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21號
TPHV,107,上,102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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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詹仁壽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詹陳愛珠
      詹宏文 
      詹宏輝 

      詹家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瑋庭律師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詹仁坤與上訴人為訴外人詹鍊【民 國(下同)94年3 月29日死亡】之子,詹鍊曾為上訴人及詹 仁坤購買不記名定期單,並借用渠等名義之帳戶存放金錢, 上訴人與詹仁坤於98年間進行會算,2 人名下不記名定期單 、存款加總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 億4,429 萬7,357 元、 5,325 萬7,462 元,相差9,103 萬9,895 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詹仁坤4,551 萬9,947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4,000 萬元 ,尚欠551 萬9,947 元未付,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甲書 證)為據,因詹仁坤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渠等為詹仁坤 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爰依上開協議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51 萬9,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詹仁坤間尚有諸多財產未處理清楚,並未 達成任何協議,又因伊為長兄,縱有簽立系爭甲書證,亦為 照顧詹仁坤之表示,非認有法律上任何給付義務存在,而係 贈與,早於104 年3 月4 日詹仁坤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



,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詹仁坤尚欠伊相當資產,而不欲為 贈與之表示。另詹鍊曾出售土地得款交詹仁坤保管2,000 萬 元,並經詹仁坤收取後於98年8 月4 日蓋章於相同之書證上 (下稱系爭乙書證),以茲確認,伊得以詹仁坤應返還之1, 000 萬元為抵銷,而毋庸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詹仁坤與上訴人為詹鍊之子,詹鍊於94年3 月29日 死亡,詹仁坤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詹仁坤全 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查詢表可按(見 原審卷第31頁、第83至8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頁),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詹仁坤與上訴人曾於98年間就詹鍊以2 兄弟名 下不記名定期單及存款進行會算結果之差額,簽立系爭甲書 證,依書證協議之內容請求詹仁坤如數給付。上訴人則否認 系爭甲書證之真正,並抗辯縱認屬實,因詹鍊曾出售土地得 款交詹仁坤保管2,000 萬元,詹仁坤應返還其中1,000 萬元 ,詹仁坤並於98年8 月4 日在系爭乙書證上蓋章確認,以此 為抵銷,而毋庸給付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書證之會算內容係經由上訴人檢視存單 及存摺後,由上訴人任職於農會之女兒詹淑貞填載等語,業 據其提出詹陳愛珠與詹淑貞之錄音光碟為憑,其內容略以: 「(詹陳愛珠:)妳爸拿給你叔叔的呀,拿一張白紙寫的明 細表。(詹淑貞:)應該是叫他再抄的,如果是抄的,有可 能是他叫我抄的。(詹陳愛珠:)所以那時算是你整理出來 的就對了?(詹淑貞:)因為那時只有用嘴巴說,那時候叔 叔說他知道了,所以用抄的,但是用抄的有個缺點是,因為 有時候有那個圈圈圈,會找圈圈畫上去,所以實際上他其實 拿沒那麼多。(詹陳愛珠:)嗯嗯。(詹淑貞:)有時候要 看本子,對…本來寫那張,又再騰騰騰(應為謄寫之意), 就可能會騰錯,因為只是說他只是想知道說他的本子那邊跟 他的單子,因為其實定存單是多少…。(詹陳愛珠:)嗯嗯 。(詹淑貞:)因為有時候那個數字都很多零,有時候6 個 零、7 個零,因為叔叔那時候想說…(詹陳愛珠:)嗯…因 為我想說那張是你寫的還是桂枝寫的。(詹淑貞:)有一張 小張的是應該是我寫的。(詹陳愛珠:)那大張那張?差不 多A4的紙,A4那張紙。(詹淑貞:)應該是差不多比較大張 那張…(詹陳愛珠:)嗯…(詹淑貞:)就抄他們本子的, 就拿本子和定存單,就紙和資料都給他看…就我們的部分, 還有定存單的部分…(詹陳愛珠:)好,了解,好,謝謝喔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2 、125 頁),上訴人並未否 認該錄音內容及譯文之真正,且於107 年12月11日書狀即提 出系爭乙書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41 頁),應認 該錄音譯文屬真正,足見兩造間確有針對定存單及存摺等資 料進行會算,並由詹淑貞填載於A4大小之紙張上。