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509號
TPHM,108,聲,350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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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史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對
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關於羈押被告之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 1 項有明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 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 明。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史金龍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 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自108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 。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深知自己過錯並感到悔恨, 於本案移審時即表達聲請撤回上訴之意,盼能在執行之前有 機會安排家務和安頓妻小,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裁 定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上述羈押被告之目的,除確保訴 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



,其中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更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另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 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參照)。亦 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五、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自87年起即數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且於107年6月間,被 告亦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 確定,卻仍未謹守分際,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於108年3 月底,與本案共犯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共同涉犯本件加 重竊盜犯行,在此一短暫期間內,被告反而以更加嚴重之手 段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以盜取他人之財務,被告確實仍有反覆 觸犯竊盜罪之虞,如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諭知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竊盜及確保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衡諸被告所涉加重竊盜 罪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本院 認對被告原存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是本院值日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 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 ,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上開羈押處分,所為之 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雖以其業撤回本案上訴,並以所犯非最輕本刑5 年 以上之重罪、安排家務及家人等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 停止羈押,然法院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考量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一般羈押及預



防性羈押之情形,被告所述上開各情,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 究竟應否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執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無理由, 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 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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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