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48號
TPHV,105,重上,24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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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忠正 
被 上 訴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被 上 訴人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范瑞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大高熊樂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統一、大高熊球團,合稱二球團) 以及訴外人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各稱義大、兄弟球團;就前揭四個球團,下合稱四球團 ,或逕稱球團)乃被上訴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中職 聯盟)所屬球團。茲四球團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授權中職聯 盟與訴外人MP&SILVA PTE LTD(下簡稱MP公司)簽署專屬顧 問合約,授權MP公司居間媒合中職球賽轉播商。經MP公司選 定伊為轉播商,並於103年3月20日與伊簽署備忘錄(下逕稱 備忘錄)。備忘錄簽訂後,伊與被上訴人開始洽談本約,伊



並於103年6月18日為擔保本約成立而匯款支付四球團各新臺 幣(下同)750萬元(就其中匯款支付二球團部分,下稱系 爭匯款),作為立約定金。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詳 下述),致兩造終未能簽立媒體授權合約,造成伊投入之數 千萬宣傳費及廣告費付諸流水。為此提起本件預備合併訴訟 ,主張如下:⑴先位部分:就備忘錄之簽署,MP公司係中職 聯盟代理人、中職聯盟則係球團代理人,是以備忘錄簽訂時 ,二球團即已透過MP公司與伊成立預約關係,或至遲在伊為 系爭匯款時成立預約關係。而商討備忘錄時,MP公司固表示 合約須納入讓中職聯盟在自營網站CPBLTV轉播之條件,然宣 稱CPBLTV為中職聯盟完全擁有及管理之平台,且自下半季開 始收費後,其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費用,此乃伊願意付費 轉播之前提。然實則CPBLTV係由中職聯盟與中華電信、愛爾 達公司合作經營,並非中職聯盟自有平台,中職聯盟實係刻 意隱瞞與愛爾達公司、中華電信之合作內容;且中職聯盟於 103年6月19日擅自公告延後收費,致下半球季開始後CPBLTV 仍免費提供收看,其更片面訂定遠低於有線電視之收費標準 ,嚴重威脅付費電視之市場。伊無法接受中職聯盟一方面對 伊收取高額權利金,一方面又以低價傾銷手法破壞市場,針 對CPBLTV營運及收費方式提出增補協議,卻遭被上訴人拒絕 ,致無法簽約。本件兩造無法簽訂本約,既係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則針對系爭匯款(立約定金),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二球團加倍返還定金,即 各返還1500萬元。⑵備位一部分:倘認本約之不能簽訂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 求二球團返還定金, 即各返還750萬元;且中職聯盟與MP公 司承辦合約磋商之人員均屬廣義之球團受僱人,其等在議約 過程中,有前述謊稱僅於中職聯盟自營平台轉播,且收費將 不低於有線電視之情事,故意隱匿重要締約事實,除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外,亦構成民 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過失,且造成伊數千萬宣傳費及廣 告費之損害, 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二球團為損害賠償各750 萬元,並由中職聯盟分別與二球團就該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備位二部分:再退步言 ,倘認無預約關係存在,則二球 團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匯款,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返 還不當得利;且同備位一部分所述 ,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 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 二球團各賠償750萬元, 及請求中職聯盟分別與二球團就該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⑴先位聲明:二球團各應給付伊1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備位一及備位二聲明:二球團各應給付伊15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職聯盟並應就二球團前項給付,各於 7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連帶給付;⑶就先備位請求,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關於球賽之轉播,球團沿過往慣例委由 中職聯盟與MP公司簽訂專屬顧問合約,除保留有CPBLTV及愛 爾達MOD非獨家轉播權外, 由MP公司以獨家顧問地位,尋覓 適合之轉播商。