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蕭謝櫻桃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 訴 人 蕭良鐘
蕭義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絹絹
林育德
林黃竣
林光碧
林毓青
林士閎
林凱業
林建宇
林建庭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租佃爭議,向桃園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不成立,經該府移送原法院審理, 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60229870號函 暨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238頁)。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 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 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具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 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梅菊、蕭寶桓、 蕭婉茹間臺灣省桃園縣00鄉00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230號租約)無效;其3人應將現桃園市○○區○ ○段○○小段00、00地號內土地騰空返還其等全體;及連帶 給付如附表一第2欄所示金額,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第2欄所示金額。經原審 為其3人敗訴之判決,其3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與 其3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79-281頁)。是其3人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光碧及訴外人林鐺波、林耀焙、 林茂雄等4人於34年8月16日繼承父親林村井所遺前桃園縣0 0鄉(現改制為桃園市00區)00段00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0年6月7日公布施 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林茂 雄等4人就上開土地與訴外人蕭阿双訂定園橫字第65號私有 耕地租約(下稱原65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 子依序為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共同繼承原65號租約,並 於44年1月1日續約。迄79年10月30日桃園縣政府以79府地全
字第171108號函准予原65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 地00、00地號內土地登記為園橫字第65號租約,蕭阿讚就原 租地00、00-0、00-0、00、00內、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園 橫字第65-2號租約。嗣於88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鐵桃園站 用地徵收上開00小段00、00-0、00-0、00、00-0(分割自 00)、00-0(分割自00)、000、000地號土地;剩餘之同段 00、00地號內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由蕭新寶就00地號內土 地訂定園橫字第65號租約(下稱系爭65號租約),蕭阿讚則 就00地號土地訂定園橫字第246號租約(下稱系爭246號租約 )。後蕭新寶於98年1月31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蕭謝櫻桃續 訂系爭65號租約;蕭阿讚於93年7月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蕭 義橙、蕭良鐘續訂系爭246號租約。另林茂雄死亡後,由被 上訴人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繼承;林鐺波死亡後,由被 上訴人林毓青繼承;林耀焙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林建宇、 林建庭、林士閎、林凱業及甲○○繼承。詎伊等從歷年航照 圖發現蕭新寶、蕭阿讚於67年7月3日至78年10月4日間,即 分別在上開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上,違法建築桃園縣○ ○鄉○○村○○00鄰00號、00號透天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且蕭阿讚於建築系爭房屋後,竟於承租耕地上從事營業 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之規定。是原65號租約於79年分割登記前,已有無效之事由 ,上訴人繼受之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即屬無效, 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6年1月1日起回溯5年即自101年1月1 日起5年內,按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76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判決㈠確認伊等與蕭謝櫻桃間系爭65號租約無效,蕭謝櫻 桃應將系爭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伊等;㈡確認伊等與蕭義橙 、蕭良鐘間系爭246號租約無效,蕭義橙、蕭良鐘應將系爭 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伊等;㈢蕭謝櫻桃應給付如附表一第1 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 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 第1欄所示金額;㈣蕭義橙、蕭良鐘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第3 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 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如附 表二第3欄所示金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蕭謝櫻桃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前,係出租人
