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214號
TPHV,107,上,1214,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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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劉貴陽等16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附表二 「原審判命太設公司應提供文件期間」、「具體文件名稱」 欄所示文件供上訴人劉貴陽等16人閱覽及影印,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貴陽等1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劉貴陽等16人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劉貴 陽等16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貴陽等16人主張:伊等於民國83年起分別與對造上 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訂「太平 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下稱系爭大樓)房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里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如附件一 所示),並簽訂「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 下稱系爭管理委託書)、「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委託管 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太設公司負責伊等 購買套房及共同使用部分管理事項(下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 ),並制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度假大樓住戶自律公 約」(下稱系爭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系爭公 約第6 條及系爭辦法第13條並規定太設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 公布上月份管理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收支情形。詎太設公司委 託之福太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太公司)竟於88年 間擅將系爭大樓公共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挪用購買怡富債券型



基金,太設公司亦未依系爭公約第15條第5 款規定以專款、 專戶、專用方式保管公共管理基金,或與住戶討論並公告管 理費、公共管理基金使用詳情,致原本高達新臺幣(下同) 2577萬元之公共管理基金,迄105 年止僅剩1萬5元;太設公 司自86年交屋以來均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亦未提出福太公司於89年移交之「財產清冊、管理基金帳冊 、孳息收入」等明細,違法狀態仍持續等情。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公約第6 條、系爭 辦法第13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求為命太設公司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文件供伊等閱覽及影印之判決。
二、太設公司則以:兩造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成立系 爭委託管理契約,由伊負責管理系爭大樓,應適用民法委任 相關規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條例之餘地;系爭公約係 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授權制定,應屬民法第799 條之1第1項 但書所稱「規約」,而系爭公約第6 條已特別約定伊僅負有 公告系爭大樓財務收支之義務,無依劉貴陽等16人主觀需求 再為重複報告之理;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及住戶繳納管理費財 務收支情形,經伊複委任管理公司依系爭公約按月製作財務 報表公布並備置住戶服務中心,就福太公司挪用公共基金購 買怡富債券型基金一事,業經當時住戶代表查核相關帳冊後 均無異議,伊亦將委託訴外人董秀蓮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備 置住戶服務中心供全體住戶查閱,劉貴陽等16人請求均屬無 據;劉貴陽饒餘杏陳宗鵠陳順文、陳明美、廖欣盈黃家棟莊淑萍、林勇(下稱劉貴陽等9 人)、王品茜、陳 傳忠(與劉貴陽等9 人合稱劉貴陽等11人)分別於91年、93 年、106 年間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不得再請求閱覽影印 其後系爭大樓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帳簿文件;趙春花、謝淑 華、林文雲、陳麗秋、孫國勝等亦未曾向伊反應管理措施有 何不當之處,均遲至106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失效 、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原審判命太設公司應提 供文件期間」、「具體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供劉貴陽等16 人閱覽及影印,駁回劉貴陽等16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劉貴陽等16人上訴部分:
劉貴陽等16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貴陽等16人後 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太設公司應再提出如附表二「太 設公司應再提供文件期間」、「具體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 供上訴人劉貴陽等16人閱覽及影印。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⒉太設公司答辯聲明:⑴劉貴陽等16人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太設公司上訴部分:
⒈太設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太設公司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劉貴陽等16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劉貴陽等16人答辯聲明:太設公司之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5 4至155頁、本院卷㈡第200 頁):
劉貴陽等16人於83年起分別與太設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向太設公司購買摘星樓(D 區) 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建竣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號,即系爭大樓),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分管使用系 爭大樓不同室別之套房,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㈡兩造簽訂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件,約定全體買受人共同委託太設公司管理系爭大樓,兩 造間成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太設公司據此制訂太平洋翡翠 灣摘星樓休閒度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即系爭公約)、太平 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即系爭辦法)作為收取 住戶管理費之依據。
㈢太設公司於87年3 月至89年12月11日委託福太公司、89年12 月16日至93年12月15日委託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委託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委託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公司 、104 年1月1日委託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公司管理系爭大樓 。
劉貴陽陳順文、陳明美、廖欣盈、黃家楝、莊淑萍、林勇 (以上7 人於91年8月15日)、饒餘杏陳宗鵠(以上2人於 93年12月10日)、王品茜(105年8月29日)、陳傳忠(106 年3 月15日)、趙春花(107年1月30日)及謝淑華(107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太設公司間系爭委託管理契約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劉貴陽等16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 太設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是否有理由 ?