其後MP公司選定上訴人為轉播商並與之簽訂 備忘錄,惟二球團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預約之合意可言。備 忘錄簽訂後,球團代理人中職聯盟即以上訴人為轉播合作對 象,與之洽商合約,並基於誠實信任,容由上訴人轉撥球賽 。經密切協商後,伊等已大幅納入上訴人之意見,於103年5 月26日會議中由上訴人、球團與中職聯盟、MP公司逐條確認 合約版本無誤,球團、中職聯盟與MP公司並在媒體授權合約 書上簽名,上訴人總經理黃敬庭以需由上訴人董事長簽署為 由攜走合約, 豈料上訴人嗣後不但遲未完成用印,更於103 年 6月10日、24日、27日三度提出大幅修正之增補條款,逸 脫原先商議範圍。因上訴人持續轉播賽事卻遲不簽約,亦不 支付任何權利金,經二球團開立發票催請支付,上訴人退回 發票拒絕給付發票全額款項,至103年6月18日始為系爭匯款 ,系爭匯款為上訴人轉播球賽之對價,絕非立約定金。嗣因 上訴人要求大幅變更103年5月26日商議內容,中職聯盟與球 團無法同意,其後上訴人企圖以放棄簽約、停止轉播等方式 施壓要求球團與中職聯盟接受其契約條件,其舉動悖於誠信 與善意原則, 為防止損害持續擴大 ,球團乃決定不再提供 103年7月20日以後之比賽訊號供上訴人轉播。是依前所述, 二球團與上訴人間並無所謂預約關係或定金契約存在,系爭 匯款乃上訴人為支付轉播對價而支付,並非不當得利,是上 訴人針對系爭匯款於先位訴訟及備位一訴訟請求返還定金, 及備位二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關於CPBLTV 之轉播權在備忘錄1.4條本有明定, 且備忘錄中並無任何約 款要求CPBLTV必須收費、遑論有收費不得低於有線電視之限 制,上訴人就CPBLTV之收費與否及收費方式實無權置喙。此 外,關於網路伺服器之提供與網站日常技術維護,多數公司 行號、民間機構甚至政府機關亦係委由轉門業者負責,CPBL TV與愛爾達公司之技術合作、使用中華電信頻寬,完全無礙 於CPBLTV係中職聯盟自有平台之事實。上訴人稱MP公司或中 職聯盟關於CPBLTV營運及收費所隱匿不實致合約無法簽訂,



構成侵權行為及締約過失云云,亦顯非事實。兩造無法成立 媒體授權合約,乃係因上訴人拒絕簽約並一再變動兩造原有 合意,已如前述,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約,上 訴人於備位一訴訟、備位二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損 害賠償,亦均無理由。㈡退步言伊亦得主張抵銷抗辯,茲說 明如次:備忘錄載明 103年度球賽權利金為1.82億元,並於 第1.6條約款載明二球團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權利金,屬利 益第三人契約,兩造於議約過程中,對於上開權利金亦無爭 議,而存有事實上契約關係,二球團自得依前揭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 以103年度約定權利金1.82億元、例 行賽共240場計算, 例行賽單場權利金為79萬6250元,上訴 人所轉播146場例行賽中, 統一球團主場37場、大高熊球團 主場36場,即二球團各得請求權利金2946萬1250元(000000 x37)、2866萬5000元(796250x36);如認無前述契約關係 存在,則上訴人受領轉播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應償還相當於 前開權利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況本件因上訴人遲未簽約、要 求大幅更改原合約內容、放話停止轉播等締約過失行為,致 合約無法成立,並致伊等受有未能收取相應權利金之損害, 亦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上訴人本件請求 有據,伊等亦得以前述權利金債權、不當得利債權或締約過 失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㈣第24至25頁。其中爭執事項㈠所列「上訴 人與二球團間是否存在預約關係」部分,兩造對於是否有列 為爭點必要,意見相左,仍列於爭執事項,附此敘明):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四球團均係中職聯盟所屬球團,前於103年1月24日授權中職 聯盟與MP公司簽訂專屬顧問合約, 由MP公司負責仲介103年 中職球季轉播事宜。
⒉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選定上訴人為轉播者,並與上訴人簽 訂備忘錄,約由上訴人轉播中職球季比賽 ,103年轉播權利 金約定為1.82億元。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為系爭匯款(惟 系爭匯款係定金或轉播球賽之對價,兩造間有爭執)。 ⒊於備忘錄簽訂之後,兩造曾洽談媒體授權合約之簽訂,但無 法達成合意,故未簽約。
⒋上訴人自103年3月22日起轉播中華職棒賽事,至103年7月20 日止共計轉播146場例行賽。
⒌二球團自103年7月22日起單方停止提供轉播訊號予上訴人, 並將轉播權交予福斯電視台、緯來電視台及愛爾達體育台。 ⒍二球團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二球團主張為備忘錄第1.



