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129號
TPHV,107,上易,1129,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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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集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玉芬 
訴訟代理人 徐振輝 
      蕭銘毅律師
被上訴人  翊雅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慧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24萬元委託伊辦理上海 「光明世界玩具展」展場(下稱 系爭展場)海報製作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10 6年1月25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6日各給付 30萬元、30萬元、34萬元、30萬元, 伊已依約於106年4月6 日前完成專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項目A至K共191幅 設計(下稱系爭設計),並提供可作300×240公分大圖輸出 列印之圖檔(下稱可大圖輸出圖檔),及追加人物海報項目 (下稱追加工作)。惟上訴人僅付第1期款30萬元。 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4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請求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僅提出52幅海 報草圖,未交付可大圖輸出圖檔,且未完成佈置系爭展場及 監造工作。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明確報 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顛末,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 回。
三、查兩造於 105年間以系爭報價單約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設計 及追加工作,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6日、同年 3月6日、同年4月6日給付30萬元、30萬元、34萬元、30萬元 ,總價124萬元, 惟僅付第一期款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3、15 1、155頁,本院卷第82、203、308頁),應堪信為真實。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伊已完成系爭設計 及追加部分,並交付可大圖輸出圖檔,惟上訴人僅給付第一 期款30萬元,尚有給付第2至4期款共94萬元未付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委任或承攬契約?(二)被上訴 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三)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第2至4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 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 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不以有 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 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合意確認之系爭報價單,詳列被上訴 人應設計海報項目A至K之規格、單價、數量,其計價方式 為:「以300×240cm/h為一單位, 每單位NTD5500. -/設 計/租片」等語,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 如有追加項 目費用則須另計。另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將工作再發包給同 行的設計師,及其須交付合於為寬及高各300、240公分之 大圖輸出圖檔等情(見本院卷第84、381頁)。 足見系爭



契約重在被上訴人應完成項目A至K數量之海報設計,有一 定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須給付約定之 報酬,被上訴人並得使用他人完成工作,無須親自從事工 作。則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堪以認定。(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項目A至K之工作: 1.按承攬人是否完成承攬工作係以其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為斷,倘承攬人未依承攬契約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前,尚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依系爭報價單記載「計 價方式:300×240cm/h為一單位,每單位NTD5500」 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頁),及被上訴人自承: 伊交付之圖檔 可作300×240公分大圖輸出列印乙情 (見本院卷第381頁 )。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可大圖輸出圖檔方為合於債 之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工作, 交付共238張 設計圖及可大圖輸出圖檔予上訴人云云。上訴人雖不爭執 被上訴人有完成第一階段提案稿之工作,並以電子郵件寄 送設計圖稿,惟否認被上訴人交付畫質可大圖輸出圖檔。 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已交付上訴人可大圖輸出圖檔, 方屬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2.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陸陸續續用電子郵件、光碟交付可大圖 輸出圖檔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統計表、電子郵件及附件 即3D效果圖、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徐振輝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蘇純慧106年 5月初至106年11月1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157至447、449、451頁, 本院卷第109 至121、143至149、213、359至375頁)為證。惟觀諸系爭 報價單僅追加人物海報項目之備註欄記載已完成, 項目A 至K則無類似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1頁)。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報價單最後確認合意時間為106年2月15日乙情( 見本院卷第203頁)。 可見被上訴人在106年2月15日前尚 未完成系爭設計工作。又業主上海鑫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於106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單獨一封信是 針對牆面你需要調整的示意圖…」等語 (見原審卷第449 、451頁、本院卷第213頁),及上訴人不爭執3D示意圖係 針對平面圖所為立體示意圖,須有平面圖才能製作等情( 見本院卷第261、381、382頁), 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曾交付牆面規劃之設計圖予上訴人轉交業主,然未能據以 逕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可大圖輸出圖檔予上訴人。另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徐振輝蘇純慧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真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真正。 且細繹其中5 月4日、5月9日對話紀錄記載徐振輝稱: 「這很現實嘛, 預算還是要簽訂…就是你這邊的預算,我有我這邊的預算



…大家跟莊總,就是跟對方…邱玉他們去議一個價。反正 他們現在就是要我進去…去協助進場跟作業」、「剛才跟 就是光明展的這個老總、莊總…剛才有達成協議啦,這個 設計費他是會支付啦…你這個不支付,這個就…很麻煩嘛 。我說你這個…平面, 牆面的定稿你還要讓Peggy做嗎? 因為他知道你嘛,他說當然讓Peggy做呀, 那要不然怎麼 做?我說我以為你原先是有找人去把它給做了,他說沒有 啦,所以這個部分他會支付…然後,牆面的尺寸也依序都 出來了,這兩天我會跟…拆建的團隊討論一下,然後我會 把這個圖給到你們,所以資金也完成了,圖也拿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足見當時牆面尺寸尚未確認, 尚未完成定稿,被上訴人應無法交付已可大圖輸出圖檔予 上訴人。再參酌交付可實際列印大型圖紙之圖檔,檔案較 龐大,通常會以電子郵件分次傳送或以光碟、行動硬碟、 上傳至雲端等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理應能提出傳送或交付 之相關證明。惟被上訴人自承並未請上訴人簽收光碟,亦 無法提出雲端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00、338頁),更未 提出曾傳送電子郵件之相關紀錄。另觀諸蘇純慧徐振輝 於106年7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蘇純慧:)如果 可以儘速幫我處理釦釦的事。謝謝哦」、「(徐振輝:) 會的會的請放心」; 同年9月21日「(蘇純慧:股東跟我 說,我說不好意思您這兒自掏口袋的錢,股東笑笑說,那 我們的錢,不是也是自己口袋,難不成我向自己付出去90 多嗎…」、「(徐振輝:)不好意思啦…」、同年月25日 「(蘇純慧:)我們現成本是965000,您已付300000,股 東希望您可以付665000」、「(徐振輝:)我們整合一下 」、「(蘇純慧:)所以徐總再自己算算,謝謝您,星期 一見,另外啊…謝謝昨天提醒我會再小心應對人際關係這 件事」、「(徐振輝:)謝謝你啦…」、同年11月1日「 (蘇純慧:)我這兒擋不住了,股東會出面處理,讓您知 道一下」、「(徐振輝:)我會盡力處理。好的」、同年 月10日「我們除了說用分期的方式來跟你處理之外,我們 也願意說多賣些案子嘛,然後,如果有所得,我們再來跟 你說歸還嘛…」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9、371、375頁 ),蘇純慧催討徐振輝付款時,徐振輝僅表示會處理或是 否分期支付報酬問題,並未承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圖檔 ,亦未同意給付剩餘報酬全數。自難認被上訴人舉證其已 交付可大圖輸出圖檔予上訴人而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三)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至4期報酬: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 則之規定。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 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固約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 25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6日給付第2至4 期承攬報酬共94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報價單記載 之系爭追加工作,則其既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其餘工作,自 不得請求系爭追加工作以外之報酬。查系爭報價單載明原 總價133萬5000元,該追加工作報酬為4萬元,經議價後約 定總價124萬元(見原審卷第151頁)。故兩造就該追加工 作報酬依比例計算為3萬7154元(40,000×1,240,000/1,3 3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 該部分報酬。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3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 則被上訴人請求第2至4期款94萬元,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4萬元本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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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雅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