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522號
TPHV,107,上,152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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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曹珮怡律師
呂月瑛律師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9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所為關於「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 席,含獨立董事3 席,新任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為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17 日公告召開106 年5 月11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提名董 事等相關事宜。欣同公司、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 4 人(以下合稱提名股東)均為大同公司股東,合計持有大



同公司股份1.7%,乃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107 年 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 1 規定,於大同公司公告之提名期間內,提名楊永明、甲○○ (均為欣同公司代表人)為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為獨立董事 候選人(以下合稱楊永明等3 人),並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 2 條之1 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嗣大同公司於106 年3 月29日 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被提名人資格,竟決議 僅將訴外人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 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 (下稱林蔚山等9 人)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 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除楊永明等3 人之候選人資格(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致楊永明等3 人未納入系爭股東會 提付表決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從於系爭股東會 被選舉為董事、獨立董事,系爭股東會更依據大同公司所提 出違法候選人名單,選舉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 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為董事,蘇鵬 飛、劉宗德、吳啟銘為獨立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違反修正 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依公司法第19 1 條規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因大同 公司違法未將楊永明等3 人列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將 影響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投票之意願,系爭股東會決議 之召集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且大同公司既採取董事候選人提 名制,則其違法剔除楊永明等3 人後,股東即無法依意願選 舉合於資格之楊永明等3 人為董事,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予以撤銷。爰 先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為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命:系爭股東會 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大同公司則以:欣同公司前曾基於本件所主張之相同事實,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大同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 效之訴(106 年度訴字第1676號,下稱前案訴訟),惟嗣已 撤回前案訴訟,可見兩造就本件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 爭議已無繼續爭執之必要,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 利益。又提名股東提名楊永明等3 人,並未依修正前公司法 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出法人股東欣同公司出具之當 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亦未提出提名股東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持有股份數額 之證明文件,系爭董事會審查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 1 第5 項規定剔除楊永明等3 人之候選資格,自無違誤,是



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有效。又系爭股東會出席率高逾90% ,顯未因楊永明等3 人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影響股東出 席意願,欣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欣同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欣同公 司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部分,並就備位訴 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部分,為欣同公司勝訴之判決。 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欣同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大 同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欣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之上訴,兩造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判決第10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27 1 頁、卷二第14頁):
㈠欣同公司為大同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834443,持有股數1 ,600 萬股。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億3,953 萬6,685股 ,其章程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 至9 人任期 3 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所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 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定之成數。」
㈡大同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 年5 月11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同年2 月20日公 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該公告並敘明「⑴依 公司法172 之1 及192 之1 規定,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提 出議案及董事候選人提名。⑵凡符合資格欲辦理之股東,請 於106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之期間內,上午八 點至下午五點,送(寄)達本公司股務課(地址: 台北市○○ ○路○段00號)。郵寄者,信封請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或『 董事候選人提名函件』字樣,以掛號函件寄送,逾期恕不受 理。」。另大同公司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相關公告,有載明 提名受理期間、召開董事會審查日期、其他有關作業流程之 說明、提名股東應檢附之資料、被提名人應檢附資料等事項 。
㈢本件提名股東合計持有大同公司股份4,000 萬股,即合計持 有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7 %,共同提名楊永明、甲○ ○為欣同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林鵬良為獨立董事,並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55分送件,並檢附以下文件: 1.提名股東部分:1%股東提名股東基本資料表、董事及獨立



董事候選人名單、董事指派書、欣同公司變更登記表、甲 ○○身分證影本、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 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麗卿身分證影本、陳麗 卿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 查詢單、虞金榜身分證影本、虞金榜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徐金藍身分證影本、徐金 藍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 料查詢單、本件提名股東之股東印鑑卡。
2.楊永明部分:楊永明身分證影本、欣同公司變更登記表( 代表人為甲○○)、甲○○身分證影本、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楊永 明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楊永明經歷證明書(暨國 立臺灣大學聘書、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公司負責人 為楊永明)、楊永明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 楊永明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楊永明簽立之無公司法第 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
3.甲○○部分:甲○○身分證影本、欣同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 人為甲○○)、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甲○○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 書)、甲○○經歷證明書(暨本院獎章證書、律師證書、台 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甲○○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甲 ○○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 4.林鵬良部分:林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學歷聲明書(暨 畢業證書)、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聘 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證明書、中華航 空公司員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林鵬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 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
5.欣同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1005號存 證信函,寄發主旨為:「補充檢附欣同公司(法人董事) 董事願任同意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各 2 份」之補充文件給大同公司,並同時以副本通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經濟部商業司。 ㈣大同公司於106 年3 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節錄本)說明欄記載:「. . . 二、依據本公司董事 會決議受理股東提名候選人期間(106 年3 月5 日至106 年 3 月14日止),計有本公司董事會、股東『欣同公司、陳麗 卿、虞金榜徐金藍』及股東『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新大同公司)、鄭佳佳』3 組提名。三、前揭3 組候選人



