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鼎璿(原名陳冠廷)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鼎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鼎璿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 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0月 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8 63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