6條利益第三人約款之第三人,上訴人否認)【筆錄另載「 二球團亦非系爭備忘錄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部分,與前述兩 造爭執內容相左,爰予刪除】。
⒎上訴人與MP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前,CPBLTV已取得103年之 網路上非獨家轉播權、愛爾達公司已取得103年部分場次在 MOD平臺之非獨家轉播權。
⒏上訴人自103年3月22日至7月20日止共計轉播146場例行賽, 計統一球團主場37場、大高熊球團主場36場、兄弟球團主場 38場、義大球團主場35場。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二球團間是否存在預約關係?上訴人系爭匯款是否 屬定金?
⒉先位訴訟部分: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 二球團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⒊備位一訴訟部分:
⑴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二球團各返還定 金75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依 第245條之1 規定, 擇一請求統一球團與中職聯盟連帶賠償 750萬元、大高熊球團與中職聯盟連帶賠償750萬元,有無理 由?
⒋備位二訴訟部分:
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二球團各返還不當得利750萬 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依 第245條之1 規定, 擇一請求統一球團與中職聯盟連帶賠償 750萬元、大高熊球團與中職聯盟連帶賠償750萬元,有無理 由?
⒌被上訴人就先、備位訴訟以基於事實上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取得之權利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或締約過失損害賠 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⒈、⒉、⒊⑴、⒋⑴有關上訴人針對系爭匯款請求返還 定金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查:
⒈上訴人於先位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 ,及於備位一訴訟類推適用同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 金,無非以系爭匯款係屬立約定金乙情為據。惟按立約定金 (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 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 上亦屬於契約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二球團授權中職聯盟委諸MP公司選定球 賽轉播商,經MP公司選定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 為系爭匯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為擔保合約成立所支付之立約定 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定金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主張系爭匯款為定金 乙節,表明以證人郭聯彬(上訴人母公司法務)、陳佩芝( MP公司臺灣區總監)、黃敬庭(上訴人總經理)於原審之證 詞,及原證7存證信函、被證2作廢之統一發票,為其證明方 法(本院卷㈢第429頁)。經查, 依原審筆錄所載,證人郭 聯彬就系爭匯款緣由僅證稱:在103年6月18日前有講好上訴 人會給付3000萬元(即四球團各750元), 伊不確定是誰跟 誰講好;因議約過程拖了很久,球團很不滿,為表示誠意就 先給付一筆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該 證人已明確證稱不知3000萬元之給付係在何人間作成約定, 且其所謂上訴人為表誠意而提出給付乙情,亦不當然得以推 認係基於上訴人與二球團間定金之合意,無從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而依證人陳佩芝證稱:MP公司請上訴人給付各球團 750萬元,是因為MP公司認為本季已經撥了很久, 但一直沒 有付錢,所以希望他們能夠先付一些錢,不然無法提供訊號 ;3000萬元是MP公司叫上訴人付的等語(原審卷㈡第9頁、 第11頁反面),及證人黃敬庭證稱:因為整個簽約協商時間 非常長,對上訴人來講,上訴人也希望盡快完成,MP公司希 望上訴人能先付1筆錢,表達簽約意願, 所以上訴人願意先 付這筆錢等語(原審卷㈡第23頁),均證稱系爭匯款係上訴 人應MP公司之要求所為給付。參諸MP公司雖經球團代理人中 職聯盟授權媒合轉播商,然無論中職聯盟與MP公司簽訂之專 屬顧問合約,或MP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均未授權MP 公司得代理球團與轉播商成立定金契約,自無從以上訴人應 MP公司要求而提出系爭匯款乙事,推認於上訴人與二球團間 存在有定金合意。至上訴人所舉原證7存證信函(原審卷㈠ 第33至34頁),乃為上訴人所寄發, 其內容所載「本公司 前於103年6月18日以匯款支付貴四球團之金額(每一球團各 750萬元,合計3000萬元), 其性質當屬定金」等語,屬上 訴人單方意思表示,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另觀諸 上訴人所舉被證2作廢之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101頁),其 發票名義為「轉播權利金」,尤難認二球團係基於收取定金 之認識而受領系爭匯款。應認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與二球團間有定金合意存在。況查,上訴人於 103年6月18日匯款四球團共3000萬元後, 在其單方提出之



