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月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79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7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9,554 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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