劉貴陽等16人得否依系爭公約第6 條、系爭辦法第13條請求 太設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 ㈢劉貴陽等16人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主張太設公司應提出如附 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是否有據?




㈣若為肯定,劉貴陽等16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 利失效之適用?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劉貴陽等16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 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為無理由 :
⒈按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始公布施行,所稱之公寓大廈 ,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條例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對照同條第2 款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有所有權。足見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 。
⒉經查:系爭大樓為地上18層、地下1 層建物1棟2戶,用途為 旅館,1 至13樓登記為新北市○○區○里段000○號,由1至 13樓全體住戶分別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部分,14至 18樓登記為同段686 建號,原為太福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福公司)所有,供經營福華飯店使用等語,業經太設公 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復為劉貴陽等16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 頁),且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72、306至307頁),堪信為真。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戶房屋預建於前開建 築基地上…本戶房屋所有權為持分產權…甲方分管而單獨使 用之範圍,詳附圖所示(具有共有物分管之性質)…」(見 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管理委託書前言並記載:「立委託 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 大樓,與一般之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等詞(見原審卷 ㈠第23頁),可知系爭大樓1至13樓房屋僅有1所有權,係由 該樓層各承購戶分別共有,並無獨立專有部分,經太設公司 以定型化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各承購戶約定分管專用系爭 大樓不同室別之套房,顯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 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之區分所有建物有間;主管機 關原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函亦認系爭大樓非屬管理條例 所稱之公寓大廈(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自無該條例第35條 規定之適用。是劉貴陽等16人主張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請求太設公司供其閱覽及影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即無可取 。
⒊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 問題。至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 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 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劉貴陽等16人復主張管理條例並未預想太設公司會透過與 各住戶簽訂定型化契約方式,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不成立住戶 管理委員會,規避管理條例之法定程序,係立法疏漏未完整 規範,太設公司地位類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得類推適 用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等 語。經查:
⑴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 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 拒絕。其立法目的係賦予與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 紀錄等權益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 之權利,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該條規定義務 主體明訂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違反該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處以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同條例第48條第3 款規定參照)。太 設公司係基於其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間成立系爭委託管理契 約,受任處理系爭大樓管理事務(詳如後述),兩造間法律 關係明確,太設公司並非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定義 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自不得任意增加當事人法律或契約所無之負擔,令其 負有提供管理條例第35條所列文件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憲 法所規定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⑵又「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 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 條之1第4項定有 明文,其規範主體為區分所有人,規範客體則為區分所有建 物之分管契約,並不需要經過登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即可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 ;民法第826 條之1第1項則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 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 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 ,亦同」,其規範主體則為共有人,規範客體為一般不動產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需經登記後始對其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 效力,二者制度迥然不同。