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許世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 訴 人 許綉凉
許深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上訴人 趙一曼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國103 年8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門牌編號臺北市○○路0段0號2樓之1、2樓之2)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
四、確認被上訴人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門牌編號臺北市○○路0段0號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 樓之6)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如附圖所示B、C部 分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如附圖 所示B、C部分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確認上訴人闕麗梅對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騎樓所有權,及於由2 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 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3樓樓地板牆心。
八、確認上訴人許世珍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 騎樓所有權,及於由2 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 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3 樓樓地板牆心。
九、確認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 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如附圖所
示C部分騎樓所有權,及於由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 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3樓樓地板牆心。十、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更審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號建物(門牌依序為同市○○路0段0○00號、1之15號、 1之16號,下分稱1665 號建物、1667號建物、1668號建物) 均為位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水晶大廈(下稱系爭大樓)1 樓之區分所有建物,1665號建物、1667號建物分別為上訴人 闕麗梅、許世珍所有,1668號建物為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 共有,如附圖所示各該建號之挑高600 公分騎樓亦登記分屬 上訴人專有,面積各為22.1、17.54、37.91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所有之2 樓區分所有建物即同上段1038號建物(門牌同 上路段1號2樓之1、之2,下稱1038號建物)、1039號建物( 門牌同上路段1號2樓之3至之6,下稱1039號建物),其建物 所有權登記有如附圖所示之走廊(下稱系爭走廊),面積均 為72.62 平方公尺,惟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圖示,並無系爭走 廊,騎樓上方亦無2 樓走廊地板,可資區隔走廊與騎樓,詎 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設置於騎樓上空之設施物,請求不當得 利,侵害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765條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走廊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1038號建物、1039號建物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所示走廊登記辦理塗銷之判決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闕麗梅、許世珍 、許綉凉與許深育對1665號建物、1667號建物、1668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1 樓地面 往上及於3 樓樓地板牆心,被上訴人應將1038、1039號建物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如附圖A、B、C所示之走廊 登記辦理塗銷之判決,復於本院減縮上開重覆請求被上訴人 將1038、1039號建物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部分,及請求確認 由2 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往上 至3 樓樓地板牆心之騎樓使用權存在部分,並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2樓之1、 2樓之2)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所載面積72.62平方公 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1038號建號之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關於面積72.62 平方公尺之走 廊登記全部塗銷、或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走廊之登記塗銷。 ㈣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 樓之6)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所載面積72.62 平方公 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將前項1039號建物築 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關於面積72.62 平方公尺之走廊登 記全部塗銷、或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走廊之登記塗銷。 ㈥確認上訴人闕麗梅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 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騎樓所有權,及於由2 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 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3 樓樓地板牆心。㈦確認上訴人許世珍 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騎樓所有權,及於由2樓 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3 樓 樓地板牆心。㈧確認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對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騎樓所有權,及於由2樓樓地板牆心向 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3樓樓地板牆心(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闕麗梅、許世珍、許綉凉與許深育對16 65號建物、1667號建物、166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1樓樓地板往上及於上空2樓樓地 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部分,經本院前 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規定 ,騎樓係供大眾通行之公共使用空間,無專用可言,且騎樓 僅為一平面位置,各戶騎樓相互間亦無任何間隔,亦無「區 分空間所有權」可言。依使用執照「東側立面圖」特別標示 1、2樓之明確界線,應認系爭走廊雖無實體樓地板,但仍係 一獨立可使用之空間,並與其他部分在構造有所區隔,具備 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屬伊所有。又系爭走廊經地政機關現場 測繪後依法辦理登記,已彰顯系爭走廊歸屬於2 樓產權,亦 可推認當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系爭走廊空間屬 2樓而非1樓產權範圍。上訴人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於辦 理保存登記時對於系爭走廊登記均無異議,事隔40餘年突然 翻異,除違反誠信外,亦應有失權之效力。且伊輾轉買受並 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上訴 人對於系爭走廊空間並無所有權可言。縱系爭走廊空間非伊 所有,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走廊空間非伊 所有、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得要求伊 塗銷系爭走廊登記。縱設地政機關之登記係有錯誤,亦為公 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1665號建物、1667號建物、1668號建物分別為上訴人闕麗 梅、許世珍、及許綉凉與許深育所有,均位於系爭大樓1 樓,並分別登記有面積22.1、17.54、37.91平方公尺之騎 樓。
2、被上訴人所有1038號建物、1039號建物位於系爭大樓2樓 ,均分別登記有面積72.62平方公尺之走廊,然客觀上並 無走廊地板存在。
3、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依地政機關 建築物改良成果表將系爭走廊、騎樓展繪於地籍圖上,確 認兩者重疊情形並計算其面積之結果,系爭騎樓均在系爭 走廊垂直投影範圍之內,兩者重疊之面積各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兩造並一致表明對上開鑑定結果無爭執。(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走廊之所有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2、上訴人騎樓所有權範圍是否及於系爭走廊空間?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騎樓所有權及於自2 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 至系爭大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3 樓樓地板牆心,有無理由 ?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走廊登記或系爭走廊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走廊之建物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因登記而取得系 爭走廊之所有權: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 所有權。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 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 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 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 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 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 走廊位在2 樓建物牆壁外,其中一部分位在上訴人所有建 物騎樓向上投影上下對應重疊部分,且客觀上並無走廊地
板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走廊既無地板,則與 下方騎樓間即無構造物相隔上下,應堪認定。系爭走廊既 與下方騎樓間無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其構造上之獨立性 已有欠缺,且系爭走廊並無地板可供人立足停留或通行, 事實上無從作為走廊使用,亦無使用上獨立之經濟效用, 並不具備區分所有建物應具備之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難認有所謂系爭走廊之區分所有建物存在。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並非無地板即不可登記 所有權,雨遮之登記即為一例,且使用執照「東側立面圖 」特別標示1、2樓之明確界線,應認系爭走廊雖無實體樓 地板,但仍係一獨立可使用之空間,並與其他部分在構造 有所區隔,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云云。