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798號
TPHV,107,上易,798,201910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李明怡
      陳羿維
      陳韋吟
被 上訴人 邱鄭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 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4號函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6 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8.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王 嘉嘉、王偉民(下稱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 定貞等6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則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其應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6(1/ 36X3=3/36)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茲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0至11頁),依此計算,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 為15萬5,990元(19,000元X98.52X1/36X3=155,990元)。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加計陳順法之應有部分 1/ 3,而以13/36計算,且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應介於4 42萬8,000元至559萬9,000元之間,本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 元等語。然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僅3/ 36,觀諸原判決即明(本院卷二第61至72頁),陳順法應移 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既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



主張其上訴利益應加計此部分價額,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3/36,已如前述,是系爭土 地縱以上訴人主張之實際交易價額559萬9,000元計算,本件 上訴利益仍僅46萬6,583元(5,599,000元X3/36=466,5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上訴 利益已逾150萬元等語,應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