系爭大樓1 至13樓房屋係由承購 戶分別共有,並經太設公司以定型化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 各承購戶約定分管專用系爭大樓不同室別之套房,顯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之 區分所有建物迥異,業如前述;太設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住戶 或區分所有權人,審酌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公寓大廈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亦難認有委任關係存在 ,即無相似事實而得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之基礎存在, 尚難徒以太設公司受任處理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遽謂其 地位類似於管理委員會。則管理條例未將諸如太設公司等基 於與住戶間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納入第35條規定負有提供相關 文件義務之責任主體,尚難謂違反該條規範意旨、計畫。是 劉貴陽等16人主張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太設公 司提出相關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亦無憑採。
⒋至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 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劉貴陽等 16人雖主張太設公司前對劉貴陽等9 人先後提起給付管理費 之訴,經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確定判決、10 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1 05年度訴字第3996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大樓符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款、第2款就「公寓大廈」 及「區分所有」之定義(見原審卷㈠第29至38、232至239、 246至252頁),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劉貴陽等16人自陳前 案確定判決所涉爭點為系爭大樓有無依法定程序選任管理負 責人、太設公司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有無 理由,均與本件爭點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則前 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大樓符合管理條例對於「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之定義,因認有管理條例之適用,無論當否,於 本件自不受拘束;又系爭大樓14至18樓所有權人於105 年間 始分割為5 個建號,業經太設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04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5年12月20日函就受理「翡翠 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 項(105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僅為形式審查( 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縱系爭大樓住戶於上開日期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設立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備查,仍無足遽 謂於系爭大樓14至18樓所有權人將該建物分割為5 個建號前 ,系爭大樓按其使用性質(供旅館使用)有管理條例之適用 ,進而謂太設公司應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負有提供如附件 二所示文件供劉貴陽等16人查閱之義務,附此敘明。 ㈡劉貴陽等16人不得依系爭公約第6 條、系爭辦法第13條請求 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 ⒈劉貴陽等16人於83年起分別與太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買受系爭大樓不同室別之套房,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切結 書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太設公司據此制訂系爭公約及 系爭辦法管理系爭大樓,兩造間成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太設公司並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第1 條約 定,為管理系爭大樓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 統籌辦理管理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3頁)。依系爭公約第4 條規定:「太福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依實際需 要責任所屬財務單位,專司負責本大樓之管理基金、管理服 務費結算,並掌理財務收支憑證之保管、帳目之公佈等各項 費用作業事宜」、第6 條規定:「太福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 樓之關係企業所屬財務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份之管理 服務費、水電費或相關費用收支情形公布之」(見原審卷㈠ 第67頁)、系爭辦法第6 條規定:「太福公司或負責管理本 大樓之關係企業須處理並建立各項費用之收支帳冊」、第7 條規定:「經費收入及支出,應按帳務規定,每月結算一次 ,每年總結一次」、第13條規定:「服務中心應於每月10日 前公布本大樓上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 形,以昭公信」(見原審卷㈠第71頁)。準此,太設公司複 委任之管理公司應依系爭公約第4 條按月製作報表送交太設 公司審核無誤,再由管理公司依系爭公約第6條、第15條第8 款及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備置管理中心供全體住戶查閱,並 責成管理公司每月定期公布財務報表,明列相關收支及結餘 情形,各住戶如有疑問,應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8 項規定於 公佈後10日內向服務中心查詢(見原審卷㈠第69頁),尚無 從執此推認太設公司或其複委任之管理公司負有提出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劉貴陽 等16人閱覽、影印之義務。
劉貴陽等16人自認太設公司交屋後自行製作蓋有「摘星樓住



