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字,107年度,7號
TPHV,107,原上,7,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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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惠茹
被 上訴人 蕭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
      陳柏宇
被 上訴人 潘俊安
      李文寬
      蔡尚志

      簡卓翔

      蔡承翰
      徐傳港

      梁凱智
      黃繹倫
      宋維德
      葉信德
      江欣倫

      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蕭淑麗潘俊安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蕭淑麗潘俊安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梁凱智抗辯: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本 院以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惟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係為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 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上訴人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上訴 人本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具狀 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頁), 梁凱智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李文寬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二第4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 與昇亞公司合稱昇亞等2公司) 均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 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由 訴外人鄒官羽鄒春香主導成立昇亞等2公司, 被上訴人則 分別負責文書繕打、會計製表、招攬投資人、接待客戶、開 立或尋覓人頭帳戶供公司使用、傳遞、公布圈購股票資訊等 事務,以投資圈購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到期後不論各檔股 票日後市價為何, 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 等情為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違法吸收資金。訴外人余 冠垠於民國103年12月間 透過伊胞弟即訴外人許勝博傳遞前 揭投資訊息予伊,伊因認投資標的將來如期上市櫃後獲利可 期,遂分別於104年1月12日、2月4日、4月15日、5月6日、5 月12日簽立「承諾書」,並陸續匯款投資新臺幣(下同)91 萬元、44萬元、26萬元、47萬5千元、 80萬元至余冠垠所指 定之訴外人陳永華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買康友製藥、台灣浩鼎、F-百達 精密、F-大地、威潤科技等公司股份, 嗣昇亞等2公司惡性 倒閉,伊始知受騙,尚有288萬5千元之投資款無法收回,嗣 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伊始知其等為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伊288萬5千元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88萬5千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二、被上訴人部分:
蕭淑麗略以: 伊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7月止任職昇亞等2公 司期間,均係依公司指示製作具體金額、獲利條件均為空白 之契約格式及條款,交予業務人員、登載客戶資料、再依據 公司指示製作承諾書、對帳單、及依據公司提供之存摺影本 製作及計算業務獎金,為一機械性製作、計算、謄繕之低階 行政人員, 無從瞭解昇亞等2公司內部業務討論及決策、金 錢往來、對外招攬、買賣股票或違法吸金等事項,且伊亦未 分得業績獎金,自無需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應向余冠垠請求賠償,又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17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潘俊安略以: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擔任 昇亞等2公司實際經營人鄒官羽之助理, 伊僅為司機或單純 傳遞資訊予徐傳港之人員,並未傳遞或公布投資圈選股票資 訊。又伊非萬事通公司之正式職員,未領取薪水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蔡尚志略以:伊不認識上訴人,相關款項是負責人取走,跟 職員無關,伊領取之薪水也是顯不相當,伊亦係受害者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簡卓翔略以:伊僅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任職 於昇亞公司, 從未參與103年10月22日成立之萬事通公司業 務。伊不認識上訴人, 亦未於104年間向上訴人為詐欺行為 或收取其金錢。上訴人係透過許勝博余冠垠得知股票圈購 資訊,因相信其等說詞而決定投資,其縱因此受有損害,亦 與伊任職昇亞公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伊係因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規定遭判罪科刑,並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 上訴人 應向鄒官羽鄒春香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即 自許勝博處得知昇亞等2公司倒閉而受有損害,其遲至106年 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蔡承翰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所稱其受詐欺之訊息 均來自於許勝博,其簽署投資承諾書時,伊亦已未於昇亞等 2公司任職,故應由許勝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徐傳港略以:伊並未經手上訴人的投資,其所受損害不應該 由伊負責。另上訴人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梁凱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 雖因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遭判罪科刑,惟已將犯罪所得交 付國家,且伊從未經手上訴人之投資案件,僅從事跑銀行、 陪客人聊天泡茶、依指示簽名等閒雜工作,領取微薄車馬費 ,未負責公司核心工作,亦未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伊之行 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不應令伊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繹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時略以:伊從 未參與昇亞等2公司之業務行為, 且昇亞公司業務人員亦未 接觸金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㈨葉信德略以:伊係受許勝博招攬,成為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 ,僅單純執鄒春香徐傳港傳遞之圈購股票標的、條件等訊 息,向不特定人為招攬投資,藉此獲得業績獎金。又伊係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受刑事訴追,伊不認識上訴人, 亦未 對其為詐欺或與其他人間有犯意聯絡,且伊亦有投資昇亞等 2公司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江欣倫略以:伊僅違反銀行法,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上訴人 所指吸金、詐欺行為,係鄒春香及公司其他高層、或黃繹倫徐傳港決定後,透過梁凱智徐傳港等人於白板上佈達投 資標的與獲利率,伊僅為萬事通公司最下層受管理者支配之 業務人員,不具管理監督權限,除參與入出金業務外,對於 公司獲利、業績獎金、投資標的操作均無參與或決定權。上 訴人係透過許勝博認識余冠垠,經余冠垠遊說而決意投資萬 事通公司,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與公司高層有侵權行為之 犯意聯絡,伊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 伊及伊家人亦受鄒春香詐欺而投資金錢,為受害人之一,上 訴人應向鄒官羽鄒春香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劉彥宏則以: 伊與伊之家人係遭昇亞等2公司詐騙而投資金 錢,為受害人之一,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對於上訴人為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李文寬宋維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上訴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29號等提起公訴,其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上訴人李文寬蔡尚志徐傳港江欣倫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臺上字第33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起 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9-74頁、本院卷一第285-415頁、 本院卷二第324-413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 1條、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 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 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號裁定、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 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 ㈡查昇亞等2公司 均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 務。又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其等業務組所屬業務人員 葉信德劉彥宏江欣倫等人,依潘俊安傳達公布鄒官羽鄒春香佯以決定之圈購股票標的及條件後對外推銷圈購股票 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 天、66天、132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 並保證日後 獲利,即約定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 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 另徐傳港業務組對外招攬 約定投資期限6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固定2%,最後1期返還本 金及末月2%投資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85-415頁),依前開說明, 共同參與昇 亞等2公司招攬圈購股票收受款項, 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 為人, 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又倘行為人係昇亞等2公司之主要負責人及成員,為 圖昇亞等2公司之收益或為圖領取公司發放之獎金或薪資 ,