又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甲書證原本背面印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並有報表末尾之尾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甲書 證原本正反彩色影印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顯 係利用以該農會所印製之報表反面空白所為記載,此等農會 報表報廢紙張,倘非至農會或與此相關之人,尚非日常隨手 得取得之紙張,上訴人亦未否認其女詹淑貞任職於農會等情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書證係經由上訴人任職於農會之女 兒詹淑貞所填載等情,應屬可採。又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乙書證,字體雖非相同,應非影印系爭甲書證所為,惟除 系爭乙書證右下角,以手寫「98年8 月4 日收2000- 」,後 蓋印2 枚「詹仁坤」印文、次行手寫「98年6 月27日」,後 蓋印1 枚「詹宏文」印文外,其餘書寫文字、數字內容相同 ,有系爭甲、乙書證在卷可資參照(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 卷第145 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乙書證,而僅否認系爭甲 書證之真正,要無可採。
⒉又系爭甲書證首行分列「壽」、「坤」,首列則分列:「不 記名定期單」、「存摺」欄位,並於對應行、列記載數字, 其中「壽」下方不記名定期單、存摺、合計欄依序為「97, 800,000 」、「46,497,357」、「144,297,357 」,「坤」 下方不記名定期單、存摺、合計欄依序為「34,300,000」、 「18,957,462」、「53,257,462」;而不記名定期單相差欄 位「63,500,000」、存摺相差欄位「27,539,895」,並記載 合計差額「91,039,895÷2 =45,519,947」,其後標明「不 記名2,000,000-、現金2,000,000-(應為20,000,000之誤) ,未付5,519,947 」等情,參照前開詹陳愛珠與詹淑貞間之 錄音譯文,提及就拿他們【即上訴人及詹仁坤(詹淑貞稱叔 叔)】要看本子及定存單,有拿紙和資料看等語,堪信系爭 甲書證確為上訴人與詹仁坤2 人針對定存單及本子進行會算 之結果。況系爭甲書證右下方另有與上開字體輕重不相同之 數字,記載「6/27 ,53,257,462、40,000,000、93,257,4 62(前2 數字和)」並以括弧載明(已付)(坤)等文字, 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乙書證記載98年6 月27日已付等文字相 同,而上訴人亦不否認98年6 月27日有交詹仁坤4,000 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見上訴人有依此會算結果給 付詹仁坤部分金額,堪認上訴人亦同意此會算之結果,內容



應屬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書證為上訴人與詹仁坤間分 配不記名定期單及存摺之協議,依此協議得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差欠之551 萬9,947 元等情,即為可採。系爭甲書證之內 容既係上訴人與詹仁坤協議之結果,與贈與之合意顯然有別 ,上訴人抗辯為照顧詹仁坤所為之贈與,並已經撤銷云云, 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甲書證屬實,因詹鍊曾出售土地得款 2,000 萬元交詹仁坤保管,詹仁坤應返還其中1,000 萬元, 詹仁坤並於98年8 月4 日在系爭乙書證上蓋章確認,以此金 額為抵銷云云,並舉系爭乙書證右下角,另有以手寫「98年 8 月4 日收2000- 」,後蓋印2 枚「詹仁坤」印文等憑(見 本院卷第145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內容真正,並抗辯 印章非詹仁坤所蓋。經查:
⑴系爭甲、乙書證,僅右下角內容不同,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 ,倘系爭乙書證右下角詹仁坤確認收受2,000 萬元之內容早 已存在,二者既有前後書寫之相當關聯性,則於被上訴人以 系爭甲書證主張其權利時,上訴人即可逕為憶起此事,即時 為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卻僅空言否認其真正,而絲毫未 提及上情,顯與常情不符,此亦與有無找到系爭乙書證無關 ,上訴人抗辯事後於107 年11月15日才找到系爭乙書證始得 提出云云,已屬可疑。