103年6月24日、27日增補協議中,均於權利金付款方式記載 「原合約及本增補協議簽署後 ,…支付2014賽季50%權利金 ,即新臺幣(以下同)91,000,000(玖仟壹佰萬元)。但其 中30,000,000(參仟萬元) 應於2014年6月18日支付」等語 (原審卷㈡第38頁、第44頁),將系爭匯款明列為權利金付 款範圍,而非定金,尤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支付定金之認識為 系爭匯款,是系爭匯款不具定金之性質,應屬明確。則上訴 人以系爭匯款屬立約定金為由,先位訴訟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及備位一訴訟請求返還定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備位二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主張系爭匯款 倘非定金,則二球團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 不當得利,中職聯盟並應負連帶返還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係本於「由上訴人 有償轉播球賽」之認識而磋商媒體授權合約,此乃兩造不爭 之事實;參諸二球團與上訴人在球賽已開始、合約仍未簽立 之情形下,各為轉播授權,支付款項之行為,亦應評價為雙 方各本於有償轉播之認識,於磋商議約過程中各自提出給付 ,上訴人系爭匯款之性質係作為轉播球賽之對價,應毋庸置 疑。
⑵且查,上訴人與MP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已載明103年賽季權利 金1.82億元、舉辦之球賽包含240場例行賽及其他賽事(原 審卷㈠第176頁),被上訴人簽署之103年5月26日合約版本 列載相同條件,皆未經上訴人以增補協議予以調整更動,足 信兩造於議約過程就上開條件並無爭議,足認兩造在締約過 程中,應已就轉播球賽之價值予以商議決定,當得將上開條 件評價為球賽轉播授權之客觀交易價值,上訴人以其上半季 轉播實際無獲利為由,主張不應以上開條件計算轉播對價云 云, 並無足採。而103年上半季於103年6月15日結束、下半 季自103年7月4日開始,有賽程表可稽(原審卷㈡第162至16 3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轉播至103年7月20日、共146場 例行賽(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則就賽季而論,顯然上訴人 已完整轉播整個上半季球賽,以及部分下半季球賽,就賽事 而論, 上訴人所轉播之146場例行賽亦已超逾整年度例行賽



之半數,球賽轉播授權之客觀交易價值,當超過1.82億元之 半數即9100萬元。就上開9100萬元,無論採四球團平均分配 (每球團2275萬元),或按球團例行賽主場比例分配(兩造 不爭執統一、大高熊球團各主場37、36場,則依37/146、36 /146比例分配,該二球團各分配2306萬餘元、2243萬餘元) ,上訴人支付系爭匯款之數額(二球團各750萬元),尚嫌 不足,自無溢付轉播對價之情事。雖兩造終究未能簽立媒體 授權合約,然上訴人原本即係在無媒體授權合約之基礎下, 為其已轉播之球賽而支付轉播對價(系爭匯款),自不因當 時合約尚未簽立,或嗣後確定無法簽約,而認系爭匯款自始 欠缺給付目的,或有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 等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二球團應返還 不當得利云云,自嫌無據。
㈡ 爭點⒊⑵、⒋⑵有關上訴人於備位一及備位二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或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查備忘錄簽訂後,兩造即展開媒體授權合約之磋 商,惟因無法達成合意,故未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第⒊點)。上訴人雖主張中職聯盟及MP公司承辦磋 商人員為廣義之球團受僱人,卻謊稱中職聯盟將僅在自營平 台CPBLTV上轉播,且下半季開始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費用 ,惟實則中職聯盟係與愛爾達公司、中華電信合作營運CPBL TV,且中職聯盟片面公告下半球季開始仍免費提供收看、片 面決定遠低於有線電視之收費標準,有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及締約過失行為云云,然查 :