而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用以圈購股票之行為,使昇亞等 2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款項,縱非在昇亞等2公司擔任 主管等重要職務,或自己亦兼具投資人身分,惟其上開助力 行為, 仍足以認係昇亞等2公司主要負責人實施違反銀行法 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或促成快速吸收不特定多數 人資金之行為,逐一審究如下:
⒈被上訴人蕭淑麗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擔任 昇亞等2公司之行政人員, 負責製作空白契約書、承諾書交 予業務人員持與投資人簽署前開文件,簽署完成後登載客戶 姓名、股票標的等資料,依照實際出金資料,彙整、製作各 組業績統計明細或每日入、出金等明細等情,為蕭淑麗所不 爭執(見外放影印卷宗之原審法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案件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二第268-274頁、本院卷一第478頁),並經昇亞 等2公司業務人員余冠垠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明在卷 (見原 審卷二第255-259頁),堪認蕭淑麗確擔任昇亞等2公司之行 政人員,負責製作空白契約書、承諾書等工作。蕭淑麗擔任 昇亞等2公司之行政人員,於該2公司人員共同實施違反銀行 法行為之際,幫助其等易於實施違反法律之行為,而其前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其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415頁、本院卷二第324-326 頁),則蕭淑麗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蕭淑麗應對伊因投資圈購股票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潘俊安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擔任鄒 官羽之助理,借款供昇亞公司作為驗資證明之用,委託他人 辦理昇亞公司設立登記,續至萬事通公司服務至104年5月31 日離職,期間依鄒官羽等人指示,將記載股票名稱、投資期 間、價格、獲利百分比等資料之紙條交付蔡尚志等人等情, 為潘俊安所不爭執 (見外放影印卷宗之原審法院105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 第260頁、本院卷一第478頁),堪信為真實。而其前開行為 , 經系爭刑案認其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415頁、本院卷二第328-331頁



