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074號
TPHV,107,上易,1074,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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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林弘羿 
      林保鐘 
      林祺茂 
      林保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次聖嘗

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礽權 
訴訟代理人 林礽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 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確定 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 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 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次聖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延棉會份1股(下稱系爭 延棉會份)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林礽權應依照協議分配系爭 延棉會份分得之售地款項,惟為系爭祭祀公業及登記為系爭 延棉會份會員之林礽權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延棉會份派 下權及分配款債權存否既不明確,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延棉會份之派下權存在,及對林



礽權就延棉會份由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所得價款有分配款 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當事人適格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上訴人先祖集資購置田產 、興建祠堂祭祀歷代祖先,以8世祖次聖公名諱成立,並以 來臺六屋祖先名義如拱寰公、先坤公、延將公等名義,共32 份半之股權共同組成,係以股份權為準之祭祀公業型態,每 一會份名稱,除有轉讓外,應由該會份名稱之子孫所繼承, 並推舉一人為會員代表行使權利。上訴人與被林礽權均為系 爭祭祀公業永庵公(13世祖)派下4房即林延檉(下稱延檉 公)、林延搖(下稱延搖公)、林延棉(下稱延棉公)、林 延櫍(下稱延櫍公,該4人均為16世祖,下合稱永庵公派下4 房)之子孫,其中上訴人為延搖公之子孫,林礽權則為延櫍 公之派下。永庵公派下4房之子孫約定,就系爭延棉會份、 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永庵公會份半股(下稱五十九公永庵會份 )、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1股(下稱系爭熙寰會份)、祭 祀公業林觀吾光裕公會份1股(下稱觀吾公光裕會份),由 永庵公派下4房平均分配,且每年平均領取系爭協議書所載 會份之租谷供奉祭祀祖先,除延棉公絕嗣無子孫簽名外,並 由各房當時年紀輩分較長之林秋和(延搖公派下)、林陳金 (19世,延櫍公派下)、林進康(延檉公派下)、林阿連( 延櫍公派下)代表為立約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之先祖林秋和係因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延棉會份 1/4之派下權,並由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上開派下權。林礽 權雖為系爭延棉會份之代表會員,但僅為4房推派其等代表 系爭延棉會份開會領取租穀,系爭延棉會份仍應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4房平均取得。上訴人對系爭延棉會份有派下權 ,林礽權應分配系爭延棉會份分得之售地款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一)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就延棉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 ;(二)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處分新竹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有 分配款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就延棉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對林礽權就延棉會份由系爭祭祀公業處分系 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有分配款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系爭祭祀公業以:系爭祭祀公業係以認購股份者為原始會員 ,各會份名稱係由會員自行命名,會份名稱之人並非即為原



