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林弘羿
林保鐘
林祺茂
林保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次聖嘗
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礽權
訴訟代理人 林礽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 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確定 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 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 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次聖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延棉會份1股(下稱系爭 延棉會份)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林礽權應依照協議分配系爭 延棉會份分得之售地款項,惟為系爭祭祀公業及登記為系爭 延棉會份會員之林礽權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延棉會份派 下權及分配款債權存否既不明確,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延棉會份之派下權存在,及對林
礽權就延棉會份由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所得價款有分配款 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當事人適格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上訴人先祖集資購置田產 、興建祠堂祭祀歷代祖先,以8世祖次聖公名諱成立,並以 來臺六屋祖先名義如拱寰公、先坤公、延將公等名義,共32 份半之股權共同組成,係以股份權為準之祭祀公業型態,每 一會份名稱,除有轉讓外,應由該會份名稱之子孫所繼承, 並推舉一人為會員代表行使權利。上訴人與被林礽權均為系 爭祭祀公業永庵公(13世祖)派下4房即林延檉(下稱延檉 公)、林延搖(下稱延搖公)、林延棉(下稱延棉公)、林 延櫍(下稱延櫍公,該4人均為16世祖,下合稱永庵公派下4 房)之子孫,其中上訴人為延搖公之子孫,林礽權則為延櫍 公之派下。永庵公派下4房之子孫約定,就系爭延棉會份、 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永庵公會份半股(下稱五十九公永庵會份 )、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1股(下稱系爭熙寰會份)、祭 祀公業林觀吾光裕公會份1股(下稱觀吾公光裕會份),由 永庵公派下4房平均分配,且每年平均領取系爭協議書所載 會份之租谷供奉祭祀祖先,除延棉公絕嗣無子孫簽名外,並 由各房當時年紀輩分較長之林秋和(延搖公派下)、林陳金 (19世,延櫍公派下)、林進康(延檉公派下)、林阿連( 延櫍公派下)代表為立約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之先祖林秋和係因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延棉會份 1/4之派下權,並由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上開派下權。林礽 權雖為系爭延棉會份之代表會員,但僅為4房推派其等代表 系爭延棉會份開會領取租穀,系爭延棉會份仍應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4房平均取得。上訴人對系爭延棉會份有派下權 ,林礽權應分配系爭延棉會份分得之售地款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一)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就延棉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 ;(二)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處分新竹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有 分配款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就延棉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對林礽權就延棉會份由系爭祭祀公業處分系 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有分配款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系爭祭祀公業以:系爭祭祀公業係以認購股份者為原始會員 ,各會份名稱係由會員自行命名,會份名稱之人並非即為原
