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878號
TPHV,107,上,878,2019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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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蔡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 分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460萬3,218元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萬2,669元(6,1 25,887元-4,603,218元=1,522,66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為2萬4,220元,上訴人並未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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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