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81號
TPHV,107,上,1181,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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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賴妍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總加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美金陸萬陸仟陸佰零伍元陸角捌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罹患急性鼻咽炎而未到場,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得認有正當 理由不到場;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 有重大瑕疵。惟兩造於本院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 由本院審判(見本院卷第6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保險業務員,伊於民國105年1 1月9日偕同上訴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 園分行,由伊蓋用印鑑章於空白提款單後,委由上訴人書寫 臨櫃辦理轉帳手續,自伊於該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6萬元,匯入伊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以辦 理伊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美 金計價投資型保單之保費繳納,及以備該保單配息扣繳為孫 子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 保險費事宜。伊復於106年5月22日,以上開相同匯款方式, 委由上訴人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8元,存入伊上開合作 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以供繳納保費之用。詎上訴人竟將上開 合計6萬6605.68元匯入其於台新銀行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外幣帳戶),而據為已有,不 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 定,求為擇一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萬6605.68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1日自其甲外幣帳戶提 領4萬元,匯入伊之A外幣帳戶,為其孫即訴外人李卿翔辦理 安聯人壽投保事宜,即係因提領美金之手續費為每100美元 需新台幣15元,如使用網路銀行換匯,可免手續費,因被上 訴人並無網路銀行,為節省手續費,遂借用伊之A外幣帳戶 提領美金。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因其孫李卿舜發生車 禍事故,需賠償醫藥費用,及節省手續費,而自其甲外幣帳 戶提領美金6萬元匯入上訴人之A外幣帳戶內,伊已於同日自 A外幣帳戶將該6萬元轉入伊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綜合儲蓄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台幣帳戶)後,提 領等值之新台幣180萬6300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 106年5月22日向伊表示,想知道美金如何換成新台幣提領可 節省手續費,而自其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8元匯入伊之A外 幣帳戶內,伊則於同日自A外幣帳戶提領1萬2200元轉入B台 幣帳戶換匯成新台幣36萬8562元後,自該帳戶提領新台幣19 萬9360元交付被上訴人。伊已將合計6萬6605.68元交付被上 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為其孫即訴外人李 卿舜、李卿翔李書函李卿賀向遠雄人壽投保;於105年3 月30日為其孫李卿翔投保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 險。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自其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4萬元,匯 入上訴人之A外幣帳戶內,復於105年3月30日交付折合7000 元之新台幣20萬3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自其A外 幣帳戶提領4萬7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匯豐銀行安聯人壽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自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6萬元匯入 上訴人之A外幣帳戶內;上訴人並於同日自A外幣帳戶提領美 金6萬元,存入其B台幣帳戶內,並自B台幣帳戶提領新台幣1 80萬63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自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6605.68元 匯入上訴人之A外幣帳戶內,上訴人則於同日自A外幣帳戶提 領1萬2200元,存入其B台幣帳戶,並自B台幣帳戶提領新台 幣19萬936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9日、106年5月22日侵 占其6萬元及6605.68元,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9日偕同上訴人至台新銀行桃園 分行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萬元,及於106年5月22日自甲外幣 帳戶提領6,605.68元,委由上訴人臨櫃辦理轉帳手續,匯入 伊之合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以辦理伊於安聯人壽美金計價 投資型保單之保費繳納,及備以該保單配息扣繳孫子投保遠 雄人壽之保險費事宜等語,業據提出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 變額年金保險對帳單及遠雄人壽保險單封面為證(見原審卷 第17-18頁、第21-24頁)。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前於10 5年2月1日曾自其甲外幣帳戶提領4萬元,匯入伊之A外幣帳 戶,為其孫李卿翔辦理安聯人壽保費繳納事宜,即係因提領 美金之手續費為每100美元需新台幣15元,如使用網路銀行 換匯,可免手續費,方借用伊之A外幣帳戶提領美金,以節 省手續費云云,並提出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遠雄人壽保 險單、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對帳單、匯出匯 款申請書、聲明書等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6頁、第21-2 4頁、第17-18頁、第69頁、第71頁)。然105年2月1日被上 訴人自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繳納保費之事,與105年11月9日 及106年5月22日自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之事,係屬各自獨立 之事件,無從以105年2月1日提領美金之事,逕予推論被上 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及106年5月22日均係借用上訴人之A外 幣帳戶提領美金以節省手續費。