始會員,故各會份之名稱實與其先祖或宗室系統無涉。系爭 祭祀公業會員之認定,應依民國73年1月管理委員會規約( 下稱系爭73年規約)第4條之規定,以業經全體會員(含上 訴人之先祖)署名蓋印之契白簿(下稱系爭契白簿)所記載 之原始會員或受讓、繼承會份者為是。至於封面記載「八世 祖考次聖公林府君妣張氏太孺人」之「次聖公嘗祀簿」(下 稱系爭祀簿)僅為記載宗室祭祀之輪值簿,亦無會員之記載 ,絕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老薄。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族譜所示, 永庵公派下並非僅有延檉公、延搖公、延棉公、延櫍公4房 ,系爭協議書所指之4房應係19世祖之林秋和、林陳金、林 進康、林阿連代表之4房,且當時延棉派下林其保尚存在, 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為大正12年 ,早於系爭契白簿製成之前,是於系爭契白簿製作時,林秋 和、林陳金、林進康林阿連等4人及其派下,即已各持有 不同之會份,林進康受讓熙寰會份、延棉會份由林陳金之子 即林阿輝取得,林秋和之派下員擁有延搖會份、延櫍會份則 由林阿連派下取得(原始會員係林阿鼎),可知其等4房業 經分家或轉讓股份而有會員變更之情事。況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亦與系爭過房書有關將延棉公嘗之額交付林雲月之記載相 異,顯不足採,足見系爭協議書非係延棉公、延搖公、延檉 公、延櫍公4房,就系爭延棉會份因絕嗣所為協議分配之證 明,上訴人仍應就其為系爭延棉會份之權利人,舉證以實其 說。依系爭契白簿所示,系爭延棉會份之原始會員為林阿輝林阿輝自昭和20年迄至民國65年間,均以系爭延棉會份之 會員身分出席會議,其餘會份(含延搖會份)之歷次會員代 表亦出席會議,然均未曾對林阿輝表示異議或反對,系爭公 業於73年間向主管機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 )申報時,乃依系爭契白簿之記載及林阿輝之全體後裔子孫 之推舉,登載系爭延棉會份之會員代表為林阿輝之子林礽權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林礽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林延棉本人在大陸並未 出資認購股份,而在臺灣之系爭延棉會份確為林陳金所認購 及創立,由其子林阿輝任創始會員代表,並報請竹北市公所 審查確認,購買時林秋和在現場並無提出異議,嗣林阿輝以 延棉會份之會員身分歷年出席會議,亦無任何會員提出異議 ,可見系爭延棉會份,確係林阿輝所取得,並由林阿輝之子 林礽權繼承取得。又有先祖會份名稱者,不一定即是會員, 系爭協議書所載4房均分,係指會份3股半歷年小租穀為祭祖 掃墓費用由4房均分,屬有關祭祀費用之分配事項,核與該



會份3股半股份之分配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延棉會份由4房均分,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0、118、184頁):(一)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延搖會份之會員,其等為延搖公(16 世祖)之後代男性子孫;而林礽權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延櫍 公(16世祖)之後代男性子孫。
(二)系爭祭祀公業採會員代表制,由各會份全體會員推舉一人為 會員代表,出席定期大會、臨時大會。
(三)系爭祭祀公業之股份原分為39股,其中6股半後來歸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其餘32股半為各會份會員持有,而系爭延棉會 份為前開32股半中之1股;系爭祭祀公會向竹北市公所申報 之會員名冊,延綿會份1股之會員代表為林礽權。(四)系爭祀簿(清同治12年即民國前39年製作)、系爭過房書( 清光緒17年即民國前21年製作)、系爭協議書(大正12年即 民國12年製作)、系爭契白簿(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製作) 形式為真正。
(五)依系爭契白簿所載,延棉會份1股,登記會員為林阿輝,熙 寰會份1股,登記會員為林進康,延搖會份1股,登記會員為 林阿楨,延櫍會份半股,登記會員為林阿鼎
(六)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林秋和(19世),係延搖公之派下即後代 男性子孫,林進康係延檉公(16世祖)派下,林陳金(19世 )係延櫍公派下,林阿輝(20世)為其子,林礽權林阿輝 之子,林阿連係延檉公(16世祖)之派下。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延搖公之後代男性子孫,因繼承而共同取 得延棉會份1/4派下權,並對系爭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所 得買賣價款有分配款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保典已於另案林保男等與林祺銘等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下稱另案)證稱:系爭祭祀公業契 白簿內容係於昭和13年間整理該祭祀公業原始會員而來等語 ,有另案第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0頁),且 依系爭契白簿前言記載:「...自乾隆年間先祖渡臺以來尚 念祖宗未有嘗祀於是邀集族內同志者津資創立田業數處為先 祖八世祖次聖公妣張氏媽為蒸嘗...至光緒四年戊寅股內派 下人等再加商議設立章程加立契白簿四本付各經理人分執契 紙亦將三十九股氏名記入簿內按作四班輪流首事其豚羊亦作 三十九股分配並每年租榖除納國課並祭祀費用以外概作三十 九股均分至今百有餘年之久並無何等異議之事以上至今股內



