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94號
TPHV,106,重上,494,2019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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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上 訴 人  劉政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零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 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院第二審判決認定: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劉政池(下稱劉政池)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6-6地號土地) 上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2平方公尺、同小段506地號土地(下稱50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貨櫃 及同小段505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 ㄇ字型牆垣拆除,請求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郵通公司,與劉政池合稱劉政池等2人)將505地號土地如本 院第二審判決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J部分面積22.92平方 公尺、同小段515地號土地(下稱51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G部分面積109.61平方公尺騰空,請求劉政池等2人將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575.24、22.92 平方公尺,506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1611.35平 方公尺,同小段506-2地號土地(下稱506-2地號土地)如附 圖2所示E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506-6地號土地如附圖 2所示D部分、面積1655.57平方公尺,515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37、109.61、22.41平方公 尺返還被上訴人。2.被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劉政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0716元 本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3萬3366元。3.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正興(下稱吳正興)應與劉政池等 2人連帶給付202萬0716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劉政池等2人返還前開應返 還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3449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劉政池、被上訴人之上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郵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上訴範圍內關於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15至17、19、26頁) 所示,505、506、506-2、506-6、515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 22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565元、5,300元 、2,600元、5,300元、3,252元,據此核定該部分之訴訟價 額為2129萬9305元(如附表所示)。至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萬9160元,上訴 人僅繳納2萬5000元,尚欠27萬4160元(299,160-25,000=27 4,160)未據繳納。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編│地號 │附圖2 │占有面積 │102年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號│ │所示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
│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臺北市北投區│I部分 │575.24 │4,565 │2,730,600 │
├─┤泉源段三小段├───┼──────┤ ├────────────┤
│2 │505地號 │J部分 │22.92 │ │4,565*(575.24+22.92) │
│ │ │ │ │ │=2,730,600.4 │
├─┼──────┼───┼──────┼───────┼────────────┤
│3 │同上段506地 │C部分 │1,611.35 │5,300 │8,540,155 │
│ │號 │ │ │ ├────────────┤
│ │ │ │ │ │5,300*1,611.35=8,540,155│
├─┼──────┼───┼──────┼───────┼────────────┤
│4 │同上段506-2 │E部分 │20.76 │2,600 │53,976 │
│ │地號 │ │ │ ├────────────┤
│ │ │ │ │ │2,600*20.76=53,976 │
├─┼──────┼───┼──────┼───────┼────────────┤
│5 │同上段506-6 │D部分 │1655.57 │5,300 │8,774,521 │
│ │地號 │ │ │ ├────────────┤
│ │ │ │ │ │5,300*1,655.57=8,774,521│
├─┼──────┼───┼──────┼───────┼────────────┤
│6 │同上段515 │F部分 │237 │3,252 │1,200,053 │
├─┤地號 ├───┼──────┤ ├────────────┤
│7 │ │G部分 │109.61 │ │3,252*(237+109.61+22.41)│
├─┤ ├───┼──────┤ │=1,200,053.04 │
│8 │ │H部分 │22.41 │ │ │
├─┴──────┴───┴──────┴───────┴────────────┤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21,299,305元 │
│(2,730,600+8,540,155+53,976+8,774,521+1,200,053=21,299,30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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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