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541號
TPHM,108,聲,354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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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煌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煌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煌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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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