惟查,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東側面立視圖標示有各樓層之高度,除地面層外其 餘各樓層高度均為290公分,自地面往上至3層樓板之600 公分為騎樓地板至其頂板之高度,其間於3層樓板下方290 公分處之短橫線,係2層樓之樓地板線,僅係表明2層樓之 高度與地面層外其餘各樓層同為290 公分,並無作為區隔 騎樓與走廊界線之標示(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以 此主張系爭走廊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應無可採。再查10 6 年1月9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3款固規定 「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 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 ,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惟 因雨遮實際上並非為可供人生活實質滯留可能之空間,不 具構造上獨立性,並不符合建物測繪登記之要件,故嗣於 修法時將之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上開條文106年1 月9 日立法理由五參照),足認下方無地板供人滯留之空 間,確不具建物構造上之獨立性。況雨遮依修正前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規定,得測繪於建物平面圖者,以竣 工平面圖有記載者為限,且僅得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本 件系爭走廊於系爭大樓竣工平面圖上並無記載(詳後述) ,亦無依修正前該條之規定以附屬建物辦理測繪登記之可 能,遑論以主建物辦理測繪登記,被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 走廊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得為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客體,並 無足取。
3、被上訴人雖又援引東海大學法律系教授溫豐文所著「土地 法」一書關於「構造上之獨立性,近時有學說採『觀念性 的隔間』,意即『無隔壁區分所有』之傾向」之內容(原 審卷第110至111頁),主張系爭走廊依上開概念亦可認有 構造上獨立性云云。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觀念性隔間僅適
用於牆壁隔間,無隔壁區分所有係指在建物區分部分中的 牆壁、隔間等垂直分隔構造物而言,適用於開放式店舖或 室內停車場等建築物的區分部分,其要件為必需在同一平 面地板的構造物方有無隔壁區分所有的情形;至於無樓地 板,則非無隔壁區分所有觀念性隔間之範疇等情,有溫豐 文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最高法院卷第44頁 ),上訴人擷取溫豐文教授前開土地法著作之片段內容, 主張系爭走廊有構造之獨立性,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尚嫌無據。
4、查系爭大樓建物係於61年間取得61使字第1709號使用執照 ,並於62年11月9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1038、1039號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第240、244頁)。而關於挑高二層樓高之騎樓,於建物 2樓地板往外延伸之延長面往上至3樓地板之空間(即系爭 走廊之空間),以走廊之名義登記為2 樓建物所有權範圍 之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 ,雖以107年1月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2251600號函、10 7年1月2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320296200號函,稱系爭走 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依當時臺灣省政府46 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頒之「統一規定建 物平面圖測繪辦法」(下稱測繪辦法)第6點、第11點第2 項及第14點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59頁 )。惟查測繪辦法第6點、第11點第2項、第14點分別規定 「建物之各樓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樓層平面圖應註 明其層次、亭子腳,與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 線」,「左列事項勘測時由勘測人員計入建物調查簿:2. 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範圍及基地來源等。」、「各棟及 各層樓房亭仔腳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並無 得將挑高二層樓高之騎樓於二樓地板往外之延伸之延長面 往上至3 樓地板之空間,以走廊之名義測繪登記為二樓建 物所有權範圍之規定,測繪辦法其他部分亦無此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另關於如何量測認定系爭走廊 面積及其位置,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4月1日北市大地測 字第10330495000 號函稱「民國62年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 測量案,係依據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 第1780號令之規定辦理,該令釋並無明定辦理建物第一次 測量時須參考(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繪製建築改良物成 果表。旨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所繪之『走廊』及『 騎樓』,係由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物建築之現況勘測認定 後繪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內據以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惟系爭大樓外觀上並無 系爭走廊之實體存在,而無系爭走廊之現況可供量測,且 騎樓高度亦無必以1 樓建物高度為限之規定,有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108年2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0506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2 頁),大安地政事務稱系爭走 廊,係由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物建築之現況勘測認定後繪 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難認為真。