提名名單(共計19人),經本公司法務處依法令(公司法第 192 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規定檢視提名文件,逐項檢查結果,詳如本公司法務處辦 理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作業『檢查表』。四、...法務 處報告董事會審查表票數. . . ⑶欣同公司提名之董事楊永 明及甲○○;獨立董事林鵬良;皆為0 票(審查表均勾選『不 列入候選人』)。」董事會審查結果欄記載:「經審查19名 (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林蔚山等9 人列入(獨立) 董事候選人名單。其他被提名人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 。」。楊永明等3 人之審查表之股東提名相關資料欄均記載 :「㈠提名股東戶名:欣同公司、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 。. . . ㈥經查提名人雖曾於本次股東會停止過戶前,向本 公司股務單位申請預先開戶,惟並未於停止過戶日後向本公 司股務單位申請持股證明;即前揭股東戶名、戶號與股東留 存印鑑均屬提名人預為開戶,尚非正式完成股東開戶作業; 另提名人所檢附資料為證券商之餘額查詢,該等股數資訊之 產生,繫於確切查詢時間點為何時?查詢後有無賣出?即使 於股市收盤後,是否有場外交易或其他事由之轉帳帳簿劃撥 等,亦即該等證券商查詢股數資訊並非大同公司股務單位出 具之持股證明書,其提名時檢具文件,恐有瑕疵。」欣同公 司法人代表楊永明、甲○○之股東提名檢查項目欄均記載:「 . . . ㈣是否檢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 . .3. 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法人未檢附;4.無 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未檢附;. . .7 . 持股證明書:法人及代表人均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 合法定資格:無法認定符合提名法規」,審查結果均勾選不 列入候選人。林鵬良獨立董事之股東提名檢查項目欄記載: 「. . . ㈣是否檢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 . . 7. 持股證明書: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無 法認定符合提名法規。」審查結果亦勾選不列入候選人。 ㈤大同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股東會,於系 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附件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致股 東之信」向股東推薦林蔚山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 。欣同公司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發言「對系爭股東會召集 程序、各項議案方法及內容表示異議」、「對股東會議進行 表達應使股東充分表示意見」等意見。系爭股東會於當日通 過改選林蔚山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五、欣同公司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部分:欣同公 司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規定及



股東平等原則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為大同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欣同公司主張選舉新任董事 、獨立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乙情,既為大同公司所 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即有爭執。欣同公 司為大同公司之股東,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不明確之情形 ,將致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獨立董事於原定任期 內所為行為陷於是否無效之爭執,對於大同公司之經營運作 、欣同公司之股東權利,均影響甚鉅;況欣同公司依公司法 第172 條之1 、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提名楊永明 等3 人擔任董事、獨立董事,惟楊永明等3 人未經大同公司 列入候選人名單,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為無效,亦攸關欣 同公司所提名楊永明等3 人有無可能於重新選任時被選舉 為董事、獨立董事。自堪認欣同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 說明,欣同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大同公 司雖以欣同公司曾提起前案訴訟復又撤回,應受禁反言原則 之限制為由,抗辯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或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除於終局判 決後始行撤回者以外,並非不得復行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63 條規定參照),自未能認復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即 屬無確認利益或無權利保護必要;遑論前案訴訟為確認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2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第16頁不爭執事項 ㈦,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二第14頁),而本件確認無效之 標的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與前案訴訟之確認標的並不相同, 更難據以認定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 護必要,大同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第1 項)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 ,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第2 項)公司應於 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 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 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第3 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