且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 自甲外幣帳戶提領4萬元,目的既為其孫李卿翔繳納安聯人 壽美金計價年金保險之保費(見原審卷第17頁),應可逕自 其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繳納即可,並無換匯節省手續費之必 要。另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除開立甲外幣帳戶外, 亦有新台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此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則被上訴人如有提領美金換匯新台幣而節省手續費之 必要,自可自甲外幣帳戶匯入其於該行之新台幣帳戶提領即 可,何以需先匯至上訴人之A外幣帳戶,再轉入上訴人之B台 幣帳戶後,再提領新台幣交付被上訴人,顯與常情迥異。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節省換匯手續費而將上開6萬6605. 68元匯入其A外幣帳戶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自其甲外幣帳戶提領6萬元匯入上 訴人之A外幣帳戶內,及於106年5月22日自其甲外幣帳戶提 領美金6605.68元匯入上訴人之A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上開



合計6萬6,605.68元匯入被上訴人合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 辦理保費繳納事宜,反而均匯入其A外幣帳戶內等語,已可 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孫李卿舜開 車發生事故,需賠償他人醫藥費,乃於105年11月9日偕同伊 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美金換匯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73-75頁)。然李卿舜車禍賠償款係由其個人 於105年9月5日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提領115萬元支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帳 戶存摺內頁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李卿舜 既可自行賠償,即無須被上訴人提領美金換匯作為賠償款項 。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尚有新台幣256萬176 7元,另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亦有 新台幣264萬0569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1-32頁、第20頁)。則被上訴人縱需提領款項協助 李卿舜處理賠償事宜,依其當時新台幣之存款即足以支應, 並無提領美金換匯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其孫李 卿舜車禍事故需賠償醫藥費,而於105年11月9日偕同伊前往 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美金換匯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105年11月9日自其A外幣帳戶提領6萬元,存入其B台 幣帳戶內,並自B台幣帳戶提領換匯後新台幣180萬63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雖辯 稱伊該6萬元已於105年11月9日自B帳戶內提領新台幣180萬 6300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與外勞一同搭乘伊之汽車 返家,並將包裹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入紅色福字月曆環保袋內 ,返家後即將環保袋提入房間,伊則拿已寫好之遠雄人壽保 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簽收,並未將該6萬元 據為己有云云,且提出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明 細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 轉帳付款授權書附卷供參(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 第79頁、第81頁)。然被上訴人為29年出生,於105年間年 約76歲,年邁重聽,平日均由外勞卡利瑪(本國名:MUJTAH IDATUL KARIMAH)照料陪同,有出院病歷摘要及外勞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4頁、第115頁)。 105年11月9日兩造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時,僅由外勞 卡利瑪陪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卡利瑪於本院證稱: 其24小時都在被上訴人身邊,據其所知,平常被上訴人未曾 親自填寫資料,他只有簽名;105年11月9日有跟被上訴人去 台新銀行辦事,上訴人拿取款憑條給被上訴人蓋章,蓋章前



沒有手寫的字,還空著;沒有看過上訴人交付金錢給被上訴 人,因為平常都是其陪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常揹的包包 是由其揹的;當天被上訴人只有給其月曆,沒有看到上訴人 把一個紅色環保袋放在其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1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上訴人交付空白憑條蓋章 時,並未填寫資料,當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包括數字 及「家用」等文字,均非被上訴人書寫,上訴人亦未提領現 金交付被上訴人,更未見到所謂紅色環保袋。另被上訴人雖 不爭執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李總加簽名印 章形式上之真正,但否認該授權書上記載:「105/11/9陪李 總加先生以本人網銀帳戶借轉台幣(原美元USD60,000)換 完交付予李總加先生」文字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1頁),並 主張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日向其招攬為孫子投保遠雄人壽 保險,其因此在空白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簽名用 印,並非因收受上訴人提領之現金新台幣180萬6300元而簽 名用印等語。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被上訴人係在立授權書人簽章欄之原開戶印鑑 /簽名欄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該授權書整體 文義觀之,堪信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真意,應係表示同意保 險費自動轉帳付款而開戶之意。然該授權書上方文字記載「 105/11/9陪李總加先生以本人網銀帳戶借轉台幣(原美元US D60,000)換完交付予李總加先生」之內容,顯非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開戶之意,且該等文字書寫之位置,亦在人別填 寫資料欄,字跡潦草,與該授權書欄位應記載之事項不同, 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係同意上方文字而簽 收上訴人交付6萬元之意。另本院曾就該授權書上被上訴人 之簽名用印,與上方手寫文字之先後關係,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雖該局認兩者並無相交而歉難鑑定,有該局108年5 月2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3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2頁)。然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遠雄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 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4年12月2日簽名用印之遠雄人壽 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36頁)下方皆係 同一批號,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係被上訴 人於104年12月2日投保遠雄人壽時,即在空白之授權書上簽 名用印等語,未必無據,實難以該授權書上方文字之記載, 遽認上訴人已將提領之現金新台幣180萬6300元交付被上訴 人。故上訴人辯稱該6萬元伊於105年11月9日已自B台幣帳戶 提領等值之新台幣180萬6300元後,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洵 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自甲外幣帳戶提領美



