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58號
TPHV,106,勞上,58,201910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杜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5 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負責承辦人事、會計出納及出貨產品放行倉儲管理等業務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408 元(本薪2 萬8 元 、津貼1 萬6,400 元)。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5 年5 月13日 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解僱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7 月15 日以公告之方式解僱伊。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 情事,上訴人既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上 訴人片面解僱伊,且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自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資。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通知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 萬6,40 8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倘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7條、第16條第3 項、第39條及第19條規定給付伊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1 萬8,204 元、資遣費13萬341 元、預告工資3 萬6,408 元及12日之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1 萬4,563 元,合計19萬9,516 元,並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 等語,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516 元 ,並應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就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其經辦之出納業務於105 年1 月 交接時,未將零用金餘額、零用金支用明細表及原始憑證移 交給訴外人張立育,致伊無法依原始憑證核對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是否正確,造成伊管理困難、財務失 真,是被上訴人違反出納職責且侵占零用金12萬7,000 元。



被上訴人另經辦伊公司員工之勞健保業務,然於伊之員工即 訴外人賴火明105 年5 月31日屆齡退休再予僱用時,竟未依 法為賴火明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致賴火明於105 年6 月 27日因職業災害死亡時,致伊未能以勞保給付分擔職災補償 金,因而支付賴火明之家屬職災補償金170 萬4,195 元,是 被上訴人因業務上之疏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故伊已於105 年7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被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㈡又伊閱覽檢 查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始發現被上訴人另侵占61萬0,239 元貨款,此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故伊於107 年7 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 無權請求伊給付薪資及預告工資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頁): ㈠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 日至105 年7 月2 日負責承辦上訴 人公司人事、會計出納、出貨、產品放行、倉儲管理,每月 薪資為3 萬6,408 元(本薪2 萬0,008 元、津貼1 萬6,400 元)。
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以公告之方式解僱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 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 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迄今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①於103 年10 月17日將宏昌公司未開立發票之12萬7,000 元入零用金予以 侵占,②於賴火明105 年5 月31日屆齡退休再予僱用時,未 依法為賴火明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致上訴人未能以勞保 給付分擔職災補償金,可認情節重大,其已於105 年7 月15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合法終止僱傭契約等語, 是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乙節有爭執,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 大等情,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昌明公司、宏昌公司之負責人吳朝成前向上訴人訂購 如附表一所示之21筆貨品,經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21筆貨 品出貨給昌明公司、宏昌公司後,再由吳朝成將附表二所示 之貨款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交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葉毅煌 ,因吳朝成要求不要開發票,被上訴人經公司會計游素碧告 知未開發票的貨款不能進公司帳戶,故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一 所示之21筆貨品之貨款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而係存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吳朝成游素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 1537號卷第69至71頁、第95頁、第139 至140 頁),並有被 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93 頁)。再觀諸系爭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於10 3 年10月16日存入附表二編號1 該筆12萬7,000 元款項後, 被上訴人即於103 年10月17日以收款承認單記載「(宏昌) 10/16 R10 10X12,700 =127000」、「昌明(未開立發票) 10/17 入零用金」等內容,該收款承認單並經總經理、董事 長呈核蓋印,有系爭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及收款承認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原審卷第131 頁),故被上 訴人辯稱係因昌明公司及宏昌公司負責人吳朝成要求此部分 交易不開發票,故其未將附表一所示之21筆貨品之貨款存入 公司帳戶,且其將附表二編號1 該筆貨款存入系爭彰化銀行 吉林分行帳戶後,即將該筆貨款記入公司零用金使用等語, 堪以信採。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公司零用金之作業流程係其預先申請一筆 零用金作為該月之支用,如公司有人申請支用零用金,須提 出申請表並附發票等憑證,被上訴人付款後再將申請表交與 總經理簽核,總經理簽核後再交與會計作帳等語。此經證人 張立育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零用金業務原由