),足認潘俊安確有幫助鄒官羽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任職期間上訴人 因圈購股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徐傳港於102年11月加入昇亞公司, 負責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於103年4月間依鄒春香指示而承 租臺北市○○○路000號2樓, 作為昇亞等2公司之業務組織 據點,由徐傳港負責營運。104年5月底鄒春香離開萬事通公 司,徐傳港為維繫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 務,仍持鄒春香離開前所交付記載圈購標的、條件之文件, 在萬事通公司向業務人員公布圈購股票標的、獲利率等資訊 ,並與業務人員討論投資人出金順序後,由蕭淑麗彙製出金 表,由宋維德填寫匯款單據、赴銀行持匯款辦理出金或請業 務人員建議投資人轉單或暫緩出金,以因應公司財務調度等 情, 為徐傳港所不爭執(見外放影印卷宗之原審法院105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 經昇亞等2公司之業務人員余冠垠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 : 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離職後,由徐傳港擔任協理,並將 投資標的內容的資訊寫在白板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5 7頁),堪認徐傳港對於昇亞等2公司以圈購股票吸收不特定 多數人資金並保證獲利之行為參與甚深,其確已從事吸收資 金之行為。而其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其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415頁、本院卷二第354 -363頁),足認徐傳港確有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因圈購股票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梁凱智於102年10月間進入昇亞公司工作, 協助辦 理銀行臨櫃存款、提款及匯款事務,嗣於103年3月經鄒春香 任命為「副總」,依鄒春香指示陪同訴外人李錦波何達宏 等人向銀行申辦帳戶供昇亞公司入金使用,傳遞圈購股票訊 息,公告於辦公室白板上,並協助接待客戶、發放獎金予業 務人員、傳遞出金表、代為辦理或陪同他人辦理存提款及匯 款,迄104年5月31日自萬事通公司離職等情,為梁凱智所不 爭執(見外放影印卷宗之原審法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案件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證人余冠垠於系爭 刑案偵查時證稱:梁凱智是副總,伊曾見過梁凱智將投資標 的資訊寫在白板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57、258頁), 堪認梁凱智確擔任昇亞公司副總,協助辦理銀行臨櫃存款、 提款及匯款、接待客戶、發放獎金予業務人員等工作,提供



助力促成非法經營吸收資金。而梁凱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 案認其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5-415頁、本院卷二第364-369頁),足認梁凱 智確有幫助鄒春香等人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因圈購股票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黃繹倫從事人力仲介,介紹李文寬鄒官羽,由李 文寬擔任昇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協助覓得訴外人李逸祥周育德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供昇亞公司入金使用,並陸續介 紹梁凱智宋維德徐傳港加入昇亞公司,又於102年8月間 再覓得2人頭帳戶供昇亞公司使用。 嗣因鄒春香於104年5月 底離開萬事通公司,由徐傳港接手,黃繹倫即協助徐傳港傳 遞投資訊息及聯繫出入金事務等情,為黃繹倫所不爭執(見 外放影印卷宗之原審法院 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105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經證人余冠垠於系爭刑案偵 查時證稱:黃繹倫徐傳港應該是同時間來公司的,我們都 叫黃繹倫顧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反面), 堪認 黃繹倫確仲介人力進入昇亞等2公司, 104年5月後則協助徐 傳港處理萬事通公司聯繫出入金等業務, 於該2公司職員共 同實施違反銀行法行為之際,幫助其等易於實施違反法律之 行為。而其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其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85-415頁、本 院卷二第370-373頁),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 任職期間上訴人因圈購股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被上訴人宋維德於102年11月進入昇亞公司,自103年3月7日 起至104年7月21日止,依鄒春香徐傳港黃繹倫等人之指 示,填寫存提匯款單,陪同人頭帳戶申辦人黃頌慈李錦波 等人,或與梁凱智或自行至銀行協助辦理提領款項或存款, 並將餘款現金攜回公司交予鄒春香,或依黃繹倫徐傳港指 示向蕭淑麗拿取空白承諾書、交付已簽立之承諾書、匯款單 據及其他支出憑證予蕭淑麗,迄104年7月21日自萬事通公司 離職等情,為宋維德所不爭執(見外放影印卷宗之原審法院 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第278-283頁),堪信為真實。 宋維德既為萬事通 公司辦理存、提、匯款等工作,顯係助益促成萬事通公司非 法經營吸收資金之行為,而其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其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等 情,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85-415頁、本院卷二第374-378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宋維德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
⒎被上訴人葉信德在昇亞等2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持鄒春香徐傳港傳遞之圈購投資股票之標的及條件訊息,向不特定人 招攬投資,並藉此獲得業績獎金等情,為葉信德所不爭執( 見外放影印卷宗之原審法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10 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77、478頁),堪信 為真實。而其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415頁、 本院卷 二第379-383頁), 足認葉信德確有共同非法經營吸收資金 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任職期間上訴人 因圈購股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⒏被上訴人江欣倫在昇亞等2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持鄒春香徐傳港傳遞之圈購投資股票之標的及條件訊息,向不特定人 招攬投資,並藉此獲得業績獎金等情,為江欣倫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堪信為真實。而其前開行為, 經系 爭刑案認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85-415頁、本院卷二第385-390頁),足認江欣倫確有共同 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就 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因圈購股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被上訴人劉彥宏在昇亞等2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持鄒春香徐傳港傳遞之圈購投資股票之標的及條件訊息,向不特定人 招攬投資,並藉此獲得業績獎金等情,為劉彥宏所不爭執( 見外放影印卷宗之原審法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10 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而其前開行為, 經系爭刑案認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 刑5年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85-415頁、本院卷二第393-395頁),足認 劉彥宏確有共同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 應就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因圈購股票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⒑被上訴人徐傳港梁凱智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雖 均抗辯不認識上訴人,未經手上訴人投資之事務,上訴人縱 有損害,亦與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承前所述, 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既以鄒春香徐傳港布達之股票訊 息而對外實施招攬投資圈購股票資金之行為,其等與鄒春香徐傳港等人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行為人; 而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則協助處理徐 傳港、葉信德江欣倫等業務人員對外吸收資金之相關行政 庶務,以幫助促成共同吸收資金之行為,包括余冠垠招攬上 訴人投資圈購股票之行為在內,故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不因其等未實際接觸上訴人而免責。渠等是項抗辯, 尚非可採。
⒒被上訴人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下合稱李文寬 等4人)部分:
查上訴人陳明其圈購股票之交易對象為萬事通公司(見本院 卷一第564-566頁), 又上訴人簽訂承諾書及投資之時間分 別為104年1月12日、同年2月4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5月6 日、同年5月12日等情, 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10頁),復有承諾書、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1-20頁)。 而李文寬係於102年11月5日 離開昇亞公司,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則於103年2月間相 繼離職等情, 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見本院106年度原金 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事實欄三、㈢、㈣、2.及理由欄貳、 二 、㈢、㈥、1.所載)。李文寬等4人既於102年11月至103年2 月間相繼離職,並未繼續參與鄒春香掌控之萬事通公司經營 之收受投資業務,自難認有何參與萬事通公司於104年1月至 同年5月間違法吸收上訴人資金之行為。 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李文寬等4人有何其他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則 上訴人主張李文寬等4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依序於104年1月12日、同年2月4日、 同年4 月15日、同年5月6日、 同年5月12日各投資91萬元、44萬元 、26萬元、47萬5千元、80萬元等情,有承諾書、 匯款申請 書、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0頁), 且 為被上訴人蕭淑麗潘俊安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葉 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所未爭執,堪認上訴人確因渠等違法 吸收資金之行為而受有288萬5千元(91萬元+44萬元+26萬 元+47萬5千元+80萬元=288萬5千元)之損害。 至系爭刑 案雖諭知蕭淑麗潘俊安徐傳港梁凱智葉信德、江欣



