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279號
TPHM,108,聲再,279,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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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中
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621號、104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以下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謝隆昌應受無罪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1月間,以被判有罪確定之同一案件 再對仲介蔡兆蘭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卻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聲請人涉犯誣告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0日新北檢兆108 他157 字第1080056649號書函為證,足 證聲請人告仲介蔡兆蘭等人婚前詐欺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保證金之事實並非虛構,聲請人顯無誹謗及誣告犯行 。
㈡提出質押支票、收據、居間契約節本、96年3 月22日營收統 一發票為證據,主張聲請人於96年3 月16日應蔡兆蘭之要求 ,交付25萬元,蔡兆蘭乃親手交付25萬元之同值支票予聲請 人質押,此由質押支票上記載收款人為「謝隆昌」,開票人 則為鄭又榕之方形私章可證。蔡兆蘭並開立收據證明聲請人 有收到上開25萬元對開之質押支票,約定若居間條件未成就 ,將於96年4 月1 日以後返還整筆25萬元保證金,顯示聲請 人所交付之25萬元不是支付仲介費用,否則仲介蔡兆蘭不可 能再交付同值之質押支票給聲請人作為擔保、質押。又仲介 鄭又榕於96年3 月22日即開立營收統一發票,主張為仲介費 用,但當時為期3 輪之相親活動尚未開始,聲請人連相親對 象楊秀苗都沒見過面,不可能在無結婚對象之情況下支付25 萬元仲介費,況鄭又榕竟能於96年3 月22日即預知聲請人日 後將與楊秀苗結婚,而開立96年3 月22日開立營收統一發票 ,顯然不合理,可見該營收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仲介蔡兆蘭 等人於聲請人婚前詐騙25萬元保證金,並以偽造96年3 月22 日營收統一發票,主張為仲介費用,將25萬元侵占入己,這 不是詐欺什麼才是詐欺?




㈢本院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交付25萬 元為仲介費用,但因民事庭無資源與能力進行刑事犯罪偵查 ,無法調查發現仲介蔡兆蘭等人於聲請人「婚前」詐騙25萬 元保證金之犯罪行為。故聲請人欲借由刑事訴訟提告仲介於 聲請人婚前為詐欺行為,以釐清並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錯誤 取捨,故本院上揭民事判決認定蔡兆蘭等人主張25萬元為仲 介費用,應為待證事實,然原確定判決逕採本院101 年度消 上易字第3 號民事庭判決書之結論,認定25萬元係仲介費用 ,據以判決聲請人誹謗、誣告有罪,明顯違背法律。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 號、第356 號、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兆蘭



謝松樹、鄭又榕之證述,佐以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暨附件 、聲請人與楊秀苗之結婚照片、96年7 月27日、10月5 日面 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聲請人張貼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 、本院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書、103 年度上易 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尋求未婚、 願意配合人工生殖及性別篩選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與其結婚 ,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下稱仲介 公司)簽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鄭又榕為仲介公司負責人 ,蔡兆蘭謝松樹則為股東。鄭又榕代表仲介公司與聲請人 簽訂上開契約並收取29萬3,200 元之費用後,遂攜聲請人至 大陸地區相親,並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在大陸地區完成結 婚登記。詎聲請人明知上開契約為居間契約,仲介公司已履 行契約內容,且該契約並未約定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 跑時可重新媒合,又楊秀苗無法來臺係肇因於其在96年7 月 2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人員陳述:「我對於楊秀 苗於初次見面(相親)的第二天即主動引誘與我發生性關係 的行為不敢苟同,而且我覺得我自相親、辦理結婚登記到辦 桌請客整個過程,我都覺得好像被他們下了藥或是法術、莫 名其妙的完成所有的手續. . . 因我原與臺灣婚姻仲介有簽 訂契約的關係存在,所以雖然我於申請面談前覺得與楊秀苗 速食式的結婚過程有問題,但我還是要提出申請,不然會被 他們告我毀約,至於准與不准本次通過面談,是你們的權責 ,我個人是希望你們不准通過本次面談,然後我才能再去與 仲介談『是否能夠再換一個新的結婚對象』。因為如果是我 主動提出與楊秀苗離婚的話,我怕他們會告我毀約,會向我 追償一大筆錢,但如果是未通過面談的話,那就不能歸究於 我」等語;嗣再於同年10月5 日第二次面談時向面談人員表 示:「楊女主動說很想來台灣苦苦哀求再三要求,然後她的 意願很高(想來台灣)就與她交往,當時很晚覺得怪怪的不 正常未達我的標準. . . 。有跟她說目前的住居生活狀況( 含前妻住現址4 樓,自己住頂樓,娶她是要給我生兒子、照 顧老父中風生病及照顧全家),她全數答應條件。當天晚上 在相親的飯店誘姦我跟她上床,一定要辦結婚登記,不然要 報公安逮捕我」等語所致,而非仲介公司未履行婚姻媒合委 託契約之緣故,且聲請人亦曾對於仲介公司提出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訴訟,該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已確認鄭又榕、蔡兆蘭並無詐騙婚姻仲 介之情事。聲請人卻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 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連 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



