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410號
TPHM,108,聲再,410,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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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所為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之 理由記載,違反民國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 :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 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因有一簾之隔,耳 雖能及,但目或不及,即與當場要件不合等旨,並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第319條第1項、第323條第 1項但書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惟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欠 缺法定程式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關於上 開法定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提起再審之聲請,固載 稱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384號駁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裁定影本, 並徒憑已意、空泛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第319條第1項、第323 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細觀其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 聲請再審補正理由狀之內容,均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



有何符合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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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