⒈上訴人主張球團廣義受僱人謊稱CPBLTV非中職聯盟自有平台 ,而有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部分,上訴人雖稱CPBLTV實際上 係由中職聯盟與中華電信、愛爾達公司合作經營,非中職聯 盟自有平台,據此主張MP公司或中職聯盟承辦合約磋商人員 就交易重要事項有所隱匿不實云云。然查,關於CPBLTV之營 運,乃經證人黃鎮台(中職聯盟會長)證稱:CPBLTV是屬於 中職聯盟的平台,因為中職聯盟沒有建置平台的技術,所以 取得愛爾達公司的合作,因此部分金額要給付給愛爾達公司 ;而頻寬是要向中華電信租用的,所以也有部分營收要給付 給中華電信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此 核與市場上網路平台之營運,因涉平台技術維護及網路伺服 器等多方專業,多有付費委諸其他業者提供專業技術之交易 型態相符,並不因中職聯盟就其CPBLTV之營運尋求他公司技 術、網路支援,而影響CPBLTV屬其自有平台之事實。上訴人 執此主張球團廣義受僱人有所隱匿不實,進而主張二球團應



就此負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嫌無據 。
⒉上訴人主張MP公司於簽署備忘錄時允諾「CPBLTV將來收費不 低於有線電視」乙節,雖經證人陳佩芝到庭證述:有告知收 費不低於有線電視費用等語(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 然證 人即中職聯盟會長黃鎮台則證稱不記得曾告知此事等語(原 審卷㈡第18頁反面)。況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黃敬庭亦證稱 :伊等在跟MP公司談備忘錄時,MP公司告訴我們未來的收費 辦法,會是上訴人與中華職棒雙方同意才能開始收費等語( 原審卷㈡第21頁),亦僅證稱MP公司告知CPBLTV之收費將由 上訴人與中職聯盟共同決定。證人陳佩芝之證詞與上訴人方 、被上訴人方證人之證詞均異,已難逕以其所言認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可採。況依上訴人陳稱「當CPBLTV於2014下半球季 開始正常收費後,博斯的頻道將可爭取在有線電視上架」、 「在轉播完2014年上半球季後,正打算於下半球季爭取在有 線電視系統上架收費」等情(本院卷㈢第114頁、第117頁) , 及103年4月7日新聞報導記載「有線電視系統台還是看不 到中華職棒的轉播」等情(本院卷㈠第183頁), 足知上訴 人在簽署備忘錄時尚未確定其頻道得上架有線電視,自尚未 能特定其有線電視頻道收費標準;而中職聯盟要求保留CPBL TV播放權利旨在保障CPBLTV之商業收益,此從中職聯盟與MP 公司間專屬顧問合約第16點約款" Both parties shall decide on pricing and strategy including the possibili ty of a free trial period, which shall be maximum120 games for 0000 Season,to help protect TV incomesas well as encourage on-line viewing"內容亦明 (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 中職聯盟是否可能在「尚不知將 來有線電視收費標準」之情況下,任由MP公司代理承諾CPBL TV收費必將不低於該費用,誠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所舉議 約過程往來電子郵件及議約版本(原審卷㈠第150至154頁、 卷㈡第37至68頁),上訴人於議約過程中就締約內容多所詢 問、表示意見,及為合約版本文句之調整,可知其對於契約 條件所涉權益之謹慎程度,上訴人既主張CPBLTV收費定價將 影響其轉播市場,甚至主張「CPBLTV將來收費不低於有線電 視」為其願意付費轉播之前提(本院卷㈢第152頁), 惟在 備忘錄已明載其同意給付高額權利金並同時同意CPBLTV保留 轉播權利之契約條件下,上訴人卻未要求於備忘錄加註「 CPBLTV自下半球季起收費需高於有線電視」之條件,亦難認 與經驗法則相符。是依前事證,應認上訴人主張MP公司曾代 理中職聯盟允諾「CPBLTV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費用」之條



件云云,委無足採。
⒊就上訴人指摘中職聯盟片面決定CPBLTV延後收費、片面決定 遠低於有線電視費用,而有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部分,經查 :
⑴上訴人主張MP公司曾表示CPBLTV自103年下半球季起收費等 情,核與證人陳佩芝黃敬庭證述情節(原審卷㈡第9頁反 面、第21頁),及103年3月16日新聞報導記載「中職今年推 出影音平台CPBLTV…試營運期預定到6月,之後就會開始收 費」之內容一致(本院卷㈠第21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且依球團、中職聯盟與MP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 署之合約書面記載「甲方應以付費服務之型式行使本權利, 每一用戶每月費用由雙方協商」等語(原審卷㈠第21頁), 亦足信兩造於締約過程中,確曾商議並大致達成CPBLTV下半 季開始收費、收費標準應兩造共同決定之共識。 ⑵上訴人雖稱中職聯盟103年6月19日公告片面延後CPBLTV收費 ,應由二球團負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責任云云。然查,雖依 前述,兩造曾於103年5月26日會議中大致達成CPBLTV將於下 半季開始收費之共識,然上訴人於該日會議後另提出103年6 月10日、24日、 27日增補協議(原審卷㈠第150頁、卷㈡第 37至48頁),而對照上訴人增補協議與103年5月26日由被上 訴人簽署之合約書面,就著作權與肖像權責任、授權期間及 授權區域、上訴人付款時程、CPBLTV播放權限等涉及兩造重 要權益事項之契約條件,確有諸多不同之處,大幅增加被上 訴人契約義務 、及限縮被上訴人契約權益, 兩造因而直至 103年6月間仍無法就契約重要交易事項達成合意。