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高麗芬
謝芷茵
謝日晟
被 告 黃佑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佑呈因與同案被告謝亞軒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刑事判決 判處其等共同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 死罪在案,嗣該案上訴於本院,而原告高麗芬、謝芷茵、謝 日晟固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各分別請求被告黃佑呈賠償新臺幣348 萬23 26元、150 萬元、150 萬元,惟該案就被告黃佑呈部分,經 本院審理後認定其不成立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致人於死罪,因此,本件乃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 被告黃佑呈為侵害原告高麗芬、謝芷茵、謝日晟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要件,即非屬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高麗芬、謝芷茵 、謝日晟對被告黃佑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 以判決駁回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