出租時無條件供給之農舍,作為曬穀場及穀倉之用,並置放 農耕器具,非供居住使用,蕭新寶或伊均未曾增建或擴增其 使用範圍。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所稱擴建及增建部分,應為蕭新衡、蕭阿讚將系爭房屋予以 增建及改建,且係經過出租人同意。而系爭房屋興建範圍均 在上開00、00-0、00-0地號之建地上,並未逾越耕作範圍而 使耕作面積減少,亦未變更原有之使用目的,仍作為農舍使 用。縱認伊有違約事由,系爭00地號土地既為建地,自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雖可依民法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但租約尚非無效。伊迄今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㈡蕭良鐘、蕭義橙部分:系爭246號租約之租賃標的及契 約當事人,均與原65號租約不同,已非同一租約,而係另外 新成立之租賃關係,並非原65號租約之續約。且系爭246號 租約之租賃標的已不包含因徵收而拆除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 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00地號土地上自始更無建物 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246號租約有何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縱認系爭246號租約無效,原判決核定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 過高;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林茂雄等4人於34年8月16日繼承 父親林村井所遺前桃園縣00鄉(現改制為桃園市00區) 00段0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
㈡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林光碧、林鐺 波、林耀焙、林茂雄等4人就上開土地與蕭阿双訂定原65號 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子依序為蕭新寶、蕭新衡 、蕭阿讚共同繼承原65號租約,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 ㈢桃園縣政府於79年10月30日以79府地全字第171108號函准予 原65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00、00地號內土地 登記為65號租約,蕭新衡就原租地00、00、00地號內土地登 記65-1號租約,蕭阿讚就原租地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內土地登記65-2號租約。 ㈣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因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徵收上開00小 段00、00-0、00-0、00、00-0(分割自00)、00-0(分割自 00)、000、000地號土地;僅剩餘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
㈤蕭新寶於92年間就00地號內土地訂定系爭65號租約,蕭新寶 於98年1月31日死亡後,由蕭謝櫻桃訂定系爭65號租約;蕭 新衡就00、00地號內土地訂定系爭230號租約(此部分業已
調解成立,茲不贅述);蕭阿讚則就00地號內土地訂定系爭 246號租約,蕭阿讚於93年7月3日死亡後,由蕭義橙、蕭良 鐘訂定系爭246號租約。上開租約均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租約。
㈥林茂雄死亡後,由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繼承;林鐺波死 亡後,由林毓青繼承;林耀焙死亡後,則由林建宇、林建庭 、林士閎、林凱業及甲○○繼承。
㈦上開00地號土地為建地,上開00-0、00-0地號土地為田地。四、被上訴人主張蕭新寶、蕭阿讚於67年7月3日至78年10月4日 間,分別在上開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上違法建築系爭房 屋,蕭阿讚並為營業行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65號租約無效,系爭65號租約 、系爭246號租約因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 ,原定租約固無效;惟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者, 自應依循該另行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因原定租約有無效之原 因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林茂雄等4人就其等所有前桃園 縣00鄉(現改制為桃園市00區)00段00小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蕭阿双訂定 原65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子蕭新寶、蕭新衡 、蕭阿讚共同繼承原65號租約,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65號租約之當 事人為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林茂雄等4人與蕭新寶、 蕭新衡、蕭阿讚等3人,租賃標的為前桃園縣00鄉00段 0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後桃園縣政府於79年10月30日以79府地全字第171108號 函准予原65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00、00地號 土地內面積共計1.0402公頃部分登記為65號租約,蕭新衡就 原租地即00內、00內、00內地號內面積共計0.8870公頃部分 土地登記65-1號租約,蕭阿讚就原租地00內、00-0、00-0、 00、00內、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0.8870公頃部分登記 65-2號租約,且均約定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續約6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 65號租約、65-1號租約及65-2號租約存卷可參(見原卷第93 -98頁)。可知原65號租約於79年10月30日已因分割登記為6 5號租約、65-1號租約及65-2號租約。 ㈢嗣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因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徵收上開00