中職聯盟 原即預定下半季開始收費,上半季亦已於103年6月15日結束 ,在兩造仍未能合意CPBLTV收費方式下,中職聯盟103年6月 19日公告「有關CPBLTV收費辦法, 聯盟於5月底已規劃完成 ,但收費金額目前仍和轉播等合作單位持續協商中,尚未達 成共識,原訂7月1日啟動收費觀看機制也因此後延」、「 CPBLTV將在收費金額公布當日後15天,才啟動收費觀看機制 」等內容(原審卷㈡第70頁),乃因兩造始終未能順利簽約 所不得不然,非屬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上訴人執此主張二 球團應負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雖另稱球團廣義受僱人謊稱CPBLTV將來收費不低於有 線電視,然中職聯盟卻於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4日片面 公告遠低於有線電視費用之CPBLTV收費標準,應由二球團負 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或MP公司均 未曾對上訴人允諾CPBLTV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費用乙情, 業如前述,上訴人謂球團廣義受僱人就此節隱匿不實云云,



委無足採。至兩造曾於103年5月26日會議中大致達成CPBLTV 收費標準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共識,並由被上訴人簽署合約 書面等情,固如前述,然上訴人拒未簽署前開合約書面,且 其後上訴人提出增補協議之契約條件,未能為被上訴人所接 受,致兩造議約過程並不順利,直至103年6月間仍無法就契 約重要交易事項達成合意等情,亦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於增 補協議所提契約條件(原審卷㈠第150頁、 卷㈡第37至48頁 ),多非當初MP公司於備忘錄中允諾之事項,兩造基於各自 商業利益考量,各就契約條件有所堅持,致無法就交易重要 事項達成合意,不能認係出於被上訴人不合理拒絕締約之故 。則在中職聯盟原定收費期日將至,非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 由致兩造仍未能簽約之情況下, 亦不應責由中職聯盟負擔 CPBLTV持續免費提供收看之收益損失,中職聯盟於兩造無法 簽約之情形下, 於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4日自行公告收 費方式,不應認涉及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上訴人主張二球 團應就中職聯盟片面決定價格乙事負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 至於兩造另爭執「上訴人與二球團間是否另有預約關係」部 分,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二球團間,因備忘錄之簽訂而成立預 約關係,或至遲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匯款時成立預約關係乙節 (本院卷㈢第2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固於兩造間有所 爭執。然觀諸上訴人本件訴訟之主張,㈠其針對系爭匯款而 為請求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定金性質乙節,於107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具體特定主張系爭匯款係為「為擔保本約成 立而給付之立約定金」等語(本院卷㈢第428頁;於該期日 前,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立『預約』之定金」,見本院 卷㈢第327至331頁),依其主張事實,不論兩造在本約(媒 體授權合約)成立前是否另成立有預約關係,實均不影響於 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該「擔保本約成立之定金」之判斷。而 上訴人就系爭匯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從未抗 辯本於預約關係收受系爭匯款,是預約成立與否亦與上訴人 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無關。㈡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請求原因事實乃二球團在「締結媒體授權合約過程」中之 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而非主張「締結預約過程」中之侵權 行為或締約上過失責任。無論判斷預約關係存在與否,均與 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並無關連。依上所述,關於兩造就「締 結媒體授權合約前是否先成立預約關係」之爭點,並不影響 上訴人本件訴訟是否有據之判斷,無另予審究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二球團各給付1500萬元本息



,及備位一及備位二訴訟請求二球團各給付1500萬元本息及 請求中職聯盟各就其中750萬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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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