被上訴人負責,伊及公司的人要去買東西時,可以先向被上 訴人拿錢去買,再把單據給被上訴人,或是先買之後再拿單 據向被上訴人請款,還有報紙費用或是公司的日常支出,也 是被上訴人自零用金去支付。之前被上訴人申請公司零用金 會先開請款單交給董事長,每個月會先申請3 萬元或是5 萬 元,請款單上簽完之後再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 。再佐以被上訴人前於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 案件偵查中,就此筆公司零用金均已支用完畢部分,業於10 4 年6 月12日偵查中提出自103 年10月24日至104 年4 月16 日間之現金支出傳票53張及零用金明細3 張為證(見桃園地 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145 至162 頁,即本院卷㈠ 第45至99頁),觀諸該等現金支出傳票均經申請零用金者於 下方「製單」欄位簽名、蓋章,且於「核准」、「覆核」等 欄位亦經葉源芳葉毅煌簽核,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將附表二 編號1 該筆127,000 元貨款記入公司零用金後,已與其他筆 公司零用金,均用以如上開現金傳票所載之支出而花用完畢 等語,堪以信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內,並未載有該筆12萬7,000 元零用金,故該筆零用金係 遭被上訴人侵占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原審所提出之 「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係於104年12 月製作,將從102年6月 起的零用金收支作成明細,該筆12萬7,000元於103年10月16 日時確是作為公司零用金使用,但因104年1月時已將該筆貨 款補認列為銷貨收入及補開發票予昌明公司,所以不能再列 為零用金收入,才沒有再於「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計入,且 須將上開53張現金支出傳票中部分支出改列為扣除該筆12萬 7,000 元應收帳款之支出等語,並提出「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至121 頁、本院 卷㈠第101至105頁、第227至235 頁)。經查,103年10月17 日該張收款承認單所載之12萬7,000元,已於103年12月31日 補認列銷貨收入及營業稅銷項稅額,並於104年1月23日補開 立買受人為昌明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認列該銷貨收入及營業稅 銷項稅額6,048元,及於104年1月23 日補開統一發票等情, 有K&H中國財稅聯合會計事務所106年11月8 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且經證人吳朝成於偵查中證稱有於 104年3、4 月間收到補開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頁) ,是以,上訴人以上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內未見記載該 筆12萬7,000 元之零用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該筆款項 ,已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零用金業務交接給張立育時,未將



零用金餘額、零用金支用明細表一併移交而予以侵占云云。 惟經證人張立育於原審證稱:董事長葉源芳於105 年2 月間 要伊暫作原由被上訴人負責之零用金業務,伊不知道被上訴 人申請零用金時有無附上支付總表,伊申請零用金時,會將 零用金餘額記載於請款單上,伊也不知道公司有規定申請零 用金時要附上支付總表或是零用金餘額明細,伊係在106 年 才開始將出納日報表補上去。董事長葉源芳要求伊接手辦理 零用金業務時亦未要求就申請零用金有如何之程序,亦未要 求伊要與被上訴人辦理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 ),是證人張立育自105 年2 月接辦零用金業務以來,既未 要求被上訴人交出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以利交接,且上訴人並 未就申請零用金是否須檢附零用金支用明細定有應遵守程序 之規範,自難以被上訴人於離職未移交零用金明細,即認其 有侵占公司零用金之情。
⒍再者,訴外人葉錦文即上訴人之股東前於104 年3 月間對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葉金滿葉毅煌提出刑事告發,以被上訴人 利用出貨給昌明公司、宏昌公司而收款之機會,將附表一所 示21筆貨品(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81萬7,000 元之 貨款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末三碼為 295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上訴人罪嫌不足,而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 侵占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出納帳、每月費用表等文件及零用 金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105年度偵字第18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43至147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侵占 零用金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交接業務時, 未將零用金及零用金支用明細表一併移交,即認其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解僱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⒎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員工賴火明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上訴人公司長年之慣例 ,為免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員工再行僱用時,遭勞工保險 局質疑並無離職之事實,故於該員工之勞保退保後中斷一段 時間後,始再為員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等語。觀諸上訴人所 提出之員工離職手續單、付款承認單、支票等件可知(見原 審卷第73至74頁),訴外人賴火明先於105 年5 月3 日申請