始會員,故各會份之名稱實與其先祖或宗室系統無涉。系爭 祭祀公業會員之認定,應依民國73年1月管理委員會規約( 下稱系爭73年規約)第4條之規定,以業經全體會員(含上 訴人之先祖)署名蓋印之契白簿(下稱系爭契白簿)所記載 之原始會員或受讓、繼承會份者為是。至於封面記載「八世 祖考次聖公林府君妣張氏太孺人」之「次聖公嘗祀簿」(下 稱系爭祀簿)僅為記載宗室祭祀之輪值簿,亦無會員之記載 ,絕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老薄。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族譜所示, 永庵公派下並非僅有延檉公、延搖公、延棉公、延櫍公4房 ,系爭協議書所指之4房應係19世祖之林秋和、林陳金、林 進康、林阿連代表之4房,且當時延棉派下林其保尚存在, 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為大正12年 ,早於系爭契白簿製成之前,是於系爭契白簿製作時,林秋 和、林陳金、林進康、林阿連等4人及其派下,即已各持有 不同之會份,林進康受讓熙寰會份、延棉會份由林陳金之子 即林阿輝取得,林秋和之派下員擁有延搖會份、延櫍會份則 由林阿連派下取得(原始會員係林阿鼎),可知其等4房業 經分家或轉讓股份而有會員變更之情事。況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亦與系爭過房書有關將延棉公嘗之額交付林雲月之記載相 異,顯不足採,足見系爭協議書非係延棉公、延搖公、延檉 公、延櫍公4房,就系爭延棉會份因絕嗣所為協議分配之證 明,上訴人仍應就其為系爭延棉會份之權利人,舉證以實其 說。依系爭契白簿所示,系爭延棉會份之原始會員為林阿輝 ,林阿輝自昭和20年迄至民國65年間,均以系爭延棉會份之 會員身分出席會議,其餘會份(含延搖會份)之歷次會員代 表亦出席會議,然均未曾對林阿輝表示異議或反對,系爭公 業於73年間向主管機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 )申報時,乃依系爭契白簿之記載及林阿輝之全體後裔子孫 之推舉,登載系爭延棉會份之會員代表為林阿輝之子林礽權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林礽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林延棉本人在大陸並未 出資認購股份,而在臺灣之系爭延棉會份確為林陳金所認購 及創立,由其子林阿輝任創始會員代表,並報請竹北市公所 審查確認,購買時林秋和在現場並無提出異議,嗣林阿輝以 延棉會份之會員身分歷年出席會議,亦無任何會員提出異議 ,可見系爭延棉會份,確係林阿輝所取得,並由林阿輝之子 林礽權繼承取得。又有先祖會份名稱者,不一定即是會員, 系爭協議書所載4房均分,係指會份3股半歷年小租穀為祭祖 掃墓費用由4房均分,屬有關祭祀費用之分配事項,核與該
會份3股半股份之分配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延棉會份由4房均分,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0、118、184頁):(一)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延搖會份之會員,其等為延搖公(16 世祖)之後代男性子孫;而林礽權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延櫍 公(16世祖)之後代男性子孫。
(二)系爭祭祀公業採會員代表制,由各會份全體會員推舉一人為 會員代表,出席定期大會、臨時大會。
(三)系爭祭祀公業之股份原分為39股,其中6股半後來歸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其餘32股半為各會份會員持有,而系爭延棉會 份為前開32股半中之1股;系爭祭祀公會向竹北市公所申報 之會員名冊,延綿會份1股之會員代表為林礽權。(四)系爭祀簿(清同治12年即民國前39年製作)、系爭過房書( 清光緒17年即民國前21年製作)、系爭協議書(大正12年即 民國12年製作)、系爭契白簿(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製作) 形式為真正。
(五)依系爭契白簿所載,延棉會份1股,登記會員為林阿輝,熙 寰會份1股,登記會員為林進康,延搖會份1股,登記會員為 林阿楨,延櫍會份半股,登記會員為林阿鼎。
(六)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林秋和(19世),係延搖公之派下即後代 男性子孫,林進康係延檉公(16世祖)派下,林陳金(19世 )係延櫍公派下,林阿輝(20世)為其子,林礽權為林阿輝 之子,林阿連係延檉公(16世祖)之派下。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延搖公之後代男性子孫,因繼承而共同取 得延棉會份1/4派下權,並對系爭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所 得買賣價款有分配款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保典已於另案林保男等與林祺銘等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下稱另案)證稱:系爭祭祀公業契 白簿內容係於昭和13年間整理該祭祀公業原始會員而來等語 ,有另案第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0頁),且 依系爭契白簿前言記載:「...自乾隆年間先祖渡臺以來尚 念祖宗未有嘗祀於是邀集族內同志者津資創立田業數處為先 祖八世祖次聖公妣張氏媽為蒸嘗...至光緒四年戊寅股內派 下人等再加商議設立章程加立契白簿四本付各經理人分執契 紙亦將三十九股氏名記入簿內按作四班輪流首事其豚羊亦作 三十九股分配並每年租榖除納國課並祭祀費用以外概作三十 九股均分至今百有餘年之久並無何等異議之事以上至今股內
