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馮自成
馮惟玲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康秀娣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
二、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4 、5 項(即命馮惟玲、馮自強 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馮自成無關,其對之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查原判決主 文第5 項(即命馮自強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馮惟玲無關 ,其對之提起上訴,依上二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要 無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適用。而上訴人馮惟玲對原判決主文 第4 項(即命馮惟玲給付32萬3,042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因其上訴利益為32萬3,042 元,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