於同年5 月31日退休,再經上訴人以原職務聘用,而賴火明 於105 年6 月27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上訴人於105 年7 月 13日給付賴火明之遺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共計170 萬4,19 5 元。又經證人游素碧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公司職員之職業災害保險業務之前係由伊處理,伊於102 年8 、9 月間將上開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伊交接給被上 訴人時,上訴人有規定就是若有員工退休後再次僱用之情形 ,應於次月再投保職災保險,賴火明即係於105 年5 月31日 退休後又經上訴人再次僱用之情形,上開處理方式雖未記載 於公司手冊,但是一直如此傳承下來,伊前手嚴玲珠亦係如 此處理,並交接給伊,伊前亦如此辦理公司退休後又重新僱 用之員工,伊會向當事人說明,這個月退休,下個月開始保 健保及職災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 。再參以上訴人對於申請退休後再度僱用之員工再投保職災 保險之情觀之,如訴外人郭素清於97年8 月15日退保、同年 12月22日加保職災;訴外人林明華於97年7 月23日退保、同 年8 月14日加保職災;訴外人葉金滿於97年8 月20日退保、 同年12月22日加保職災:訴外人葉陳貴美於97年8 月20日退 保、同年12月22日加保職災,此有上訴人101 年度員工勞保 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接 辦公司職業災害保險業務時,對於退休人員再次聘用之情況 ,經承辦該項業務之前手吩咐必須停一個月才能加保,否則 會被認定係假退休等語,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依規定為賴火明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為由 解僱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⒏綜上,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認為合法,不生 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即 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於上訴後主張因閱覽查核報告書,追加以被上訴 人侵占61萬0,239 元貨款為由,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如可,上訴人主張其 於107 年7 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 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葉錦文前於105 年4 月14日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經桃園地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70號裁



定選派徐啟學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業經檢查人於107 年4 月17日作成查核報告書,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訴人以其於107 年6 月22 日閱覽查核報告書後,另以被上訴人侵占61萬0,239 元貨款 為由,於107 年7 月11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44 頁),固屬於 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審酌上開主張仍係攸關上訴 人得否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不許上訴人 在第二審為上開主張,實屬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以查核報告書中記載除昌明公司、宏昌公司如附表二 之381 萬7,000 元貨款外,尚有李文成開立之支票82萬1,50 0 元貨款,亦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經 檢查人於查核報告書中如附表四之記載載有「差額61萬0,23 9 元尚留存杜清慧帳戶」等語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占61萬 0,239 元貨款,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僱傭契 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查核報告書中所載發票人 李文成開立之支票82萬1,500 元部分,實係鐘茂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鐘茂公司)貨款,因鐘茂公司亦要求不要開立發票 ,故該筆貨款是以鐘茂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成為發票人,且匯 入伊系爭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但後來伊已於104 年5 月11日補開發票,並將此筆貨款從其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匯至 上訴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伊並無侵占 該筆貨款等語為辯,並提出其於104年7月3日匯款82萬1,500 元至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乙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1頁)。
⒊觀諸查核報告書如附表四之記載,係以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彰 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除附表二宏昌公司、昌明公司381 萬 7,000元貨款外,加計鐘茂公司82萬1,500 元貨款,共計463 萬8,500 元,扣除如附表四「用途」該欄所示編號1至8之部 分後,認尚有61萬0,239 元仍留存在被上訴人帳戶,有查核 報告書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97頁、第294頁)。然附表四編號4該 筆於104年4月17日匯回上訴人公司82萬1,500 元之款項,實 係被上訴人就宏昌公司、昌明公司381萬7,000元貨款於補開 發票後匯回給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即如附表三編號7 所載; 而恰與鐘茂公司負責人李文成簽發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 貨款金額相同。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 共計463萬8,500元貨款,於另加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 日 從其台新銀行帳戶匯至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