5、大安地政事務所嗣107年1月2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30296 200 號函雖另稱「旨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61)使字第 1709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竣工圖1,2層樓地板面積計 算欄內載有1、2層騎樓面積,且竣工圖上2 樓騎樓範圍未 以『X型』刪除線標示無實體建物,故推測當年測量人員 依現況及竣工圖示,以「走廊」之名稱繪製於建築改良物 成果表內並計算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核與其前開103年4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330495000號函 所稱已有不符。系爭大樓外觀上無系爭走廊之實體現況存 在可供量測,已如前述,且使用執照竣工圖於樓地板面積 部分,記載系爭大樓1、2層樓面積為1,133.13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為145.16平方公尺,並無走廊及其面積之記載( 見本院前審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75頁),使用執照2樓 平面圖外牆部分,亦未標示有走廊,且比對使用執照1、2 、3 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上與1樓騎樓位置相當之區塊, 係位於建物牆範圍之外,並未如1 樓平面圖於騎樓外臨路 面有建築線之標示,且3樓平面圖亦註記2樓樓地板面積為 1,133.13平方公尺,並無走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3至84 頁、本院前審卷第104至106頁)。另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正 面立視圖標示有各樓層之高度,除地面層外其餘各樓層高 度均為290公分,自地面往上至3 層樓板之600公分為騎樓 地板至其頂板之高度,其間於3層樓板下方290公分處之短 橫線,標明為2 層樓地板線,與其他樓層之樓地板線標示 相同,尚非得認有系爭走廊之設計存在(見最高法院卷第 41頁),使用執照東側面立視圖亦同(見原審卷第19頁) ,足見系爭大樓2 樓建物之設計並無走廊,系爭走廊面積 亦未記入2 樓樓地板面積,是由使用執照竣工圖亦無從認 定有系爭走廊之設計及建造存在。系爭走廊既在2 樓建物 牆範圍之外,且系爭大樓現場確無系爭走廊之實體存在, 則縱測量人員因竣工圖於系爭走廊位置上未標示「X型」 之實體建物刪除線,而將之繪製於成果表,亦屬出於錯誤 之認知所為。此參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原法院另件 就系爭大樓2樓之1至之6 施行勘驗測量時,稱現場丈量後
圖面標示走廊位置坐落在一樓騎樓正上方,上述建築改良 物勘測成果表可能是畫錯等語,亦可得明(見原審卷第86 頁,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74號103年3月17日勘驗測量 筆錄)。再參諸上訴人所提騎樓為二層樓高之臺北市春暉 金龍名廈與東帝士大樓之一樓照片、1、2樓建物登記簿謄 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均未見2 樓建物有走廊之測繪及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7頁),大安地政事務所亦函稱 除系爭大樓外,該所並無類此將挑高2 層樓高之騎樓上方 無2樓樓地板之挑空部分,繪製於2樓建物測量成果表內之 案例(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走廊係地 政事務所錯誤之登記所致,被上訴人無從依據該錯誤登記 ,取得客觀上不存在之系爭走廊所有權,尚非無據。 6、又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331042 400號函,雖稱「旨揭門牌建物2 樓『走廊』與1樓『騎樓 』間界線之區隔,依(61)使字第170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 及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1038、1039及2708建號建築改良物 成果圖所示,係由2樓與1樓間之樓地板延伸至該棟大樓最 外緣(即屋柱之最外緣)」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 惟系爭大樓外觀上並無系爭走廊之實體存在可供量測,難 認測量人員係於現場依建物之現況勘測繪製建築改良物成 果圖,且由使用執照竣工圖亦無從認定有系爭走廊之建物 及設計存在,測量人員將系爭走廊繪製於成果表,係屬出 於誤認所為,已如前述。且大安地政事務所亦函稱「本案 建物測量申請書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原案皆逾檔案保存年 限銷毀,且承辦人員已退休離職,因年代久遠,當時實際 情況為何?實無從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是上開大安地政事務所依登記之現況,及如何做成不明並 已註記不能作為產權憑證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見原審卷 第40、42頁),所為系爭2樓走廊與1樓騎樓界線之說明, 亦難認得做為系爭走廊為被上訴人2 樓建物所有權範圍之 依據。
7、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為信賴國家機關所為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且系爭大樓第一次保 存登記時,既將系爭走廊位置及面積測量並予登記,足證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明示系爭走廊位置及面積屬 於2樓而非1樓所有,上訴人前此既無異議,突於40年後翻 異,違反誠信且應有失權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將走廊標示 於建物範圍內之建照圖及建築改良物成果表為據(原審卷 第64、65頁)。查被上訴人所有1038、1039號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標示部固有「走廊72.62 平方公尺」之記載(見原
