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7年度,11號
TPHV,107,上國,1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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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杜書賢
訴訟代理人 杜春雄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嘉欽
訴訟代理人 康錦昌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6日、108年8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崇明,嗣變更為楊嘉欽,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業就 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宜地貳字第1040012583號函覆上訴 人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至7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自為合法。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辦 理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 鄉○○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下稱 系爭地籍重測)時有測量程序瑕疵,致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 鄰地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嗣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地籍重測若無違誤,則被上訴



人於93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屋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屬有誤,而為同一請求。經核上訴 人係以被上訴人測量行為有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 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所受損害,其於本院主張系爭建物測量成 果圖有誤等情僅就被上訴人所為錯誤測量行為之具體內容予 以補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向訴外人呂碧玉購買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而該房地係呂碧玉於94年間在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61 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 定取得。系爭房屋自79年建造完成至今未曾改變,系爭房屋 申請建築執照之位置圖、取得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辦理建物 第一次登記之測量成果圖,迄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原法院 囑託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繪製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均 顯示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辦理系爭 地籍重測時,因測量程序有瑕疵,致該次重測結果造成系爭 房屋占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5地 號土地),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倘認系爭地籍重測並無違 誤,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屬有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所受價購鄰地之價金損失216萬元、毀損修復費用45萬6,0 00元,及其他因本件支出之鑑定費、訴訟費及律師費等88萬 4,000元,合計350萬元之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補充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並非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地籍重測所造成,且地籍測量行為並不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又101年間辦理系爭地籍重測,重測公告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完成地籍圖重測公告程 序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施以鑑測結果亦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重測 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故上訴人之私權不會因系爭地籍重測而受有損害。另系爭



房屋係由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79年11月3日以建局員字第000 00號核發使用執照,並由起造人即訴外人蔡聰明於83年3月1 0日申辦完成建物第1次測量,該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建物 面積係依上開使用執照設計圖、竣工平面圖轉繪及計算。嗣 原法院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18日囑託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房屋之未登記建物部分測量,被上訴人遵照原法院指 示依92年10月13日收件字第795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至系 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測量結果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於98年 間向呂碧玉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已逾5年,且上訴人於101年 6月21日辦理地籍調查曾協助指界,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至今亦逾2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向呂碧玉購買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該重測結 果顯示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有系爭635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於104年8月28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書狀換給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內容、宜 蘭縣政府107年9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70151782號函及所附之 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被上訴人108年7月4日宜 地貳字第1080005974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 、104年8月28日宜地壹字第10400095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54至58頁、第70至113頁、本院卷一第91至102頁 、第457至461頁),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地 籍重測結果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635地號 土地,係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籍重測時,有測量程序之瑕 疵所致。倘認系爭地籍重測並無違誤,則係系爭建物測量成 果圖有誤所致,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350萬元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所明定。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公務 員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或其因地政機關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為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係 因系爭地籍重測有測量程序瑕疵所致,無非以系爭地籍重測 後,被上訴人更正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系爭房屋有越 界建築,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情形為其論據。惟經系爭6 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結果,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30日測籍字第1040 600070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 足認系爭地籍重測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地籍重測之測量程序有何瑕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僅依系爭房屋於系爭地籍重測後,被上訴人更正之系爭建物 測量成果圖標示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等情,即謂系爭地籍重 測之測量過程或重測結果有誤,應無可採。其執此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50萬元,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籍重測如無違誤,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 ,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應係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繪 製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誤所致,固提出系爭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1頁)。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房屋雖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內,然該測量成果圖係被 上訴人受原法院於93年10月18日囑託辦理系爭房屋之未登記 建物部分測量,被上訴人係按原法院指示依92年10月13日收 件字第795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至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 觀諸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依92年10月13日收件字 第795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本成果圖係依囑託法院 指定人員指示範圍測繪」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11頁)。又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10日會同債權人宜蘭縣員山鄉 農會職員及債務人蔡聰明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原法院僅囑 託被上訴人測量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增建,亦經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32頁 )。顯見被上訴人係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指示針對系爭房屋 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進行測量及轉繪,非受囑託測量系 爭房屋全部坐落位置。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雖與系爭地籍 測量之重測結果有所不符,然該測量成果圖係被上訴人依原 法院指示僅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為測量及轉繪 ,自難謂該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當然有誤,而有被上訴人 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上訴人受損害 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350萬元,亦屬無據。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 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 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 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時 起,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 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 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其消滅時 效則應自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肇因於地政機關所 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時點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 合法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 籍重測時在現場,被上訴人測量員林文聰有向其提示地籍圖 重測調查表,當時就知道系爭房屋越界,其為此向宜蘭縣政 府提出50次陳情函等語,有原審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3頁)。而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1 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到場協助指界,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上訴人於101年6月2 1日辦理地籍調查協助指界時即已知悉系爭地籍重測之結果 ,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再者,系爭63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曾囑託被上訴人鑑測系爭 房屋有無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 日以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覆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面 積31.1平方公尺,復於102年11月11日以宜地貳字第1020011 675號函覆102年測繪複丈成果圖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未臻 相符,係因重測前所沿用之日據時期地籍圖精度不佳,而重 測後地籍圖線經過釐整所致,該案重測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 者,其界址應依重測結果為準。上訴人並於系爭拆屋還地事 件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102年10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102年11月11日函文,表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35 地號土地之結果並非其所造成,其不願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 部分,亦無法接受上開測量結果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拆 屋還地事件案卷確認無誤。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1月20 日亦已知悉其所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誤,致其受有損害 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於104年11月20日期 滿。雖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4年10月15日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被上訴人已拒絕賠償,上訴人並 未於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10日始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本件 應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104年7月24日判決時,或以被上訴人 104年5月8日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 間云云。然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時效 不中斷,已如前述,縱以上訴人所述之時點起算時效期間, 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 可採。則上訴人以系爭地籍重測錯誤、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 有誤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0萬元,要非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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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