金6605.68元,伊已於同日自B台幣帳戶提領換匯後新台幣19 萬9360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包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放到背後黑色斜揹之小包包,並未將6605.68元據為己有云 云,固提出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然106年5月22日兩造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時,僅 由外勞卡利瑪陪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卡利瑪於本 院證稱:106年5月22日有跟被上訴人去台新銀行辦事,上訴 人拿憑條給被上訴人簽名,上面應該還沒有字;沒有看到上 訴人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包包是其在揹,沒有 看到上訴人把牛皮紙袋交給被上訴人,辦完手續後在銀行, 有看到上訴人拿一張紙要被上訴人蓋章,蓋超過一個章,總 共簽了約5、6次名,上面是空白的;沒有聽到換匯與美金手 續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4頁)。足見被上訴人 於106年5月22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包括數字及「家用 」等文字,均非被上訴人書寫,上訴人並未提領現金交付被 上訴人,或將牛皮紙袋交付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李總加簽名印章形式 上之真正,但否認該授權書上記載:「106/5/22以本人網銀 借李總加轉美元(6605.68)換台幣交付李總加」(見本院 卷第87頁)文字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於 該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係簽收上訴人交付6605.68元之意。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上,僅有李總加簽名與印文各1枚 ,核與證人卡利瑪所稱當日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一份文件, 被上訴人蓋超過一個章,總共簽了約5、6次名等語不符,難 認證人卡利瑪所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文件,即係該授權書 。是尚難以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文字之記 載,遽認上訴人已將該6605.68元換匯提領現金新台幣19萬9 360元交付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存款遭提領 後,曾分別於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8日、107年3月21日 在被上訴人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與被上訴人之 子李賢傑等人進行三次會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 曾以LINE訊息向李賢傑表示107年3月8日會談將備妥資料說 明,有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5頁) 。然證人即第一次陪同上訴人前往會談之友人林嵩於本院證 稱:當時上訴人很堅決表示,她沒有把錢匯入個人帳戶;她 沒有提到收據的事,因為收據是在買賣保險契約時才需要, 領款並不需要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另證人 即參與第二、三次會談之楊睿思證稱:上訴人當時就說她沒



有任何收據,轉美金換台幣的理由,因為原本是美金,她說 要換成台幣,兩次協商都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證人即參與第三次會談之證人陳育騏亦證稱:當時我們 請上訴人提出證據,她拿出一份銀行交易明細及要保書,伊 問她還有無其他東西,她表示沒有任何意見,伊說該兩份文 件無法代表有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之後她也沒有任何表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可見上訴人於三次會談中,除提 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外,從未提出上開遠雄人壽保險費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表示已將6萬元及6605.68元換匯提領新 台幣交付被上訴人之事,並否認將錢匯入個人帳戶之事實。 則如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自其B台幣帳戶提領新台幣180萬 6300元,及於106年5月22日自其B台幣帳戶提領新台幣19萬9 360元後,均已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立上開遠雄 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據,衡情上訴人應會於三 次會談中,提出上開授權書表明已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意 ,縱上訴人恐被上訴人毀損該授權書原本,亦應提出該授權 書影本以表自清。惟被上訴人從未及該授權書,甚至否認將 將錢匯入個人帳戶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該授權書上之 手寫文字係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詞,非無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 1月9日自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6萬元匯入上訴人之A外幣帳戶 ,及於106年5月22日自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6605.68元匯入 上訴人之A外幣帳戶後,已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將其合計6萬6605.68元存款據為已有,侵害其財產權 等語,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給付6萬6,605.6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理。
㈥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萬6,605.68元本息,既屬有據,則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已毋庸審究。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萬6605.68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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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