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維國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宜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四、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基於被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 擔任上訴人會計期間,擅自轉出或提領上訴人之存款,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178萬5,59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 再給付152萬6,716元本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維國之姐田玉蘭 於98年7月15日因出借上訴人而匯予被上訴人33萬元,亦屬 不當得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除附表 三編號16、17薪資代墊款部分,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以上 訴人向田玉蘭之借款支出薪資之爭執,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於97年12月至99年5月期間擔 任伊會計負責管理財務之機會,於附表一所載日期先後自伊 臺灣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 帳戶)將附表一所列金額計120萬0,045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 及於附表二所載日期,先後自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華南帳戶)將 附表二所列金額計142萬6,463元,分別匯入被上訴人之華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華南帳戶) 或提領現金,合計侵占262萬6,508元,扣除伊不爭執由被上 訴人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3、4、6、7、10、16、18、21、 22、23、24、25、27、28所列金額計97萬2,455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6,716元,及自105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2萬7,33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減縮25萬8,879元部分(1,785, 595元-1,526, 716元)未上訴12萬7,337元部分及不再主張 之請求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主張田玉蘭於98年7月15 日匯予被上訴人33萬元,係伊向田玉蘭借用供周轉之用,伊 已於98年7月22日匯還田玉蘭,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亦屬 不當得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33萬元,及自108年1月 1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萬 6,716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列金額係為償還伊代上訴人墊付附 表三所列薪資、貨款、押標金、購車款之部分款項而匯出, 附表二所列款項係為償還伊代上訴人墊付費用而匯出或提領 。又田玉蘭於98年7月15日匯予伊33萬元,係伊與田玉蘭間 之金錢往來,非上訴人向田玉蘭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337頁,依兩造不爭執之 內容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 所示,原判決附表二、三兩造已不主張者,爰予刪除):
㈠、被上訴人與田維國於84年4月1日結婚,105年3月28日離婚, 97年12月至99年3月間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會計、總務、人事 、業務事宜(見原審卷第76、136-137頁)。㈡、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載匯款行為(見原審卷第15-16頁)。㈢、上訴人華南帳戶與被上訴人華南帳戶確有附表二、三所載日 期、金額之現金或轉帳支出(見原審卷第94-95頁)。㈣、附表二編號4-6、7(上訴人僅請求7萬4,200元)、9、11、 12、14、15-17、18(其中3萬2,500元部分)、19-22、24係 被上訴人辦理轉帳手續或提領現金,編號13係田維國交付被 上訴人後存入被上訴人華南帳戶。
㈤、附表三編號3、4、6、7、10、16、18、21、22、23、24、25 、27、28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 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 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 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擔任其會計之機會,擅
自將上訴人之臺銀、華南帳戶之存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元大、 華南帳戶或提領現金,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52萬6,716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 雖不爭執附表一、二(除編號13外)所列金額均為其匯出或 提領,但抗辯係為償還其代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參照前述說 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附表二係為償還其代上訴人墊付款項 而匯出或提領及附表三所列款項均為其代上訴人墊付,而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一節,固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與田 維國原為夫妻,其於97年12月至99年3月間負責上訴人之會 計、總務、人事、業務等事務,顯已綜攬管理上訴人公司, 並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之慣習(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上開款 項多為數千、數萬元之小額支出或匯款,交易時間距上訴人 105年9月21日起訴時至少已經過7年以上,實難期待被上訴 人鉅細靡遺留存相關憑證,且被上訴人99年3月離職後,即 由田維國單獨經營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均由上訴人保管,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支出原因極難查考,舉證不易、 距離證據遙遠,自得降低證據之證明度。經查:㈠、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3之款項為田維國交付被上訴人,固為兩造不爭 執,惟上訴人自承該筆款項係田維國為他人施作石材研磨工 程所受領之報酬(見原審卷第222頁),而田維國為他人施 作工程並非當然即屬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既未敘明亦未舉 證上開報酬屬上訴人之收入,已難認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之款項;況縱屬上訴人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非 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無 法律上原因,為任何舉證,其主張上開報酬為田維國轉交, 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自無足取。
⒉附表二除編號13外,其餘款項計138萬3,463元(1,426,463 元-43,000元)均為被上訴人辦理轉帳或提領現金(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依被上訴人華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編 號4、5、11、12、14、19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華南帳戶前二、 三日或數日,均有同額(其中97年12月29日存入9,450元, 97年12月26日匯出9,467元,應係加計手續費17元)或加總 後同額之款項匯出(見原審卷第170-173、175、180頁), 被上訴人抗辯編號4、5、11、12、14、19計33萬7,712元為 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自堪採信。
⒊編號6、7、9、15-18、21、22部分,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係 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佐;就編號 20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2月8、9日支出代墊,惟該二 日與被上訴人98年9月16日自上訴人華南帳戶轉出10萬元之
時間,相距3個月,難認二者間有關聯性(見原審卷第181、 183頁);就編號24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返還前一日即98年 12月8日代墊,惟該日係以現金支出3萬元,亦難認與98年12 月9日自上訴人華南帳戶轉出6萬5,851元有關(見原審卷第 18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華南帳戶轉出或領取附 表二編號6、7、9、15-18、20-22、24之款項為代墊款,洵 無可取。
㈡、附表三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3、4、6、7、10、16、18、21、22、23、24、 25、27、28計97萬2,455元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⒉附表三其餘部分,經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8年度總分類帳供 被上訴人影印提出之影本,及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 支出代付款紀錄核對後增列之說明欄互核(見原審卷第61、 303、305、307頁),上訴人每月發薪日均於各月中旬,而 上訴人98年2月支出薪資87萬1,113元,惟其於98年2月16日 自華南銀行領出之現金76萬3,202元,僅其中69萬元用於支 付該月薪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代墊薪資1萬0,712元(即上 訴人不爭執之編號3);上訴人98年3月支出薪資95萬9,288 元,惟其於98年3月16日實際僅支薪66萬9,998元,被上訴人 則於98年3月16日代墊薪資9萬3,263元、8,030元(即上訴人 不爭執之編號4、6);上訴人98年4月支出薪資101萬2,215 元,惟其於98年4月15日實際僅支薪85萬0,547元,被上訴人 則於98年4月13日代墊薪資1萬3,400元(即上訴人不爭執之 編號7);上訴人98年6月支出薪資119萬6,156元,惟其於98 年6月15日實際僅支薪102萬7,339元,被上訴人則於98年6月 15日代墊薪資11萬3,441元(即上訴人不爭執之編號10); 上訴人98年7月支出薪資165萬5,290元,惟其於98年7月14日 實際僅支出74萬1,406元,被上訴人則於98年7月16日代墊薪 資2萬8,000元(即上訴人不爭執之編號16),上訴人於原審 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支出之23萬9,876元(即編 號15)係代墊薪資(見原審卷229頁,上訴人以紅色將該筆 金額標示為不爭執之款項)。準此,上訴人就98年2、3、4 、6月各月份薪資費用實際支出之數額,均未達其應支付之 薪資數額,此部分差額自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可能,被上訴 人主張編號2、5、8、9、11、14、15、17計73萬7,980元為 代墊薪資,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關於其代上訴人墊付款項 之舉證責任固得減輕,惟非完全免除。編號12、13支出日期 為98年6月24日、7月6日,均非上訴人發薪期間,被上訴人 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該二筆為薪資代墊款,
即難採信;另被上訴人就主張編號19為其代墊貨款,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就主張編號29、30為其代墊購車款部分,所 提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所載買方為田維國,並非上訴人,亦 不能證明係上訴人購買(見原審卷第314、315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該三筆為代墊款,自無可信。
