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國瑞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豐十街路口時,欲右轉 往桃園市桃園區國豐十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許瑞卿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同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許瑞卿 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 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5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35分許不治死亡。李國瑞於本件肇事後,其 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 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許瑞卿之舅羅清興及 許瑞卿之子温佳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清興、温佳豪、證人温連合分別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相驗照片、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60001198號函
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6年4月5日室覆字第1060031538號函。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 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許 瑞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 ,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 至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被 害人許瑞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飲酒後騎乘機車 之疏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併此敘明。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 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相字第1511號卷 第17頁),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駛至交岔路口,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且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