戶服務中心」戳章之布告,記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資金之 收支結餘(見原審卷㈠第6 頁),太設公司並提出104至106 年翡翠灣摘星樓收支額絀表、收支明細、收支報表、住戶服 務中心106年12月14日公告106年11月份翡翠灣摘星樓收支額 絀表、收支明細、收支報表及管理費銀行專戶調節表明細等 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144至197 頁),可見太設公司 或複委任管理公司已踐履系爭公約第6 條、系爭辦法第13條 規定,按月定期向系爭大樓住戶公布管理費收支情形及結餘 ,自無再重複報告之義務。證人即系爭大樓服務中心主任吳 兆洸於另案雖證稱:「我們受太設公司委任每月作帳,並將 該帳送到太設公司通過後,會留1 份在管理中心,伊於94年 至103 年任職期間並無公布、也沒有住戶異議或要求查閱」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8頁),縱令屬實,充其量僅係 劉貴陽等16人得否依系爭公約第6 條、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 請求太設公司履行公告該期間存放在住戶管理中心之系爭大 樓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支情形及結餘之義務,或太設公司違 反報告義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劉貴陽等16人主 張太設公司應依系爭公約第6 條、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 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即乏其據。
劉貴陽等16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尋繹 其立法理由係以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 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 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 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準此,受任人所負報告 義務,固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 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或請求損 害賠償,但究不能謂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提供帳冊文件以供 查閱。
劉貴陽等16人雖主張:系爭大樓套房於86年間陸續交屋,福 太公司於88年間擅將住戶繳納公共管理基金總計2577萬元挪 用購買怡富債券型基金,太設公司未依系爭公約第15條第5 款規定以專款、專戶、專用方式保管公共管理基金,另系爭 大樓於92年至104 年間共支出工程款3333萬3405元,太設公 司並未與住戶討論,亦未向住戶公告管理費、公共管理基金 使用詳情,致系爭大樓公共管理基金迄105 年僅剩1萬5元, 自應向渠等報告處理上開事務顛末,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文 件供查閱影印等語。惟查:




劉貴陽等11 人已分別於91年8 月15日、93年12月10日、105 年8 月29日、106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管理 契約,使現存繼續性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則劉 貴陽等11人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各自終止委 任關係後,迄106 年12月31日如附表二「具體文件名稱」欄 所示文件,已嫌無憑。
劉貴陽於89年1 月11日住戶聯誼會質疑系爭大樓管理基金如 何運用及短絀原因,太設公司即要求福太公司說明原委,係 因88年底住戶欠繳管理費總金額達482 萬6084元所致,另就 福太公司以公共基金購買台灣怡富基金投資乙事,則責成福 太公司向全體住戶說明,並將投資獲利本息回存,嗣太設公 司於89年12月11日終止與福太公司間複委任關係,福太公司 移交住戶管理基金2577萬元等情,有摘星樓住戶聯誼會住戶 意見匯整答覆、終止契約協議書、太設公司89年12月10日出 具支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至86、275、276頁)。又 系爭大樓住戶於89年4 月22日召開會議,選任陳秋芳等12人 為住戶代表參與監督相關業務,並經住戶代表陳秋芳於89年 6月16日至住戶服務中心審查對帳,嗣太設公司於89年6月26 日將查閱結果發函福太公司、陳秋芳等12人各節,亦有該會 議紀錄、太設公司89年6月26日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1至 141 頁),可見太設公司已踐行報告及計算義務,自無庸就 此部分再重複報告。
劉貴陽等16人雖主張系爭大樓於92年至104 年間共支出工程 款3333萬3405元,亦未與住戶討論、報告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使用詳情,太設公司自應報告處理上開事務顛末等語,並提 出摘星樓收支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惟:太設公 司因有住戶質疑其代管系爭大樓管理費帳目不清,於105 年 委請董秀蓮會計師查閱90年至105年第1季管理費收支帳,經 董秀蓮會計師取得太設公司89年12月至105年3月31日應付代 收款分類帳,按收入及費用性質依年度編列收支表,並就系 爭大樓92年至104 年支出工程款逐筆查核傳票及附件合約書 後,提出上開摘星樓收支表作為查核報告等情,業經證人董 秀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系爭大樓住戶服 務中心復於108年6月24日公告上開查核報告,有該公告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則太設公司為因應系爭大樓住戶 質疑,委請董秀蓮會計師查帳,嗣將查核結果公告系爭大樓 住戶週知,亦已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劉貴陽等16人復以系爭大樓公共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結餘僅剩 1427萬169 元,虧損達1150萬餘元,請求查閱相關帳簿等語 。惟:太設公司終止與福太公司間委託契約後,將福太公司



移交管理基金2577萬元,於89年至94年分別存入其設於彰化 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嗣唯恐因SOGO經營權糾紛導致系爭大 樓管理基金遭第三人扣押,於94年間將該管理基金信託移轉 至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投公司)在合庫銀行開設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另受託保管太 設公司資金),太設公司於99年8月2日將存放該信託專戶所 屬資金5841萬6962元匯出後,該專戶即供系爭大樓管理基金 專款專用,截至99年8 月31日餘額3531萬6087元,嗣95年間 依系爭大樓監督管理委員會建議,暫先存入1 萬元至太投公 司在合庫銀行另行開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 ),俟追討住戶積欠管理費後再存入公共基金帳戶 ,迄106年12月6日信託專戶餘額依序為1513萬8025元、1萬5 元等情,業經太設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7 頁), 且有合庫銀行106年12月6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戶名太投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2 紙、存摺明細、系爭大樓監督委員會 105年10月8日、29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0 、198至203頁)。