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葉春富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國在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壽平
訴訟代理人 張之閎
被 上訴人 張德明
李麟正
陳煜堃 原住香港九龍尖咀寶勒26之30號華夏大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標題」欄關於「編號C、D、G」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F、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判決於附表一記載共有人葉春富、李麟正、張壽平之 分割後權利範圍部分,係將其等於分割後取得之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C、F、G部分,誤載為編號C、D、G,致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有如附表一「標題」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