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文局
王鄭桂花
王厚軒
王俊明
王淑惠
簡 好
王平貴
葉簡鳳珠
王怡文
王美惠
張茂炎
張茂利
張秀娟
張凱鳳
張淑芳
何張淑柔
楊靜慧
楊淑慧
楊瑞慧
王銘月
王銘慎
王重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岳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 曉蓉,嗣於108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 3-329頁),亦應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69萬700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不服,已告確 定)。
⒉嗣兩造在本院107年8月6日準備程序達成合意,就上訴部 分以54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筆錄)。上訴人 旋於108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和解金請求權(見 同卷第391-393頁);兩造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原訴事實成 立和解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為訴之變 更。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變更之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橋子頭二段1150、 115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中華民國(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文局等22人 、訴外人王金標、王鳳如、陳綿、黃進庸、古張秀寶等人。 104年2月6日,被上訴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16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倪文豐。前開價金本應分 配326萬元予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片面扣除仲介費、拆遷 補償費、提存費等69萬7000元,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判決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就敗訴之63萬7000 元提起上訴,迨本院107年8月6日,兩造就該上訴範圍以54 萬元和解。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款項,爰變更依和解金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02-403頁)。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兩造已在107年8月6日就上訴部分成立和解契約,其同意給 付上訴人5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共同委任曾岳斌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39-142、159-184 、255-274、285-288頁委任狀),與上訴人於本院107年8月 6日準備程序,相互讓步就上訴人上訴之63萬7000元及自10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達成合 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筆錄);被上訴人並在本院10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4日 準備程序自認此事,承諾在108年農曆元宵節付清款項(見 同卷第315、321頁筆錄),足見兩造就上訴部分互相讓步, 達成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4萬元 。然而,被上訴人並未遵期給付,自應負民法第231條第1項 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依和解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 ,及自108年9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原判 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業已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本院,非變更之訴包括之範圍,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同給付該已確定之6萬元,尚屬無 據。
五、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據和解金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