買賣者有之歸與本嘗者亦有之現今歸于本嘗者有六股半之額 其餘謹有參拾貳股半其股內派下人等公同再加酌議祇因老簿 混雜要留存根基為日後記念再創立新簿四本將參拾貳股半氏 名登入簿內亦要參拾貳股半派下人署名連印為據並要對管理 人每年租栗分配及出入費用收支決算悉登簿內為管理者務要 秉公無私...」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契白簿 ,係經過整理及確認老簿之後,用以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各會 份歸屬之會員代表姓名,及各該會份輪值祭祀之年度,兩造 既均不爭執系爭契白簿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18頁),則 系爭契白簿所載內容,可資據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歸屬 之佐證。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祀簿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老簿,系爭延棉會 份至遲於清同治年間即已存在,由延棉公本人入股,林阿輝 係延櫍公派下,而非延棉公派下,並非系爭延綿會份原始會 員,係因延綿公派下絕嗣,經永庵公派下4房之子孫協議, 代表4房行使系爭延綿會份之會員權利等語,並提出於清同 治12年即民國前39年製作之系爭祀簿為憑(原審卷二第178 至190頁、卷三第33至43頁)。惟依系爭祀簿序言載明該等 文書為「次聖公嘗祀簿序」,嗣並記載祭祀輪班值年等事項 ,且值年之會份名稱,例如「孫劉」、「孫係」、「繩考」 ,尚與系爭契白簿內容有所出入。又關於系爭祀簿於申子辰 值年中雖記載「延遇延迂延勿共壹份此份作為參股延遇公壹 股賣與朝意承頂」等事項(原審卷三第39頁),惟細繹系爭 契白簿內並無「延遇延迂延勿」之會份名稱,系爭祀簿更未 記載會員姓名,堪認系爭祀簿僅係記錄林姓宗室對於「次聖 公」之祭祀事宜,其即與系爭契白簿係用以記載系爭祭祀公 業會員會份及持有股數之作用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祀簿並非系爭契白簿前言記載之老簿等語,應屬可採。參以 系爭73年規約第4條及第5條亦分別明定:「本公業會員係指 本公業於創設時醵金之三十二股半會員之繼任派下林姓男性 後裔為會員並以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列之 會員。」「會員股份權利之繼承轉讓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二 、會員股份之讓渡以本公業會員或其他林次聖公派下林姓男 性宗親為限...。」(原審卷一第265頁),足見系爭祭祀公 業雖係以祭祀林家第8世祖次聖公而成立,惟其組成員係以 創立之初出資認購股份(醵金)或於創立後受讓股份(讓渡 ),及其等派下男性子孫為其會員。系爭契白簿記載「延棉 壹股會員林阿輝」(原審卷第23頁),林保典並於另案證稱 :次聖公之派下成員需經購買或受讓股份,始持有系爭祭祀



公業之股份,亦即次聖公派下系統成員不一定持有系爭祭祀 公業股份等語,有另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 111頁)。且參酌系爭契白簿記載:「...今股內買賣者有之 歸與本嘗者亦有之現今歸于本嘗者有六股半之額其餘謹有參 拾貳股半其股內派下人等公同再加酌議祇因老簿混雜要留存 根基為日後記念再創立新簿四本將參拾貳股半氏名登入簿內 亦要參拾貳股半派下人署名連印為據...」(原審卷一第22 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原有股份39股,嗣因買賣移轉等情 事,其中6股半歸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其餘32股半則依當時 移轉後之情況於系爭契白簿記載,並由各會份會員於系爭契 白簿上署名蓋印。縱系爭延棉會份於清同治年間即已存在, 何人為出資認購股份之原始會員不明,惟系爭契白簿既記載 系爭延棉會份之會員代表為林阿輝(原審卷一第23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林阿輝為系爭延棉會份繼受者乙節,應可採取 。是上訴人依系爭祀簿認林阿輝非系爭延棉會份原始會員, 亦難據為其等主張對於系爭延綿會份派下權利存在之依據。(三)上訴人雖主張林阿輝當時僅係代表永庵公派下4房以系爭延 棉會份之會員開會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林阿輝自昭和20年 起迄至民國65年間,每年均有以系爭延棉會份之會員身分出 席系爭祭祀公業之定期總會,同時延搖會份之歷次會員代表 亦有出席該等會議,當時會員大會開會之程序,係由祭祀公 業依契白簿所載之會員,製作名冊通知開會,開會後祭祀公 業會依會員名冊發配配當金等語,已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 定期總會之出席簿、簽到簿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2至112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等之先祖於先前有要求林阿輝分配 其開會領取之配當金,且林阿輝當時業已分配該等配當金予 上訴人先祖之證明,是上訴人之先祖即延搖會份之歷次會員 代表,既出席上開多年來之會議,林阿輝係延棉會份之會員 身分出席會議,且迄未曾對林阿輝以系爭延棉會份之會員身 分出席會議,行使1股延棉會份之權利,表示異議或反對, 則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多年來,包含延搖會份之派下員即上訴 人先祖,對於林阿輝為系爭延棉會份之會員身分未加質疑, 甚且加以肯認等節,已非無憑。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先祖林秋和,係因系爭協議書取得 系爭延棉會份1/4之派下權,並由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上開 派下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派下員 系統表、祭祀公業林觀吾老班會員代表名冊為證(原審卷二 第195頁、卷三第148頁、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惟查: 1、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仝立合約字林秋和陳金林進康林阿 連等緣因先祖津出資金承買此業五十九公名義永庵公應得半