買賣者有之歸與本嘗者亦有之現今歸于本嘗者有六股半之額 其餘謹有參拾貳股半其股內派下人等公同再加酌議祇因老簿 混雜要留存根基為日後記念再創立新簿四本將參拾貳股半氏 名登入簿內亦要參拾貳股半派下人署名連印為據並要對管理 人每年租栗分配及出入費用收支決算悉登簿內為管理者務要 秉公無私...」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契白簿 ,係經過整理及確認老簿之後,用以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各會 份歸屬之會員代表姓名,及各該會份輪值祭祀之年度,兩造 既均不爭執系爭契白簿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18頁),則 系爭契白簿所載內容,可資據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歸屬 之佐證。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祀簿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老簿,系爭延棉會 份至遲於清同治年間即已存在,由延棉公本人入股,林阿輝 係延櫍公派下,而非延棉公派下,並非系爭延綿會份原始會 員,係因延綿公派下絕嗣,經永庵公派下4房之子孫協議, 代表4房行使系爭延綿會份之會員權利等語,並提出於清同 治12年即民國前39年製作之系爭祀簿為憑(原審卷二第178 至190頁、卷三第33至43頁)。惟依系爭祀簿序言載明該等 文書為「次聖公嘗祀簿序」,嗣並記載祭祀輪班值年等事項 ,且值年之會份名稱,例如「孫劉」、「孫係」、「繩考」 ,尚與系爭契白簿內容有所出入。又關於系爭祀簿於申子辰 值年中雖記載「延遇延迂延勿共壹份此份作為參股延遇公壹 股賣與朝意承頂」等事項(原審卷三第39頁),惟細繹系爭 契白簿內並無「延遇延迂延勿」之會份名稱,系爭祀簿更未 記載會員姓名,堪認系爭祀簿僅係記錄林姓宗室對於「次聖 公」之祭祀事宜,其即與系爭契白簿係用以記載系爭祭祀公 業會員會份及持有股數之作用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祀簿並非系爭契白簿前言記載之老簿等語,應屬可採。參以 系爭73年規約第4條及第5條亦分別明定:「本公業會員係指 本公業於創設時醵金之三十二股半會員之繼任派下林姓男性 後裔為會員並以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列之 會員。」「會員股份權利之繼承轉讓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二 、會員股份之讓渡以本公業會員或其他林次聖公派下林姓男 性宗親為限...。」(原審卷一第265頁),足見系爭祭祀公 業雖係以祭祀林家第8世祖次聖公而成立,惟其組成員係以 創立之初出資認購股份(醵金)或於創立後受讓股份(讓渡 ),及其等派下男性子孫為其會員。系爭契白簿記載「延棉 壹股會員林阿輝」(原審卷第23頁),林保典並於另案證稱 :次聖公之派下成員需經購買或受讓股份,始持有系爭祭祀
公業之股份,亦即次聖公派下系統成員不一定持有系爭祭祀 公業股份等語,有另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 111頁)。且參酌系爭契白簿記載:「...今股內買賣者有之 歸與本嘗者亦有之現今歸于本嘗者有六股半之額其餘謹有參 拾貳股半其股內派下人等公同再加酌議祇因老簿混雜要留存 根基為日後記念再創立新簿四本將參拾貳股半氏名登入簿內 亦要參拾貳股半派下人署名連印為據...」(原審卷一第22 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原有股份39股,嗣因買賣移轉等情 事,其中6股半歸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其餘32股半則依當時 移轉後之情況於系爭契白簿記載,並由各會份會員於系爭契 白簿上署名蓋印。縱系爭延棉會份於清同治年間即已存在, 何人為出資認購股份之原始會員不明,惟系爭契白簿既記載 系爭延棉會份之會員代表為林阿輝(原審卷一第23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林阿輝為系爭延棉會份繼受者乙節,應可採取 。是上訴人依系爭祀簿認林阿輝非系爭延棉會份原始會員, 亦難據為其等主張對於系爭延綿會份派下權利存在之依據。