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333號
TPHM,108,聲,3333,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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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雲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雲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3 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 之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 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10月22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又雖 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 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 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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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