股又次聖公名義熙寰公應得壹股延棉公應得壹股又觀吾公名 義光裕公應得壹股以上會份三股半會底原係四房平均熙寰公 光裕公永庵公延棉公每年祭祀大正十二年舊曆癸亥春月吉日 四房人等齊集協議將三股半歷年小租谷六月向管理人立單發 雗收入貳房共輪流壹年之額...祭費每年租谷開費使用悉載 簿內記明...仝立合約簿四本壹樣各執壹本永遠存照」(原 審卷二第195頁),惟觀其內容提及「...以上會份三股半會 底『原』係四房平均」,且揆諸系爭協議書在上開內容之後 ,載述:「...四房人等齊集『協議』將三股半歷年小租谷 六月向管理人立單發雗收入二房共輪流一年之額...」等語 ,則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乃係就輪流祭祀及修理祖先墳 墓等花費之約定,核與上訴人所稱係4房協議共同平均分配 包括系爭延棉會份之3股半會份,並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情節,顯然不同。況依上開內容,其既係記載為「...以上 會份三股半會底『原』係四房平均」,依文義觀之,不當然 即係指4房均共同取得該3股半之會份,而非該4房就3股半之 會份,已予以分配各自取得之情形,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主張4房已協議共同取得包括系爭延棉會份之3股半會份, 其所屬延搖之子孫,業已取得延棉會分1/4權利等語,難以 憑採。
2、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派下員系統表,雖記載 永庵會份派下員為林礽福,然未記載為半股(原審卷三第14 8頁),再依系爭系爭契白簿記載熙寰會份有1股半,即熙寰 會份1股會員林進康、熙寰會份半股會員林其田(原審卷一 第23、24頁),另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林觀吾老班會員代 表名冊,先係記載光裕會份有3份,後記載光裕及魯北會份0 .833股會員代表林永安、永庵會份1.167股會員代表林祺生 ,再記載魯北會份會員代表林祺恭、永庵會員代表為林祺生 之子林豐明(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 記載「五十九公名義永庵公應得半股」、「次聖公名義熙寰 公應得壹股」、「觀吾公名義光裕公應得壹股」(原審卷二 第195頁)等節不符。且觀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立合約字 人」,僅林秋和林進康、林陳金及林阿連4人,其中林秋 和係延搖、林進康林阿連係延檉、林陳金係延櫍之後代; 又上訴人稱林秋和係於林其保於光緒16年即民國前22年死亡 後,於次年即光緒17年即民國前21年,將其次子林雲月過房 予林其保,以承接延棉該房之香火並負責祭祀等語,並以系 爭過房書為憑(原審卷三第67頁);則倘於大正12年即民國 12年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係如上訴人所稱,係延檉、延櫍、延 搖、延棉4房就上開會份共同平均分配之約定,此等攸關4房