倫、劉彥宏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不影響渠 等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蕭淑麗潘俊安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 彥宏(下合稱蕭淑麗等9人)應連帶賠償288萬5千元, 即有 理由; 至其請求李文寬等4人亦應連帶賠償288萬5千元,則 無理由。
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蕭淑麗徐傳港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 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警詢時固陳稱:伊弟許勝博於103年7 月份時,向伊表示其有一位朋友叫余冠垠,向其推銷產品, 產品性質是未上市的申購股票,買了之後多久後就會有利率 百分之多少的回饋,余冠垠向伊弟表示如果想要投資該股票 ,余冠垠有辦法幫伊處理這些股票,余冠垠會把每一檔可投 資的產業跟股票透過LINE傳給伊弟弟,一開始伊投入的錢雖 然有利息,但是只要合約一到期余冠垠又會馬上推出新的一 檔,如果伊願意繼續投資就不退利息,補差額即可,如果沒 繼續買余冠垠就會退伊利息,都看伊自己,從103年7月21日 起開始購買,直至104年8月1日伊才發現被騙, 因為余冠垠 透過伊弟弟跟伊表示該公司已經惡意倒閉,錢都拿不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 惟上訴人陳明:伊都是跟許勝 博接洽,許勝博再跟余冠垠接洽,伊未曾跟余冠垠有所接觸 ,在整個過程中也從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0頁), 且上訴人於前開警詢時亦僅表示對萬事通公司、 余冠垠及帳戶所有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其於105年1月21 日偵查時仍僅稱告訴對象為「萬事通公司有參與詐欺的相關 人」,其未去過萬事通公司,也沒有接觸萬事通公司其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4-566頁), 未曾指控被上訴人亦涉 有詐欺等犯行。佐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 檢附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168號等案件之起訴書作 為附件,並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詳附件」,前開起 訴書所列被告,除鄒官羽鄒春香外,其餘被告均與本件被 上訴人相同,有民事起訴狀、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4-8頁), 足認上訴人係根據前揭臺北地檢署起訴書之內



容而知悉蕭淑麗等9人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而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係於105年5月20日對被上訴人及鄒官羽鄒春香 以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05年5月25日完成起訴書 之製作(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依此足認上訴人至早於 105年5月25日 始知悉蕭淑麗等9人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 蕭淑麗等9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在此之前即知悉其等為 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4頁),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蕭淑麗、徐傳 港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蕭淑麗等9人連 帶給付288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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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