小段00、00-0、00-0、00、00-0(分割自00)、00-0(分割 自00)、000、000地號土地,僅剩餘同段00、00地號內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 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後,65號租約、65-1號、65-2號租約 之租賃標的僅剩系爭土地,已不包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 築系爭房屋坐落之00、00-0、00-0地號土地。且桃園縣政府 以系爭房屋中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0樓房屋為 徵收查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並發給蕭新寶補償費237萬829 6元、7萬9380元,有區段徵收編號00000、00000之建築改良 物補償清冊及徵收現場房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4 頁)。另桃園縣政府以系爭房屋中桃園縣○○鄉○○村○○ 00鄰00號房屋為查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並發給蕭阿讚補償 費570萬6890元、64萬2778元,有區段徵收編號00000、0000 0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徵收現場房屋照片可證(見原審 卷第118-120頁)。且因林茂雄於84年5月30日已死亡,由其 繼承人黃絹絹、林黃竣、林育德繼承(見本院卷二第440頁 );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乃代表出租人於徵收前88年4 月17日與蕭新衡、蕭新寶、蕭阿讚達成協議,約定:「承租 人則應提供證件,配合出租人辦理租約終止或變更登記,以 利出租人辦理領回抵價地之程序」,有該協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8頁)。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及黃絹絹 並代表出租人於88年6月8日與蕭新寶代理人蕭良、蕭新衡 、蕭阿讚再次達成協議,約定:「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 每人應給付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正予出租人,共新台幣壹佰貳 拾玖萬元正。並約定於民國88年6月12日以前付清,出租人 應於收受後出具同意書,對於地上物(房屋)之補償費全數 由佃農自行具領」,有該協議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7頁)。嗣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黃絹絹、林黃竣、林 育德等6人(下稱林光碧等6人)並於88年7月22日出具同意 書表明同意蕭新衡、蕭新寶、蕭阿讚具領桃園縣政府辦理高 鐵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征收建築物補償費,有該同意書存卷供 參(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65號租約、65-1號租約及65 -2號租約之租地於88年間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後,僅剩餘 系爭土地,出租人林光碧等6人已於88年4月17日與蕭新衡、 蕭新寶、蕭阿讚合意辦理65號租約、65-1號租約及65-2號租 約終止或變更登記。
㈣嗣蕭新寶於92年間就上開00地號內土地面積1.1529公頃部分 ,與林光碧等6人訂定系爭65號租約;蕭阿讚則就上開00地 號內土地面積0.8259公頃部分,與林光碧等6人訂定系爭246 號租約;後因蕭新寶、蕭阿讚、林鐺波、林耀焙死亡,而於
98年間由蕭新寶之繼承人蕭謝櫻桃、蕭阿讚之繼承人蕭良鐘 、蕭義橙,與林鐺波之繼承人林毓青,及林耀焙之繼承人林 士閎、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庭及甲○○辦理變更登記,後 於104年間續約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並有系爭65號租約、系爭246租約、私有耕地三七 五耕地租約附表、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2年5月26日大鄉民 字第0920010391號、第0920010394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0-106頁、第109頁-111頁,本院卷一第423-425頁)。 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固以原65號租約於79年曾申請租約分戶分 耕,另65-2號租約因內政部91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 570號函示關於租約字號,有以支號登記者,於辦理97年底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時,予以重新編號,而改為系爭 246號租約,有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函文在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214-218頁)。然觀諸原65號租約之當事 人為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林茂雄等4人與蕭新寶、蕭 新衡、蕭阿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但系爭65號租約之 當事人為林光碧等6人與蕭新寶,系爭246號租約之當事人為 林光碧等6人與蕭阿讚(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可知原65號 租約及系爭65號、系爭246號租約之當事人已有不同。另原6 5號租約之租賃標的為前桃園縣00鄉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但 系爭65號租約之租賃標的為上開00地號內土地面積1.1529公 頃部分(見原審卷第106頁);系爭246號租約之租賃標的為 上開00地號內土地面積0.8259公頃部分(見原審卷第109頁 反面),可見原65號租約,與系爭65號租約、系爭246號租 約之租賃標的亦顯然不同。則原65號租約與系爭65號租約、 系爭246號租約之當事人與租賃標的等關於租地契約必要之 點明顯不同,實難認為同一租約延續。佐以蕭阿讚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蕭義橙、蕭良鐘之外,尚有配偶蕭江秋妹,有戶 籍謄本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惟系爭246號租約 之承租人僅有蕭義橙與蕭良鐘,並無蕭江秋妹(見而原審卷 第111頁),益徵系爭246號租約並非單純自原65號租約繼承 續約而來。堪認原65號租約於79年間因分割登記為65號租約 、65-1號租約及65-2號租約後,於88年間因桃園縣政府辦理 土地徵收,原65號租約租地僅剩系爭土地未徵收,林光碧等 6人與蕭新寶、蕭阿讚乃於88年4月17日合意終止原65號租約 ,另外各自成立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蕭新寶、 蕭阿讚因此得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再於林鐺波、林耀焙、蕭 新寶、蕭阿讚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變更租約。易言之,系 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並非原65號租約之續訂,而
