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建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中華民國107 年2月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案最後事實審案號:
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2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 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判決係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建良論處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其聲請狀所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 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是其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 情形聲請再審,按上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 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 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 繕本,且就書狀所述內容,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說詞之證 據,亦未釋明卷內有何事證足以佐證其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其所請停止刑罰之執 行,隨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