審卷第8、9頁),然客觀上並無系爭走廊之實體存在可供 量測而無系爭走廊之實體存在,已難有該專有部分之物權 存在可言。被上訴人所提將走廊標示於建物範圍內之建照 圖上無建管單位之戳記,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原審 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之系爭大樓二樓平面圖上並無走 廊之標示(見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所提建照圖難認 為真。至於2 樓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固有系爭走廊之 測繪標示,惟其上已註記「2.本成果表不能作為產權憑證 」。且系爭大樓實際上並無系爭走廊之存在,為大樓外觀 上顯然可見之事實,況於社會一般概念,走廊屬供通行之 用之通道,除1 樓騎樓外,應不致劃設於一般二樓建物之 專有部分,難認被上訴人係善意信賴登記,信其對於客觀 上不存在之走廊有所有權存在,而買受1038號、1039號建 物。又依建物登記實務,建築完成後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多委由專門人士辦理,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縱加 關注,至多亦僅注意自己建物及公共領域之登記情形,對 於他人專有部分之登記如何,則多不置喙,難認系爭大樓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全體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 人均知悉系爭走廊登記之存在並予同意。況不動產所有權 並無從僅憑當事人之合意即憑空創設,對實質上不存在之 客體,本無登記所有權之可能,縱有登記亦不發生登記之 效力,系爭2 樓走廊客觀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於系爭大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承認系爭走廊登 記位置及面積屬2 樓所有,多年後翻異有違誠信並已失權 ,其係信賴國家機關所為登記而買受,應受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之保護,取得系爭走廊之所有權云云,為無足取。(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038號建物走廊於附圖所示 A部分、1039號建物走廊於附圖所示B、C部分之所有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走廊之建物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因登 記而取得系爭走廊之所有權,固如前述,惟本件經本院前 審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依建築物改良物勘 測成果表將系爭走廊、騎樓展繪於地籍圖上,確認兩者重 疊情形並計算其面積之結果,上訴人闕麗梅所有1665號建
物之騎樓與被上訴人所有1038號建物之走廊垂直重疊部分 為22.1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許世珍所有 1667建號騎樓與被上訴人所有1039號建物走廊垂直重疊部 分為17.54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許綉凉、 許深育共有之1668號建物騎樓與被上訴人所有1039號建物 走廊垂直重疊部分為37.9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2月25日北市地發 控字第104300218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前審卷第118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系爭走廊與騎樓之垂直投影範圍重疊部分,即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038號建物走廊於附圖所示A部分、10 39號建物走廊於附圖所示B、C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固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被上訴人所有1038、1039號建物 登記之走廊,與上訴人1665、1667、1668號建物騎樓未重 疊部分,既與上訴人1665、1667、1668號建物騎樓之所有 權無涉,則被上訴人該部分走廊所有權之存否,即與上訴 人就1665、1667、1668號建物騎樓權利之私法上地位無影 響,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此部走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三)上訴人所有1665、1667、1668號建物騎樓所有權範圍及於 2 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之延 長面往上至3樓樓地板牆心:
1、上訴人所有之1065、1067、1039號建物於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建物標示部分別登記有面積22.10平方公尺、17.54平方 公尺、37.91 平方公尺之騎樓(見原審卷第12、94、13頁 ),可證該騎樓為所屬1 樓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騎樓自道路境界線至 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寬度,不得小於3.5 公尺,騎樓柱 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 少於2.5公尺、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見原審卷第89 頁),對於騎樓之最低高度既有所規範,足見騎樓為一立 體之建物空間。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者外,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 、同法修正前第11點之一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檢 附之詳細圖說上,繪製標示為共用者外,得以主建物內標 示騎樓辦理登記。」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簡化建物第 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4 點第11項規定「下列各款建物不得 勘測轉繪平面圖:區分所有建物,其竣工平面圖未標示
專有或共有之部分。但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且經區分所有權人依 法約定或經本市地政及主管建築機關現地勘查審認為專有 或共有之部分,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內政 部建管法令函釋彙編、 第472至473頁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9311號函說明二參照) ,亦足證騎樓確屬建物所有權之空間,且非不可登記為專 有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騎樓係一平面位置,無區分空間所 有權云云,委無足取。