⑵又系爭乙書證所書「98年8 月4 日收2000- 」等語,文意即 表明於98年8 月4 日收受2,000 (萬)元之意至明。上訴人 就此卻稱:因為詹仁坤到伊家中要向伊討500 多萬元,伊想 到父親詹鍊寄放2,000 萬元,要詹仁坤拿出來大家一起分, 伊就可以給詹仁坤500 多萬元,詹仁坤因為有拿錢才會在上 面簽名,簽完後詹仁坤沒有講什麼時候要把1,000 萬元給伊 ,伊500 萬才不要給詹仁坤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 )。若依上訴人所述要確認詹仁坤已於詹鍊往生前已先行收 受2,000 萬元,或要求詹仁坤返還半數1,000 萬元,應係記 載已收2,000 萬元,再記載日期,或計算差額,表明詹仁坤 應再給付上訴人之意,始屬相符,系爭乙書證內容之記載顯 然與上訴人所述不符,難認有上訴人所述詹仁坤已承認尚欠 上訴人1,000 萬元,上訴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 ⑶再者,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5年板登字第283420號收件 ,申請辦理詹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所檢附94 年9 月8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蓋有詹仁坤印鑑章,該印 鑑章之印鑑證明係於94年4 月27日所申請,固與系爭乙書證 上詹仁坤其中1 印文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8 年5 月1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7155號函附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08 年7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3710 號鑑定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 頁、第269 頁、第325 至335 頁)。惟詹仁坤於死亡前之104 年1 月8 日即對上訴人就分 割協議書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告訴狀稱平日印鑑均 交由上訴人保管,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盜 蓋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58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8 頁】,而否認其 曾自己持有上開印鑑章。參諸上訴人就蓋印過程陳稱:「( 問:他去你家找你,為什麼當時沒有叫他簽名就好了?)他 (即詹仁坤)蓋印章就好了,他印章都隨身攜帶」、「(問 :為何他不用簽名?)他都是用蓋印章的,印章都帶在身上 」、「(問:系爭乙書證印章是誰蓋的?)這是我弟弟蓋的 …他說我還要給他500 萬元,拖到這天要來拿錢的時候,我 跟他說2,000 萬要拿來的,跟他說要在2,000 萬元部分蓋章 …有1 個是蓋錯章重新蓋的,有1 個是蓋不清楚又蓋,他口 袋有好多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221 頁),以上訴人 所稱詹仁坤係向其要求500 多萬元,實無隨身攜帶印鑑章之 必要,況其本人已在場,逕予簽名即可,上訴人所陳情節, 均與常情不符,而難盡信。再者,上訴人於前開偽造文書案 件中,於104 年3 月4 日偵查訊問時,其陳述:「(問:詹 仁坤陳稱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223 之0 地號土地賣掉 之後,你應該再給詹仁坤551 萬9,947 元,但是你沒有給他 ?)之前我父親有拿2,000 萬元寄放在詹仁坤那邊,那2,00 0 萬元詹仁坤應該要分1,000 萬元給我,但他都不給我,他 之前跟我要500 多萬時,我有跟他說要請一個公證人來,把 2,000 萬元跟500 多萬的土地款好好清算,他都不願意,所 以我就沒有給他500 多萬,這樣算起來,他還應該給我400 萬元」、「(問:該2,000 萬元是詹鍊要給詹仁坤的嗎?) 不是,只是寄放在詹仁坤那裡」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上訴人復不否認檢察官詢問時並未提示系爭甲書證,足見上 訴人早已知悉有與詹仁坤進行會算一事,若當時詹仁坤已於 系爭乙書證上蓋同一印鑑章承認此筆欠款,上訴人豈會未積 極提出系爭乙書證,以證明其未持有詹仁坤印鑑章,反而還 表示要請公證人來算清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書證上內容 非真正,印章非詹仁坤所蓋,而係上訴人臨訟杜撰等情,尚 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證人即代書林增松於偵查中雖證述:是 到他們家後3 名繼承人在場,把印章交給伊,伊在他們面前 蓋妥云云(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惟其並未證述印鑑章事 後返還何人,或確知詹仁坤與上訴人間有無就上開印鑑章有



無其他保管關係,是其證述94年間委託代辦遺產分割繼承之 情形,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有無保管詹仁坤之印鑑章,而難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稱詹仁坤保管詹鍊所交付之2,000 萬元等情,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稱詹仁 坤應返還1,000萬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51 萬9,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見調解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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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