82萬1,500元後,已無查核報告書所稱尚有61萬0,239元差額 尚留存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鐘 茂公司之貨款後,確實已再匯予上訴人公司帳戶,縱其此部 分所為尚有銷貨未按時登帳及由個人帳戶兌領貨款之情,然 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占貨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侵占61萬0,239元貨款為由,於107年7月11 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未合,自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及提起本件訴訟時 ,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查本件兩造於105 年7 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被上訴人雖曾提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之主張,有調 解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然該兩次調解分別因 上訴人未到及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而於調解程序中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兩造未能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下,自不能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 規定自明。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 自行終止契約云云,不能採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請求伊支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為勞動契約終止始得請求 之項目,可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伊時,已對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9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主張遭上訴人無預警、無說明之情形下開 除,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付薪資等,然於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後,即於105 年12月13日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復職前之薪資等情,有民 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衡以一般 無法律背景之勞工突遭雇主解僱時,不明瞭依法可訴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而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實務 上所在多有,故不應苛責被上訴人於未委請律師自行提起訴 訟之情況下能完整表達其真實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另 行追加先位聲明,足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確未有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是被上訴人自行撰 狀提出,開庭時經法官曉諭若是雇主違法解僱可以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沒有要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等語 ,堪可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10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6408元部 分: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 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已如前述,上訴人 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有為預示拒 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違法解僱時,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 ,為其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上訴人復未再表示受 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 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不爭執尚未給付105 年7 月1 日起每月3 萬6,408 元之 薪資(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㈣點所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回復職務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薪資3 萬6,408 元,亦屬有據。
㈤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經核為有理由,故就其 備位請求部分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回復職務日止,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3 萬6,408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 訴人聲請預供擔保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查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予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即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1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編號│客 戶 │出貨日期 │商品 │數量(件)│
├──┼───────────┼───────┼──────┼─────┤
│ 1 │宏昌公司 │103年10月16日 │R10螺瑩棉紗 │10 │
├──┼───────────┼───────┼──────┼─────┤