⒊另上訴人主張田維國於98年7月間向田玉蘭借款33萬元,田 玉蘭於98年7月15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借款匯入被上訴 人華南帳戶,被上訴人再憑以支出附表三編號16、17二筆薪 資墊款計22萬8,000元,而上開33萬元借款係由上訴人於98 年7月22日返還田玉蘭,故此二筆款項不應列入代墊款之計 算等語。查證人田玉蘭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田維國向伊借錢 大部分是說上訴人員工薪水發不出去,被上訴人曾有一次向 伊借款,金額不確定,但不超過50萬元,也是說上訴人要用 錢,叫伊匯給被上訴人,所有借款都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294頁),參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對帳單及證人田玉蘭 當庭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297 頁),可知田玉蘭於98年7月15日匯款33萬元至被上訴人華 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翌日即7月16日支出薪資2萬8,000 元、20萬元,上訴人則於98年7月22日匯款33萬元予田玉蘭 (匯款人「九鼎佑識整」應為「九鼎知識整」之誤載),堪 認98年7月15日該筆款項,即為田玉蘭所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急需金錢支薪為由而借用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需 款為由向田玉蘭借款,並由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以該筆款 項支出編號16、17薪資款計22萬8,000元,自不得扣除,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部分主張支出代墊款148萬2,435元 (972,455元+737,980元-22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㈢、綜上,附表一所列款項共120萬0,045元均為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臺銀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元大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附 表二除編號13外,其餘款項共138萬3,463元均為被上訴人辦 理轉帳或提領現金(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之存款轉入自己之帳戶,致上訴人之存款減少,侵害上訴 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58萬3,508元(1,200,045 元+1,383,463元)之利益,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33萬7,712元(附表 二)、148萬2,435元(附表三),其就此部分自上訴人臺銀 、華南帳戶匯出償還,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予扣除,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6萬3,361元( 2,583,508元-337,712元-1,482, 4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返還33萬元部分:
查田玉蘭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其借款33萬元,於98年 7月15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則被 上訴人將本應由上訴人受領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發生財產權主體變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領該款項 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僅辯稱係被上 訴人與田玉蘭間之金錢往來,未就其受領有款項有法律上原 因為任何舉證,除被上訴人代墊附表三編號16、17薪資款計 22萬8,000元外,其餘10萬2,000元(330,000元-228,000元 )即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0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 所地之派出所(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 訴人就應給付之76萬3,361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受領田玉蘭匯款部分,該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於108年1月 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就應給 付之10萬2,000元,應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76萬3,361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7,337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63萬6,024元(即763,361元-127,3 37元)本息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就其中89萬0,692元(即1,526,716元-636,024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2,000元,及自108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一】自上訴人臺銀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元大帳戶之款項┌──┬──────┬───────┬────────┬────┐
│編號│ 日期 │ 轉出帳戶 │ 轉入帳戶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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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年5月6日 │上訴人臺銀帳戶│被上訴人元大帳戶│300,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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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年5月18日│ 同上 │ 同上 │500,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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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9年5月20日│ 同上 │ 同上 │400,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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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上訴人華南帳戶支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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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摘要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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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2月29日│轉帳支出│ 9,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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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 同上 │ 5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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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同上 │ 同上 │ 9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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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2月31日│ 同上 │ 7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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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月10日 │現金支出│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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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月12日 │轉帳支出│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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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同上 │ 同上 │ 6,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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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月17日現金存入被 │ 43,000 │
│ │上訴人華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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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2月3日 │轉帳支出│144,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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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2月25日 │現金支出│ 28,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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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4月7日 │ 同上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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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4月21日 │ 同上 │ 6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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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5月20日 │轉帳支出│ 3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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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7月17日 │ 