重大權益之事項,何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無承接延棉該 房香火,為延棉該房後代之林雲月出面共同參與該協議書之 簽立,或由其等委由他人代理出席該次協議並簽名確認,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3股半會份,亦均未有登記在林雲月所代表 延棉該房名下由其擔任4房之代表人;況系爭過房書記載: 「...秋保遺下家物器用並義民嘗一份次聖公嘗係延棉公嘗 之額共交付雲月長成一力支理永遠傳嗣...」等語(原審卷 三第67頁),亦與上訴人主張因延棉公絕嗣,以系爭協議書 共同約定將含系爭延棉會份在內之會份,由永庵公派下4房 平均分配等情不符,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有疑問,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3、上訴人另主張:觀吾公光裕會份登記林阿連後代子孫林祺生 再登記林豐明為代表會員,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林秋和(延搖 公派下)、林進康(延檉公派下)、林陳金(延櫍公派下) 、林阿連(延檉公派下)之後代子孫輪流領取祭祀公業之租 榖(配當金)用以掃墓、祭祀,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約定相 符,系爭協議書應為可採等語,並以證人林保欽林祺生之 侄、林献發林豐明之子、林吳瑞美即林礽江(延搖公派下 )之媳之證詞為據。而證人林保欽證稱:其代理伯父林祺生 每年農曆2月6日掃墓、農曆10月16日祭祖、11月3日參加會 員代表大會,有領配當金,其代表4分,單數年其與林豐明 、林礽江二房對分,雙數年其將配當金拿給另二房林祺銘、 林礽灶等語(本院卷第141頁);雖上訴人陳稱林保欽及林 豐明為延檉派下、林阿連後代,林礽江為延搖派下、林秋和 後代,林祺銘為延櫍後代、林礽灶為延檉派下、林進康後代 ,故依證人所述4房輪流領取配當金,與系爭協議書記載相 符等語;然祭祀公業林觀吾會員代表名冊記載之光裕會份有 上述五、(四)、2、點所示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觀吾公名義 光裕公應得壹股」不符情形,參以該四房均係觀吾公之後代 子孫,故本即有掃墓祭祖之事宜,其等以自祭祀公業林觀吾 領得之配當金作為掃墓祭祖之支出,尚無法證明其等分配配 當金係因系爭協議書所致。況林祺銘雖為觀吾公、光裕公、 延櫍公之後代,然為林木生之子,其等19世祖為其開公,並 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林陳金,有林祺銘一房族譜可稽(本院 卷第223、227、245、251頁);且證人林献發亦證稱:「( 問:你剛剛說的林礽江、林礽灶、林祺銘是否曾經將他們領 到的其他祭祀公業配當金或是紅利分配給你?)沒有。」( 本院卷第147頁),其等並未收受其他祭祀公業之配當金, 亦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符;又證人林保欽林献發均稱:林 保欽不是派下員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倘如上訴人所述4



房均分觀吾公光裕會份,則林保欽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林 阿連派下子孫,卻非派下員,足見上訴人主張林祺生、林礽 江、林祺銘、林礽灶輪流領取觀吾公光裕會份之配當金用以 掃墓、祭祀,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約定相符等語,並非可採 。
4、又另案林保男等主張其等為魯北公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熙 寰會份之派下員,亦以系爭祀簿、系爭協議書為據,但為林 祺銘等所否認,並經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林祺銘之父林木生 係為己所有,自林進康受讓系爭熙寰會份1股,有另案判決 書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3、115至118頁)。則上訴人所舉 系爭協議書內容,無從證明其先祖林秋和已經取得系爭延綿 會份之派下權利。
(五)承前所述,上訴人未就其等對於系爭延棉會份之派下權及會 員關係存在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 延棉會份有1/4派下權存在,及對林礽權就延棉會份由系爭 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有分配款債權存在,上 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就延棉會份 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林礽權就延棉會 份由系爭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有分配款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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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