係林光碧等6人與蕭新寶、蕭阿讚另外合意成立之租約。是 縱被上訴人主張蕭新寶、蕭阿讚於原65號租約租賃期間即67 年7月3日至78年10月4日間,在上開00、00-0、00-0地號土 地上,擴建及新建系爭房屋,蕭阿讚甚至於系爭房屋營業,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云 云為可採,亦屬原65號租約無效之問題,核與林光碧等6人 與蕭新寶、蕭阿讚另外合意成立之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 號租約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原65號租約於79年分割登記前 ,已有無效之事由,系爭第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為原 65號租約之續訂,亦隨之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訂定之農業用地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如認系爭246號租約並非原65號租約之續約,將使蕭良 鐘、蕭義橙於93年間單方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系爭246租約 ,變更為非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與系爭246號租約標題「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不符云云,並以系爭246號租約 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111頁)。按農業發展 條例第20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 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同條第2 項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 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 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 件林光碧等6人及蕭新寶、蕭阿讚係因繼承及桃園市政府辦 理徵收之故,於88年4月17日合意終止原65號租約,另外成 立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業如前述,足見系爭65 號租約及246號租約,早已於林光碧等6人及蕭新寶、蕭阿讚 於88年4月17日達成協議時即成立;蕭新寶、蕭阿讚於92年 間申請訂定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僅係依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所為之行政登記事項,系爭65 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仍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之租約。而系爭246號租約於93年7 月3日蕭阿讚死亡後由蕭義橙、蕭良鐘單方辦理租約變更登 記乙事,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施行前 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修正之情形,並未因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而變更其為耕地三七五條例租約之契約性 質。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246號租約為原65號租約之續 約云云,尚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原審106年10月25日勘驗時,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曾稱係上訴人各自出資僱請工人翻土,可見上訴人並未 自任耕作,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無效云云,並以原審勘驗筆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惟上訴人均係由桃園市大園區 農會投保,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28日健保 北字第1071044053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331 頁)。另上訴人現均無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9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760238380號函1件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可見上訴人應係從事農業耕作 ,如於農忙人力不足時,雇用臨時工人協助,尚難認屬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又兩造於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 處時,蕭義橙及代理人蕭良晃、蕭江秋妹等人表示均按時繳 租及耕作,經辦人員並表示依大園區公所105年12月及106年 8、9月現場拍攝照片所示,租約土地現況有翻耕之事實,並 於第二期辦理休耕,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並經該會作成結論認承租人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 自任耕作規定,租約應予繼續,有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22日 府地權字第1060229870號函所附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90-391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 號租約之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 246號租約自不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依同條第2項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地之情事,系爭65號 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無效云云,即非可 採。
㈦準此,原65號租約已因分割登記為65號租約、65-1號租約及 65-2號租約,且因繼承及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之故,林 光碧等6人及蕭新寶、蕭阿讚已合意終止原65號租約,另外 成立系爭65號及系爭246號租約;上訴人就系爭第65號租約 及系爭第246號租約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系爭第65號 租約及系爭第246號租約並未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本於系爭第65號租約及系爭 第246號租約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及依據第179條規定,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伊等與蕭謝櫻桃間系爭65
號租約無效,蕭謝櫻桃應將系爭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伊等; ㈡確認伊等與蕭義橙、蕭良鐘間系爭246號租約無效,蕭義 橙、蕭良鐘應將系爭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伊等;㈢蕭謝櫻桃 應給付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金額,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如附表二第1欄所示金額;㈣蕭義橙、蕭良鐘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一第3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第3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