(三)上訴人雖主張林阿輝當時僅係代表永庵公派下4房以系爭延 棉會份之會員開會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林阿輝自昭和20年 起迄至民國65年間,每年均有以系爭延棉會份之會員身分出 席系爭祭祀公業之定期總會,同時延搖會份之歷次會員代表 亦有出席該等會議,當時會員大會開會之程序,係由祭祀公 業依契白簿所載之會員,製作名冊通知開會,開會後祭祀公 業會依會員名冊發配配當金等語,已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 定期總會之出席簿、簽到簿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2至112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等之先祖於先前有要求林阿輝分配 其開會領取之配當金,且林阿輝當時業已分配該等配當金予 上訴人先祖之證明,是上訴人之先祖即延搖會份之歷次會員 代表,既出席上開多年來之會議,林阿輝係延棉會份之會員 身分出席會議,且迄未曾對林阿輝以系爭延棉會份之會員身 分出席會議,行使1股延棉會份之權利,表示異議或反對, 則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多年來,包含延搖會份之派下員即上訴 人先祖,對於林阿輝為系爭延棉會份之會員身分未加質疑, 甚且加以肯認等節,已非無憑。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先祖林秋和,係因系爭協議書取得 系爭延棉會份1/4之派下權,並由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上開 派下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派下員 系統表、祭祀公業林觀吾老班會員代表名冊為證(原審卷二 第195頁、卷三第148頁、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惟查: 1、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仝立合約字林秋和林陳金林進康林阿 連等緣因先祖津出資金承買此業五十九公名義永庵公應得半
股又次聖公名義熙寰公應得壹股延棉公應得壹股又觀吾公名 義光裕公應得壹股以上會份三股半會底原係四房平均熙寰公 光裕公永庵公延棉公每年祭祀大正十二年舊曆癸亥春月吉日 四房人等齊集協議將三股半歷年小租谷六月向管理人立單發 雗收入貳房共輪流壹年之額...祭費每年租谷開費使用悉載 簿內記明...仝立合約簿四本壹樣各執壹本永遠存照」(原 審卷二第195頁),惟觀其內容提及「...以上會份三股半會 底『原』係四房平均」,且揆諸系爭協議書在上開內容之後 ,載述:「...四房人等齊集『協議』將三股半歷年小租谷 六月向管理人立單發雗收入二房共輪流一年之額...」等語 ,則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乃係就輪流祭祀及修理祖先墳 墓等花費之約定,核與上訴人所稱係4房協議共同平均分配 包括系爭延棉會份之3股半會份,並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情節,顯然不同。況依上開內容,其既係記載為「...以上 會份三股半會底『原』係四房平均」,依文義觀之,不當然 即係指4房均共同取得該3股半之會份,而非該4房就3股半之 會份,已予以分配各自取得之情形,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主張4房已協議共同取得包括系爭延棉會份之3股半會份, 其所屬延搖之子孫,業已取得延棉會分1/4權利等語,難以 憑採。
2、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派下員系統表,雖記載 永庵會份派下員為林礽福,然未記載為半股(原審卷三第14 8頁),再依系爭系爭契白簿記載熙寰會份有1股半,即熙寰 會份1股會員林進康、熙寰會份半股會員林其田(原審卷一 第23、24頁),另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林觀吾老班會員代 表名冊,先係記載光裕會份有3份,後記載光裕及魯北會份0 .833股會員代表林永安、永庵會份1.167股會員代表林祺生 ,再記載魯北會份會員代表林祺恭、永庵會員代表為林祺生 之子林豐明(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 記載「五十九公名義永庵公應得半股」、「次聖公名義熙寰 公應得壹股」、「觀吾公名義光裕公應得壹股」(原審卷二 第195頁)等節不符。且觀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立合約字 人」,僅林秋和、林進康、林陳金及林阿連4人,其中林秋 和係延搖、林進康及林阿連係延檉、林陳金係延櫍之後代; 又上訴人稱林秋和係於林其保於光緒16年即民國前22年死亡 後,於次年即光緒17年即民國前21年,將其次子林雲月過房 予林其保,以承接延棉該房之香火並負責祭祀等語,並以系 爭過房書為憑(原審卷三第67頁);則倘於大正12年即民國 12年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係如上訴人所稱,係延檉、延櫍、延 搖、延棉4房就上開會份共同平均分配之約定,此等攸關4房