再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 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 內容為「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 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 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 再被騙了」等文句;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58秒,在「 奇摩知識」網站上,以「伊」為暱稱,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 文句,指摘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為鄭又榕 、蔡兆蘭謝松樹共同參與運作)以及鄭又榕、蔡兆蘭、謝 松樹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損渠等之名譽等情, 鄭又榕等3 人遂對聲請人上開文章內容提起誹謗罪嫌之告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易字 第158 號判決判處昌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仍意圖使鄭又榕、 蔡兆蘭謝松樹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7 月1 日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指訴鄭又榕等3 人提告妨害 名譽部分告訴內容不實,顯係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損害其名譽而構成誹謗 罪嫌;另上開判決內容放到法學資料庫供人查閱構成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而加以誣告。復再接續前開意圖使鄭又榕、蔡 兆蘭及謝松樹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10月6 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鄭又榕等3 人於前開民 事案件中主張人工生殖等為婚姻媒合委託契約之磋商條款, 渠等不必負責及楊秀苗未來臺,居間任務未完成不應收取費 用等不實事項而構成詐欺罪嫌;再鄭又榕等於前開誹謗罪之 刑事案件中涉犯誣告、偽證及妨害名譽罪嫌等而加以誣告等 事實。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並於 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 行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 人確實犯上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2666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 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所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0日新北檢兆 108 他157 字第1080056649號函文,固為原判決確定後存在 之新證據,然上開函文係因聲請人就已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 聲請檢方重啟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回覆聲請人如就 確定判決有所不服,得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另聲請 人對鄭又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



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函文內容未就聲請 人所指遭婚前遭仲介蔡兆蘭等人詐騙一節為實質認定,客觀 上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指仲介於婚前詐騙聲請人25萬元保證金 ,其未涉犯誣告罪之事實為真,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㈡聲請人固提出質押支票、收據、居間契約節本、96年3 月22 日統一發票等證據,主張仲介蔡兆蘭等人確有於聲請人婚前 詐騙25萬元保證金之事實,然仲介蔡兆蘭等人收受聲請人交 付之29萬3,200 元(包含聲請人所主張遭詐騙之「25萬元保 證金」)」具有法律上原因,業經原審依卷附證據明白論述 在卷。依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蔡兆蘭於96 年3 月16日開立已收受聲請人預交結婚費用25萬元之收據1 紙,並簽發同額支票1 張交聲請人收執,以擔保其仲介結婚 之義務,及鄭又榕以仲介公司名義,於96年3 月22日開立收 受仲介服務費7 萬元之統一發票等事實,上開文書資料,均 未記載「若居間條件未成就,仲介公司將於96年4 月1 日以 後返還25萬元保證金」一節,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定上揭證 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交付25萬元係保證金而非仲介費用,仲介 蔡兆蘭等人確有於聲請人婚前詐騙25萬元之犯行云云,尚難 採認,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以存在之證據資料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難認具備再 審事由。況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 審究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06 號裁定 駁回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各1 份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
㈢聲請人另認原確定判決逕依本院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民 事判決結論,認定25萬元係仲介費用,據以判決聲請人誹謗 、誣告有罪,明顯違背法律云云。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 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 相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似屬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之 爭議,況聲請人除前揭證據外,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 據之再審事由,自難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 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 ,或難認符合再審要件,或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 請事由,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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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