有維修追蹤表單號15017影本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89-1頁),顯然與系爭瑕疵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友順公司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因廠內重工 費用所受損害應為3萬7,332元(38,412-1,080=37,332) ,與系爭瑕疵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瑕疵結果損害。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友順公司辯稱上訴人未受 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⒌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上訴人主張另行委任訴外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 康公司)檢測系爭晶片而支出費用8萬1,480元,有如附表三 編號四所示文書影本可稽。友順公司雖辯稱:閎康公司分析 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已載明非經閎康公司同意不得用於訴 訟,故該報告無證據能力,且系爭報告無記載檢驗物品之型 號、批次,不足為證云云。經查系爭報告確實為閎康公司所 製作,有系爭報告與閎康公司106年6月7日函文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91至201-1頁、原審卷二第28頁),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閎康公司聲稱系爭報告「不得用於訴訟案件」云云, 並無拘束法院發現真實之效力,亦無礙於其形式真正。次查 系爭報告雖未載明檢驗晶片之型號與批次,但上訴人於103 年8月22日將系爭報告提供予三菱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主旨



即載明為關於型號TSD-T212-F N螢幕之報告(見原審卷一第 191頁),核與三菱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反應瑕疵之電子郵 件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0-1頁)。且上訴人於103年7 月15日向三菱公司說明瑕疵螢幕數量之電子郵件,其主旨亦 載明瑕疵螢幕型號為TSD-T212-FN,內容則為說明使用系爭 批次晶片製造之TSD-T212-FN螢幕數量(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兩造於105年2月間商談賠償數額時,被上訴人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表示:「IC分析費用,當初UTC(即友順公司) 已提出真正原因,客戶(指三菱公司)要確認有問題那應該 是客戶的問題,費用不可以算UTC的」(見原審卷二第71至 73-1頁),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委任閎康公司檢測系爭 晶片瑕疵並已提出系爭報告,上訴人確實委任閎康公司檢測 系爭瑕疵晶片。從而據此足證上訴人支出檢測費用8萬1,480 元,與系爭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瑕疵結果損害。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友順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⒍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差旅費新臺幣19萬0,727元、美金3,240元、 日幣37萬6,652元,固有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單據影本可稽 。惟查104年2月16日出差工作報告表記載為「例行性拜訪」 (見原審卷一第63-1頁),104年2月2日出差工作報告表記 載為「參加學會」(見原審卷一第64頁),103年9月12日出 差工作報告表記載為「品質問題、採購價格、NRE產品費用 、新產品介紹」(見原審卷一第64-1頁),且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國森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去日本拜訪不會只有做 一件事情,主要是修補我們公司和JVC的關係,其他是附帶 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8-1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屬人員顯非專為處理系爭晶片瑕疵問題 而出差,因此上訴人所支出差旅費用,與系爭瑕疵之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系爭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是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友順公司辯稱該等費用與系爭瑕 疵無關等語,應屬有據。
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得請求友順公司賠償損害如 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共美金7萬4,097.5元(計算 式:56,365+17,732.5=74,097.5)、日幣923萬8,821元、 新臺幣11萬8,812元(計算式:37,332+81,480=118,812)。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晶偉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該條係



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 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 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 ,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 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 無不可。經查上訴人向晶偉公司採購系爭晶片之採購單上記 載採購之品名為「LD1117AL-1.2V SOT-223」,固有採購單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惟查該等品名之記載,僅 足以證明上訴人指示晶偉公司給付之標的物,並特定給付物 之種類與品質,但不足以證明晶偉公司曾與上訴人約定,保 證上訴人於醫療用螢幕上所使用之系爭晶片具備一定品質。 從而上訴人主張:晶偉公司保證系爭晶片之電壓規格為1.2V ,惟系爭晶片卻有電壓輸出異常之瑕疵,明顯悖於其保證之 品質云云,即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曾告知晶偉公司 :「系爭晶片將使用於特定目的即醫療用螢幕,如欠缺保證 之品質,以致於上訴人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晶偉 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亦未證明晶偉公司故意不告知 瑕疵,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晶偉公司賠 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 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系爭晶片於友順公司生產過程中 發生瑕疵,上訴人嗣後向友順公司買受並受領系爭晶片之交 付時,系爭瑕疵固然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惟查系爭瑕疵既 係因友順公司於製程中發生卡料、氧化現象,以致於共金層 生成不良,進而造成電壓不穩所致,亦如前述,則晶偉公司 就系爭瑕疵之發生,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不完全給付可 言。上訴人雖主張:晶偉公司為友順公司於臺灣區之代理商 ,與友順公司有長期且極緊密之合作關係,本件瑕疵事故發 生後,晶偉公司亦皆參與上訴人與友順公司之檢討會議,共 同檢討友順公司晶片製程改善計畫,非僅單純買入賣出轉手 交易,晶偉公司就系爭晶片之生產及品質顯有瞭解及掌握之 可能,卻未盡品質把關之責任,仍交付系爭瑕疵晶片予上訴 人,造成上訴人損害,其縱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而屬可 歸責,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但不足以 證明晶偉公司就系爭瑕疵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晶偉公司賠償損害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友順公司給付 新臺幣11萬8,812元、美金7萬4,097.5元及日幣923萬8,821 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定期7日催 告友順公司給付,友順公司於105年5月10日收受送達,見原 審卷一第48頁之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晶偉公司給付 新臺幣53萬2,775元、美金7萬7,337.5元及日幣961萬5,473 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訴人與友順公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 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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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