同上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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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9月16日 │ 同上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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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9月24日 │現金提領│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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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8年11月16日│ 同上 │ 8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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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8年12月9日 │轉帳支出│ 65,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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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自被上訴人華南帳戶支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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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薪資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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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備註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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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2月16日 │現金支出│ 42,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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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轉帳支出│ 10,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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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3月16日 │轉帳支出│ 93,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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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現金支出│109,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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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同上 │轉帳支出│ 8,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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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4月13日 │ 同上 │ 1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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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4月16日 │現金支出│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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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同上 │ 同上 │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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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6月15日 │轉帳支出│113,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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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6月18日 │現金支出│ 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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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6月24日 │ 同上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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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7月6日 │ 同上 │ 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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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7月13日 │ 同上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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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7月15日 │轉帳支出│239,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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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7月16日 │ 同上 │ 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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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同上 │現金支出│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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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10月15日│轉帳支出│260,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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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貨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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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1月19日 │現金支出│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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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2月11日 │轉帳支出│ 2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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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8年3月4日 │ 同上 │ 43,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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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同上 │ 同上 │270,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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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8年3月16日 │ 同上 │ 7,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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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8年3月24日 │ 同上 │ 6,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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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8年12月25日│ 同上 │ 50,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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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支付押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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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8年12月2日 │ 同上 │ 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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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購車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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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8年5月26日 │ATM 提領│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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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8年5月27日 │ 同上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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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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