重大權益之事項,何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無承接延棉該 房香火,為延棉該房後代之林雲月出面共同參與該協議書之 簽立,或由其等委由他人代理出席該次協議並簽名確認,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3股半會份,亦均未有登記在林雲月所代表 延棉該房名下由其擔任4房之代表人;況系爭過房書記載: 「...秋保遺下家物器用並義民嘗一份次聖公嘗係延棉公嘗 之額共交付雲月長成一力支理永遠傳嗣...」等語(原審卷 三第67頁),亦與上訴人主張因延棉公絕嗣,以系爭協議書 共同約定將含系爭延棉會份在內之會份,由永庵公派下4房 平均分配等情不符,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有疑問,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3、上訴人另主張:觀吾公光裕會份登記林阿連後代子孫林祺生 再登記林豐明為代表會員,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林秋和(延搖 公派下)、林進康(延檉公派下)、林陳金(延櫍公派下) 、林阿連(延檉公派下)之後代子孫輪流領取祭祀公業之租 榖(配當金)用以掃墓、祭祀,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約定相 符,系爭協議書應為可採等語,並以證人林保欽即林祺生之 侄、林献發即林豐明之子、林吳瑞美即林礽江(延搖公派下 )之媳之證詞為據。而證人林保欽證稱:其代理伯父林祺生 每年農曆2月6日掃墓、農曆10月16日祭祖、11月3日參加會 員代表大會,有領配當金,其代表4分,單數年其與林豐明 、林礽江二房對分,雙數年其將配當金拿給另二房林祺銘、 林礽灶等語(本院卷第141頁);雖上訴人陳稱林保欽及林 豐明為延檉派下、林阿連後代,林礽江為延搖派下、林秋和 後代,林祺銘為延櫍後代、林礽灶為延檉派下、林進康後代 ,故依證人所述4房輪流領取配當金,與系爭協議書記載相 符等語;然祭祀公業林觀吾會員代表名冊記載之光裕會份有 上述五、(四)、2、點所示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觀吾公名義 光裕公應得壹股」不符情形,參以該四房均係觀吾公之後代 子孫,故本即有掃墓祭祖之事宜,其等以自祭祀公業林觀吾 領得之配當金作為掃墓祭祖之支出,尚無法證明其等分配配 當金係因系爭協議書所致。況林祺銘雖為觀吾公、光裕公、 延櫍公之後代,然為林木生之子,其等19世祖為其開公,並 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林陳金,有林祺銘一房族譜可稽(本院 卷第223、227、245、251頁);且證人林献發亦證稱:「( 問:你剛剛說的林礽江、林礽灶、林祺銘是否曾經將他們領 到的其他祭祀公業配當金或是紅利分配給你?)沒有。」( 本院卷第147頁),其等並未收受其他祭祀公業之配當金, 亦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符;又證人林保欽、林献發均稱:林 保欽不是派下員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倘如上訴人所述4
房均分觀吾公光裕會份,則林保欽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林 阿連派下子孫,卻非派下員,足見上訴人主張林祺生、林礽 江、林祺銘、林礽灶輪流領取觀吾公光裕會份之配當金用以 掃墓、祭祀,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約定相符等語,並非可採 。
4、又另案林保男等主張其等為魯北公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熙 寰會份之派下員,亦以系爭祀簿、系爭協議書為據,但為林 祺銘等所否認,並經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林祺銘之父林木生 係為己所有,自林進康受讓系爭熙寰會份1股,有另案判決 書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3、115至118頁)。則上訴人所舉 系爭協議書內容,無從證明其先祖林秋和已經取得系爭延綿 會份之派下權利。
(五)承前所述,上訴人未就其等對於系爭延棉會份之派下權及會 員關係存在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 延棉會份有1/4派下權存在,及對林礽權就延棉會份由系爭 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有分配款債權存在,上 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就延棉會份 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林礽權就延棉會 份由系爭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有分配款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