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黃詩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關於犯罪所得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詩翔(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07 年12月13日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4535字第10790073 43號函、108 年9 月3 日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4535字第10 80082340號函強行扣除受刑人保管金甘難信服。依民法第39 條、第52條立法意旨,於沒入收入除填還積欠之債務外,仍 須留存債務人及其親屬生活必需之物品,按計為2 個月以上 。受刑人為債務人,在監服刑應以沒入工作所得方為適法, 強制扣除受刑人之親屬所寄以維生之微沒保管金,尚嫌過苛 ,且於法無據。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受刑人之親屬(領有重度 殘障之父親微薄收入)寄入交付,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或自 身所有,故此舉明顯違法,應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其次,受 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 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 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 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者,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 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 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 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 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各有明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
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 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 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 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 在監(所)收容人(受刑人,下同)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 ,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 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 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 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 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 個月 或超過3 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1 個月、2 個月或 3 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1 8 、838 號裁定參照)。又關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 金額,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 5003180 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 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 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可參。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依本院前開 判決所示,受刑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犯罪所 得23,7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之。又受刑 人嗣後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於107 年1 月29日 移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 執行中),執行檢察官遂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前開 犯罪所得財物,於107 年1 月15日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 4535字第302187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內容略 以:依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991號等確定判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3,700元沒收,請該監所就受刑人之保管金 、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後,餘款匯新北地檢署 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所繼續辦理等 語,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扣得6, 918 元,再經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07 年12月13日以新北檢 兆癸106 執沒4535字第1079007343號函、108 年4 月18日 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4535字第1080036381號函、108 年
9 月3 日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4535字第1080082340號等 函通知新竹監獄,內容略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3,700元,扣除已扣繳部分,所餘待執行 部分,請貴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 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 沒收等語,而先後扣得1,341 元、1,251 元、439 元等情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 106 年執沒字第45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二)本件受刑人既經本院前開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 償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對受刑人所有之財產 ,即包括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受刑人之親友贈與 之保管金執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 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且執行檢察官每月並保 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即3,000 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 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 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至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雖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惟受刑人在監服刑並非類如一般社會得獲取工作或其 他收入,亦不可能扶養親屬,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 均由國家負擔,原則上無須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 費用,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為「酌留受刑人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而究應酌留受刑人1 個月、2 個月或 3 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故新竹監獄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 ,將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於每月酌留3,000 元後,倘 有餘額即匯送新北地檢署用以執行扣抵犯罪所得,實已酌 留其日常生活所需金錢,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恐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 為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 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 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受刑 人以前揭情詞指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