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邦義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第2034號,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邦義(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確定,判決內容認「 自難逕執證人張月麗與被告間在審判外之對話作為認定告訴 人有收取回扣之依據」,另張月麗在庭上不實證稱蒐證錄音 內容是被聲請人引誘等,張月麗因為其先生偽證在先而被迫 未陳述事實在後,導致錯判。
㈡蔣玉生之後對同一件事提出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一審無罪定讞。在誣告案審 理時張月麗慌張證稱,她忘了在妨害名譽二審時有說蒐證錄 音是被引誘等所有關鍵證詞,對同一件事實證詞前後不一並 推翻妨害名譽案證詞;蒐證錄音也在場的楊學玉和黃盛松出 庭證稱,當時談話內容都是張月麗自己講的,沒有人引誘她 做不實陳述,證人楊學玉和黃盛松在妨害名譽法院審理時均 未作證,以致重要證據未被調查、斟酌,懇請調閱誣告案法 院審理時的證人筆錄和錄影,釐清事實。
㈢在進行修復式司法時,張月麗在修復委員晤談時坦承在司法 機關作證時,未清楚說明社區前總幹事蔣玉生向其先生鍾兆 民索取工程回扣案,讓聲請人受到錯判而流淚認錯道歉,並 表示很早就想這麼做,張月麗處境可憫,值得原諒,但執法 人員不能錯判無辜者。
㈣從妨害名譽錯判後發生的新事實、新事證,即張月麗對蔣玉 生向其先生鍾兆民索取工程回扣同一件事實,證詞前後不一 並推翻妨害名譽案證詞,在修復委員見證下,因未陳述事實 向聲請人道歉;楊學玉和黃盛松都證實錄音的談話都是張月 麗自己的陳述,沒人引誘等;誣告案對同一件事實一審就無
罪定讞的判決內容和蒐證錄音鐵證如山,都可證實妨害名譽 案被錯判。所有證據都在在證實指控蔣玉生向鍾兆民索取工 程回扣,卻因蔣玉生的誣告、教唆偽證和鍾兆民的偽證等受 到明顯的錯判,是聲請人認有前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始准許之。再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 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 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 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 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 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 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蔣玉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健彰於警詢、原審 之證述,證人鍾兆民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張月麗於原 審之證述,卷附之被告發送記載「社區前總幹事蔣玉生另在
今年三月底因收受社區工程回扣被解職滾出社區」、「私下 對我們的委員說,如果好好配合的話可以讓其不用繳交管理 費等等」內容傳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071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提出證人鍾兆民103年4月28日電話錄音、103年5月 2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證人張月麗103年4月15日對話錄音光碟 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水悅社區99年7月4日99年度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年6月24日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101年3月24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 會議程序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潘邦義因與告訴人交惡即 發送記載有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文 章予社區住戶,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全然未顧及他 人之人格尊嚴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會損他人名譽之事罪,業已於原確 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 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03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提出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桃檢坤護10 6檢復3第016083號函文和張月麗道歉協定、張月麗談話錄音 光碟和譯本等證據以證明張月麗所證不實,張月麗確有自鍾 兆民處聽聞告訴人向鍾兆民收取回扣等情,然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已敘明聲請人雖另行提出103年4月15日與證人即鍾兆民 之妻張月麗對話錄音光碟,縱證人張月麗於對話中確實有提 及告訴人拿了2筆回扣,但此對話為案發後1年餘所為,無從 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參證人張月麗於本院證稱:伊錄 音對話所言,係因鍾兆民有時候喝酒回來會亂講,但鍾兆民 究竟有無於驗收時交錢給告訴人,伊沒有看到,鍾兆民也沒 有說,鍾兆民不會跟伊講工程的事等語,顯見證人張月麗固 曾聽聞鍾兆民於酒後提及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事,然因證人 張月麗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有收取回扣,其所為上開陳述, 仍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自難逕執證人張 月麗與被告間在審判外之對話作為認定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 依據。況證人鍾兆民係與告訴人接觸之直接當事人,其既始 終否認告訴人有向其收取回扣乙節,業如前述,更難認定告 訴人確有向鍾兆民收取回扣一事。而聲請人發送上開傳單至 社區各住戶之信箱所指之具體事實而非僅係意見表達,其確 係使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毀損告訴名譽之事散布於眾, 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 11頁),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
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 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 經發見之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㈢第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 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 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執上揭桃 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固認定「證人張月麗確有自 證人鍾兆民處聽聞證人蔣玉生向證人鍾兆民收取上開2筆回 扣款之事,且證人鍾兆民亦有將此事告知水悅社區之其他居 民」等語,然此係屬該案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 由心證斟酌取捨所為之判斷,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 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況上開判決意旨亦記載證 人張鴻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並無親 耳聽聞鍾兆民或其他人有說過蔣玉生有向鍾兆民收取工程回 扣之事等語,是證人張鴻運亦未曾聽聞證人鍾兆民或其他人 說過告訴人曾向證人鍾兆民收取工程回扣之事,而本案原確 定判決已說明證人鍾兆民係與告訴人接觸之直接當事人,其 既始終否認告訴人有向其收取回扣乙節,業如前述,更難認 定告訴人確有向鍾兆民收取回扣一事,業已逐一說明;是聲 請人所提之另案判決資料,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 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