2、查,騎樓係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至道路境界線之空間, 在上方有樓層覆蓋者稱為騎樓,具有提供行人遮風蔽雨及 延續商業活動之功能,為台灣地區常見且主要的人行空間 型態;「騎樓」在「辭海」解釋為「南方多雨炎熱地區臨 街樓房一樓建築物形式,將下層部分做成柱廊或人行道, 用以蔽雨、遮陽、通行、樓房部分跨建在人行道上,故曰 騎樓」。通常一樓臨街部分建成走廊,走廊上方即為二樓 樓層,宛如二樓騎在一樓上,故稱為「騎樓」等情,載於 「騎樓無障礙化研究」一文(見本院卷一第434頁、440頁 ),其餘如施宥毓「騎樓法制之研究」碩士論文論載「騎 樓本質上係由建築物所坐落之部分土地以及建築物外露之 樑柱、天花板及地板所構成」(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郭中瑞等三人合著「台灣的亭仔腳文化」記載「亭仔腳是 台語,北京話則稱為騎樓,騎樓之意思是騎跨在道路的建 築物,也就是有屋頂的道路之意思」(見本院前審卷第1 94頁),足見由歷史沿革及社會通常認知觀之,騎樓係指 由地板往上至其上方層樓層覆蓋間之空間,亦即為一上方 有樓層覆蓋之建物空間。
3、再查,騎樓於測繪辦法中係以亭仔(子)腳稱之,此觀測繪 辦法第6 點及第14點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1、162 頁),而亭仔腳即為騎樓台語之稱呼,已如前述,且亭仔 腳顧名思義,係指於亭簷下方之空間,亦即騎樓係指有如 亭子一般,上方有遮蔽之構造物。又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為人行道之一種,而市區道路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 簷人行道地平面,應……」、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基地範圍內 依法留設之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應……」、台灣省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 平整暢通……」(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5頁),均將騎樓 與無遮簷人行道並列規定,足見騎樓與無遮簷之人行道有
別,非屬無遮簷之人行道。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87條規定「商業區內臨接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 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自願退縮騎樓地, 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亦 即於應設置騎樓之處所,建造者得就有遮蔽之騎樓與無遮 簷之人行道中,擇一設置,亦可認騎樓並非無遮簷之人行 道。騎樓既非屬無遮簷之人行道,則其上方有樓層等構造 物覆蓋自屬當然。內政部網站有關營建之常見問答中,並 明確記載「騎樓為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至道路境界線之空 間, 其上方有樓層覆蓋者稱為騎樓」(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亦足徵於法規定義上騎樓亦係屬上方有樓層覆蓋之 建物。騎樓既為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至道路境界線之平面 上方有樓層覆蓋之空間,則自上方覆蓋樓層地板以下至地 面層地板,自均屬騎樓之空間範圍。本件上訴人所有騎樓 上方,於相當於2 樓樓地板高度處,並無樓地板或其他構 造物相隔,其上方覆蓋者為3 樓之樓地板,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上說明,除被上訴人不爭執為上訴人所有權範圍之 「由1樓樓地板往上至2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 大樓屋柱最外緣」部分外,自2 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 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部分往上至3 樓樓地板牆心,亦 屬上訴人騎樓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4、被上訴人雖抗辯騎樓並非土地,且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係供 公眾通行,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73 條餘地,其所有權範 圍無從及於騎樓以上所有空間云云。查騎樓之主要目的固 在供公眾通行之用,且所有權人不得為阻礙通行之使用, 惟騎樓所有權人就騎樓使用上之限制與其所有權範圍之認 定,係屬二事,騎樓既為上方有樓板為蓋之建物,且觀念 性隔間僅適用於垂直之牆壁隔間,無樓地板相隔者,非屬 觀念性隔間之範疇,已如前述,系爭騎樓上方相當於2 樓 樓地板高度處,既無樓地板或其他構造物相隔,並以3 樓 樓地板為騎樓上方覆蓋之樓板,則3 樓樓地板下方至地面 之空間,自均屬騎樓之空間範圍,而為騎樓所有權之所及 ,與民法第773 條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據此抗辯騎樓所 有權範圍無從及於騎樓以上至其覆蓋樓層之空間云云,應 無可取。
5、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僅規定騎樓淨 高不得小於3公尺,並無不得超於建築物1樓之限制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2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 830050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2頁),足見騎
樓之高度並不以1 樓建物之高度為限,是騎樓自地面層至 其上方頂蓋之高度,縱超過建物1 樓之高度,其整體仍屬 騎樓,且非法所不許,亦即超出一樓建物高度部分,亦屬 騎樓之空間範圍。雖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北市大 地測字第10331042400 號函稱系爭大樓騎樓與系爭走廊之 區隔,係由2樓與1樓間之樓地板延伸至該棟大樓最外緣( 即屋柱之最外緣)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惟系爭大 樓外觀上無系爭走廊之實體存在可供量測,由使用執照竣 工圖亦無從認定有所謂系爭走廊之建物設計建造存在,已 如前述。且騎樓之高度可超出1 樓建物之高度,既如前述 ,則建造者為求建物之氣派美觀、高敞無壓迫、提高建物 之質感及順利完售,採用挑高騎樓之設計,本無不可。大 安地政事務所逕以2樓與1樓間之樓地板延伸面為系爭走廊 與騎樓之界線,認2 樓建物有系爭走廊存在,難認有所依 憑,而無可信採。
6、系爭大樓既僅有騎樓之設計,而無系爭走廊之設計建造, 亦無系爭走廊之實體存在,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正面立視圖 及東側面立視圖,均標示自地面往上至3 層樓板之高度為 600公分,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表第3欄「騎樓是否與核准 圖樣相符(淨寬、淨高、地坪高度)」記載「是」,而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