│ 2 │昌明公司指配宏昌公司 │103年11月12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3 │昌明公司指配宏昌公司 │103年11月18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4 │昌明公司指配宏昌公司 │103年11月26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5 │昌明公司指配宏昌公司 │103年12月2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6 │昌明公司指配宏昌公司 │103年12月5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7 │昌明公司指配宏昌公司 │103年12月8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8 │昌明公司指配宏昌公司 │103年12月12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9 │昌明公司指配宏昌公司 │103年12月16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10 │宏昌公司 │103年12月19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11 │宏昌公司 │103年12月24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12 │宏昌公司 │103年12月29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13 │宏昌公司 │104年1月2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14 │宏昌公司 │104年1月6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15 │宏昌公司 │104年1月9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16 │宏昌公司 │104年1月13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17 │宏昌公司 │104年1月16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18 │宏昌公司 │104年1月21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19 │宏昌公司 │104年1月23日 │R10螺瑩棉紗 │15 │
├──┼───────────┼───────┼──────┼─────┤
│ 20 │宏昌公司 │104年1月28日 │R10螺瑩棉紗 │15.25 │
├──┼───────────┼───────┼──────┼─────┤
│ 21 │宏昌公司 │104年1月30日 │R10螺瑩棉紗 │14.75 │
└──┴───────────┴───────┴──────┴─────┘
附表二:
(即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
│編號│票據號碼 │提示日期 │明細 │金額 │
├──┼──────┼───────┼──────┼──────────┤
│ 1 │0000000000 │103年10月16日 │10件X12,700 │127,000 │
├──┼──────┼───────┼──────┼──────────┤
│ 2 │000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60件X12,500 │750,000 │
├──┼──────┼───────┼──────┼──────────┤
│ 3 │0000000000 │103年12月8日 │30件X12,300 │369,000 │
├──┼──────┼───────┼──────┼──────────┤




│ 4 │0000000000 │103年12月19日 │30件X12,300 │369,000 │
├──┼──────┼───────┼──────┼──────────┤
│ 5 │0000000000 │103年12月26日 │30件X12,300 │369,000 │
├──┼──────┼───────┼──────┼──────────┤
│ 6 │0000000000 │103年12月29日 │30件X12,300 │369,000 │
├──┼──────┼───────┼──────┼──────────┤
│ 7 │0000000000 │104年1月13日 │30件X12,300 │369,000 │
├──┼──────┼───────┼──────┼──────────┤
│ 8 │0000000000 │104年1月19日 │30件X12,300 │369,000 │
├──┼──────┼───────┼──────┼──────────┤
│ 9 │0000000000 │104年1月22日 │30件X12,100 │363,000 │
├──┼──────┼───────┼──────┼──────────┤
│10 │0000000000 │104年1月28日 │30件X12,100 │363,000 │
├──┴──────┴───────┴──────┼──────────┤
│總計 │3,817,000元 │
└────────────────────────┴──────────┘
附表三:(即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3 ,惟★標記部分為本院之認定或註記)
┌──┬──────┬──────┬───────────────┬─────────────────┐
│編號│金額 │用途 │流向 │證據 │
├──┼──────┼──────┼───────────────┼─────────────────┤
│ 1 │127,000 │公司零用金 │如現金支出傳票所載 │零用金明細1 紙及現金支出傳票53紙 │
│ │ │ │ │★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
│ │ │ │ │ (下稱他字卷)第145 至162 頁即本│
│ │ │ │ │ 院卷㈠第45至99頁 │
├──┼──────┼──────┼─────┬─────────┼─────────────────┤
│ 2 │690,750 │分配股東 │葉昆河 │75,000(現金) │告訴人提供之東生公司股東名冊、被告│
│ │★未記入葉毅│ ├─────┼─────────┤葉毅煌杜清慧提供之分配股東計算明│
│ │ 煌部分款項│ │葉根柳 │20,250(匯款) │細、103 年12月5 日匯款單7 紙及葉昆│
│ │ │ ├─────┼─────────┤河收款承認單1 紙 │
│ │ │ │葉金滿 │90,750(匯款) │★見他字卷第73、142 、75至76頁反面│
│ │ │ ├─────┼─────────┤ │
│ │ │ │葉錦標 │107,250(匯款) │ │
│ │ │ ├─────┼─────────┤ │
│ │ │ │葉錦文 │★86,250元(匯款)│ │
│ │ │ │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 │ │
│ │ │ │ │為107,250元 │ │
│ │ │ ├─────┼─────────┤ │
│ │ │ │張立育 │86,250(匯款) │ │
│ │ │ ├─────┼─────────┤ │




│ │ │ │葉芳源 │176,250(匯款) │ │
│ │ │ ├─────┼─────────┤ │
│ │ │ │柯愛吟 │48,750(匯款) │ │
│ │ │ ├─────┼─────────┤ │
│ │ │ │葉毅煌 │59,250(現金) │ │
├──┼──────┼──────┼─────┼─────────┼─────────────────┤
│ 3 │679,698 │分配股東 │葉昆河 │73,800(匯款) │告訴人提供之東生公司股東名冊、被告│
│ │★未記入葉毅│ ├─────┼─────────┤葉毅煌杜清慧提供之分配股東計算明│
│ │ 煌部分款項│ │葉根柳 │19,926(匯款) │細、★104 年1 月12日匯款單8 紙(不 │
│ │ │ ├─────┼─────────┤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3 年1 月12日匯 │
│ │ │ │葉金滿 │89,298(匯款) │款單8 紙,見他字卷第73、143 、77 │
│ │ │ ├─────┼─────────┤至78頁反面) │
│ │ │ │葉錦標 │105,534(匯款) │ │
│ │ │ ├─────┼─────────┤ │
│ │ │ │葉錦文 │84,870(匯款) │ │
│ │ │ ├─────┼─────────┤ │
│ │ │ │張立育 │84,870(匯款) │ │
│ │ │ ├─────┼─────────┤ │
│ │ │ │葉芳源 │173,430(匯款)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