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 之人數,亦同。(第4 項)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 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 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 份數額證明文件。(第5 項)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 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 ,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 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 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 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第 6 項)前項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 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 存至訴訟終結為止。(第7 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 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 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 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 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第8 項)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 項或前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下罰鍰。」又公司董事會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規定對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為形式審查(修 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立法理由第四項參照)。而大同公 司為章程載明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於 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 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欣同 公司與其他提名股東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並於 大同公司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以書面向大同公司提 出候選人為楊永明等3 人之提名名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四、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規定,大同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為形式審查 時,除有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提名股東於公司 依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提 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未檢附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情事之一者外,均應將被提名 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不得任加排除,亦不得要求提出修 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外之文件。又系爭董 事會決議未將楊永明等3 人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之理由為「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因文件不齊 備,依法不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有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可參(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四、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大同公司剔除楊永明等3 人之候選人資格,係以提名股東或被提名人未檢附法人股 東欣同公司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及提名股東、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之持股 證明書為據,亦有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 人審查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而欣同公 司則主張其業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 ,完整檢附應備之文件而無缺漏等語。經查:
⒈大同公司主張楊永明、甲○○係提名為欣同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應提出法人股東欣同公司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 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而未提出部分: ⑴欣同公司提名之被提名楊永明、甲○○、林鵬良均已提 出個人名義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原審 卷一第147 頁、第161 頁、第171 頁參照)及「被提名 人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4 8 頁、第162 頁、第172 頁參照),而修正前公司法第 192 條之1 第4 項前段係規定「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 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 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可知提名股東提名時應檢附之文件,僅有「被提名人 」即楊永明、甲○○、林鵬良3 人個人出具之「當選後願 任董事承諾書」及「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 ,即為已足。則欣同公司主張提名股東業依修正前公司 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檢附被提名人出具之 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 聲明書,即屬有據。
⑵大同公司雖抗辯:因楊永明、甲○○均為法人股東欣同公 司之代表人,受欣同公司實質控制,欣同公司亦得隨時 改派代表人,故欣同公司亦應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 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云云。惟查: ①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僅須 由「被提名人」即楊永明、甲○○、林鵬良3 人個人出 具「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 定情事聲明書」,業如上⑴所述,對照同項後段規定 「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 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 而針對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之情形,特別 要求檢附法人股東持股數額證明文件之體系解釋,益 證須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 定情事聲明書之人,為被提名人個人,與被提名人是



否為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無涉,是楊永明、甲○○雖 係以法人股東欣同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被提名,法人股 東欣同公司亦無須出具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 4 項前段所示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 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②復按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 使職務」,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 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 ,得分別當選。」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 顯不同。而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1 項規定當選為被投 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 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 此條文第2 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 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楊永明、甲○○2 人係以法人 股東欣同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經提名股東提名為 董事候選人,有董事候選人名單、董事指派書可憑( 原審卷一第115 頁、第116 頁參照),核屬公司法第 27條第2 項所規定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被投資 公司董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如楊永明、甲○○經系 爭股東會提名並獲當選為董事,其董事委任關係即存 在於楊永明、甲○○與大同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法人 股東欣同公司與大同公司之間,換言之,欣同公司並 無從當選為董事並與大同公司間發生董事委任關係, 自無須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予大同公司。是大同公司抗辯 楊永明、甲○○之提名資料應檢附欣同公司出具之當選 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而未檢 附云云,自與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4 項之規 定有違,尚無可取。
③大同公司雖抗辯:經濟部106 年7 月11日經商字第106 02034790 號函結論已表明:「於提名董事或監察人 候選人屬第27條第2 項之情形時,提名股東應檢附該 『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該『法人』指派被 提名之『法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云云(原審卷二第 41頁),惟本院之判斷不受該函文之拘束。況該函文 說明㈡首已表明「於被提名為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屬 第27條第2 項之情形時,提名時僅需檢附『法人代表



人』之願任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復 以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務上,若係依據第27條第2 項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則檢附代表人之願任同意 書及法人指派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即可。」(原審卷二 第41頁說明㈡第1 行至第4 行),則其結論段所稱「 法人」亦須出具願任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 明書乙情,顯與說明㈡所述僅須由「法人代表人」提 出願任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之 提名及登記實務有所矛盾,更無可採。
④大同公司另抗辯:依經濟部88年4 月22日經商字第000 00000號、92年10月2 日經商字第09202197920 號、9 7年1 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02440 號函釋意旨,法 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者,該法人股東仍受公司 法第30條之規範云云(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 惟查,經濟部88年4 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92 年10月2 日經商字第09202197920 號函,敘及法人股 東有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者,以法人股東代表人 身分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應撤銷登記或當然解任,係 著眼於法人股東與其代表人間之委任關係,縱該法人 股東仍受公司法第30條規範,尚難據此認定修正前公 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被提名人如為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者,該法人股東亦須檢附願任董事承諾書 、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則非屬「被提名 人」之欣同公司自無須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 」、「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至經濟部 97年1 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02440 號函釋係表示「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而有公司法第30條 情事時,應予改派,更與「法人股東」是否出具「當 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 聲明書」乙節無涉。
⑤況且,欣同公司雖無庸提出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 、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然其業於106 年3 月 17日補正由欣同公司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無第30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大同公司亦於同日收受,有上 開同意書及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參照(原審卷一 第174 頁至第1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163 頁),其補正時間距系爭董事會公告受理提 名截止期間106 年3 月14日(原審卷一第108 頁參照 )固已逾3 日,惟距召開系爭董事會之106 年3 月29 日(原審卷三第19頁參照)尚有十餘日,而要求提出