系爭大樓105年5月28日住戶大會決議成立 監督管理委員會,並訂定翡翠灣摘星樓管理監督規約,由全 體住戶選出監督委員按月召開管理監督委員會,亦有該次住 戶大會紀錄、監督委員當選名單、摘星樓管理監督規約、摘 星樓經費收支管理暨監督辦法、摘星樓住戶管理監督會歷次 會議紀錄佐憑(見原審卷㈠第95至118 、288至314頁),可 見太設公司已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履行報告及計算系爭大樓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義務。至系爭大樓管理基金短 絀係因萬里公司與包括劉貴陽等系爭大樓部分住戶積欠多年 管理費未繳等情,有太設公司向萬里公司及各該住戶請求給 付管理費之相關判決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9至38、227至252 頁、本院卷㈠第221至229頁、卷㈡第105至118頁)。如劉貴 陽等16人認太設公司之報告不實,僅得以自己之計算為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利益逕行請求給付,太設公司仍有爭執,則由 法院調查審認,要難執此謂太設公司應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劉貴陽等16人閱覽、影印。 ⒊準此,太設公司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僅負有報告及計算系 爭大樓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義務,劉貴陽等16人主 張太設公司應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 渠等閱覽、影印,洵非有據。
劉貴陽等16人依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公約第6 條、系爭辦 法第13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供渠等閱覽、影印,均為無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再 審酌太設公司抗辯:劉貴陽等16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劉貴陽等16人依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公約第6 條、系爭辦法第13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渠等閱覽、影印,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命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原審判命太設公司應 提供文件期間」、「具體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供劉貴陽等 16人閱覽及影印,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太 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 (即劉貴陽等16人請求太設公司再提供附表二所示「太設公 司應再提供文件期間」、「具體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閱覽 影印部分),原審為劉貴陽等16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劉貴 陽等1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太設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劉貴陽等16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劉貴陽 住新北市○○區○○路00號D1106室⒉饒餘杏 住新北市○○區○○路00號D0512室⒊陳宗鵠 住新北市○○區○○路00號D0209室⒋陳順文 住新北市○○區○○路00號D0912室⒌陳明美 住新北市○○區○○路00號D1512室⒍廖欣盈 住新北市○○區○○路00號C0512室⒎王品茜 住新北市○○區○○路00號A1507室⒏陳傳忠 住新北市○○區○○路00號A0902室⒐林文雲 住新北市○○區○○路00號C0309室⒑孫國勝 住新北市○○區○○路00號B0511室⒒林勇 住新北市○○區○○路00號D0713室⒓黃家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C0713室⒔陳麗秋 住新北市○○區○○路00號A1705室⒕謝淑華 住新北市○○區○○路00號A0512室⒖莊淑萍 住新北市○○區○○路00號D0502室⒗趙春花 住新北市○○區○○路00號D0202室 
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97頁)
┌───┬─────────────────────┬─────────────────────┐
│ │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管理費及其孳息 │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公共基金及其孳息 │
├───┼─────┬────┬────┬─────┼─────┬────┬────┬─────┤
劉貴陽│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
│等16人│餘額 │ │ │ │餘額 │ │ │ │
│請求查│ │ │ │ │ │ │ │ │
│閱帳冊│ │ │ │ │ │ │ │ │
│種類 │ │ │ │ │ │ │ │ │
├───┼─────┼────┼────┼─────┼─────┼────┼────┼─────┤
│具體文│餘額證明書│傳票 │收支明細│收支額絀表│餘額證明書│傳票 │收支明細│收支額絀表│
│件名稱│ │ │ │ │ │ │ │ │
├───┼─────┼────┼────┼─────┼─────┼────┼────┼─────┤
│太設公│86年1月至 │86年1月 │86年1月 │86年1月至 │86年1月至 │86年1月 │86年1月 │86年1月至 │
│司應再│102年7月 │至102年 │至102年 │102年6月 │105年10月 │至105年 │至105年 │105年10月 │
│提供文│ │12月 │12月 │ │ │10月、 │10月、 │ │
│件期間│ │ │ │ │ │106年2月│106年2月│ │
│ │ │ │ │ │ │至106年 │至106年 │ │




│ │ │ │ │ │ │12月 │12月 │ │
├───┼─────┼────┼────┼─────┼─────┼────┼────┼─────┤
│原審判│102年8月至│103年1月│103年1月│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105年11 │105年11 │105年11月 │
│命太設│106年12月 │至106年1│至106年1│106年12月 │至106年12 │月至106 │月至106 │至106年12 │
│公司應│ │2月 │2月 │ │月 │年1月 │年1月 │月 │
│提供文│ │ │ │ │ │ │ │ │
│件期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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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