願任董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之目的, 分別為確認被提名人有擔任董事之意願、無公司法第 30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以避免選出之董事無執行董事 之意願或有無法擔任董事之消極事由,系爭董事會依 法亦僅能就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 聲明書為形式上之審查,故提名股東於審查前補正願 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並無 何增加審查困難、使系爭董事會不便判斷之情事,自 非不得於系爭董事會審查前予以補正。大同公司雖抗 辯公告受理提名期間外之補正,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9 2 條之1 第5 項第1 款明定應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之事由云云,惟欣同公司確已檢附上四、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文件,於公告受理提名期間提名楊永明等3人為 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並非全未提出,僅係於公告 受理提名期間之後補正可能闕漏之部分文件,尚難認 有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第1 款所示未於 公告受理提名期間提名候選人之情形。從而,即令認 提名股東於提供資料時應提供而漏未提供欣同公司之 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惟 欣同公司既已補正,則系爭董事會猶以欣同公司未提 出上開承諾書、聲明書為由,決議剔除楊永明、甲○○ 之董事候選人資格,非有所據。
⒉大同公司主張未提出持股證明書部分:
楊永明、甲○○部分:
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後段係規定:「 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應檢附該法人股 東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而楊永明、甲○○為法 人股東欣同公司之代表人,依該法條規定,應提出法 人股東欣同公司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並非提名 股東均須提出持股證明文件,被提名楊永明、甲○○ 個人亦無須提出持股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②而欣同公司就其持股證明,業據提出其證券帳戶於106 年3 月10日之證券餘額查詢單(原審卷一第120頁至 第121 頁)。又大同公司公告之停止過戶起始日期為 106 年3 月13日(原審卷一第107 頁說明10參照), 可知法人股東欣同公司之股數應以106 年3 月12日( 星期日)之股數為準。而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 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 交易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市場內有價證券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



第二營業日辦理交割,亦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 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依上開規定,其股票之買賣自 應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且即令欣同公司於查詢股數 餘額當日即106 年3 月10日(星期五)就其持股仍有 交易,其交割日(即股數發生變動日)亦為該日後之 第二個營業日即106 年3 月14日,換言之,欣同公司 於106 年3 月10日查得之股數餘額,於大同公司公告 之停止過戶起始日前已不會再有變動。大同公司雖抗 辯股票買賣有成交日當日即予交割之情形云云,惟查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固有「成交日交割」、「特約日交 割」買賣之規定,惟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分 別須符合「經買賣雙方以書面表示於當日辦理交割」 及「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擬訂特約日交割 買賣之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特殊條件 ,自非一般有價證券買賣之常態,且大同公司不爭執 欣同公司持股數為1,600 萬股(上四、不爭執事項㈠ ),對照欣同公司提出之證券餘額查詢單亦記載其持 有大同公司股數為1,600 萬股(原審卷一第120頁) ,可知欣同公司之持股數並無變動,益證欣同公司所 提出之證券餘額查詢單,形式上已足堪作為欣同公司 持股數額之證明文件。
③大同公司雖抗辯: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股東權之 行使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依據,故修正前公司 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所指「持有之股數數額證明文 件」應限於大同公司股務單位依股東名簿內容所出具 之持股證明書云云。惟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係規定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其目的在於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相對效力,並非 就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之「持有之股數 數額證明文件」之形式為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亦未限定「持有之股數數額證明文件」 之形式,參以大同公司公告應提出之提名文件僅記載 「(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該法人股東 持有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原審卷一第111 頁),而 未具體限定出具證明文件之單位或證明文件之形式、 種類,堪信大同公司亦認同並知悉「持股數額證明文 件」並非限定為「大同公司股務單位所出具之持股證



明書」甚明,是大同公司抗辯如非限定以「大同公司 股務單位所出具之持股證明書」作為修正前公司法第 192 條之1 第4 項所指「持有之股數數額證明文件」 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云云,洵屬無據。又大 同公司公告受理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期間為106 年 3 月5 日至106 年3 月14日,共計10日期間(原審卷 一第108 頁),惟因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 11日止為停止過戶股票之閉鎖期間(原審卷一第107 頁),故須於106 年3 月13日以後始得向大同公司申 請核發106 年3 月12日之股票餘額證明,如限定僅能 以大同公司股務單位所出具之持股證明書作為持股證 明文件,則提名股東僅能於106 年3 月13日、14日共 計2 日期間內,向大同公司申請持股證明、進行提名 作業,顯然變相限縮受理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期間 ,而有違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2 項受理期間 不得少於10日之規定,自有未合。況大同公司為上市 公司,其股票買賣係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商依 客戶經由其於集中交易市場下單交易大同公司股票在 證券存摺所為之記載及出具之餘額資料證明,自足以 顯示該客戶至少於該證券商有該數量之大同公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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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