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108年度
聲觀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錢建宏對於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6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經國路某工地,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 0)等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吸食管2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揭驗尿鑑定結果,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命被告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又被告前固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迄至原審法 院裁定時止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亦未指明此部 分涉犯竊盜罪究有何有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 。況竊盜罪並非不得為緩起訴處分之重罪,被告前無其他 前科紀錄,實難認為會因此有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 。另依卷附資料,被告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其餘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三)又本案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 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 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
義務。查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固有就被告涉犯施用 毒品案件內容進行訊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此有偵訊筆 錄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6頁),然檢察官疏未訊問被告 是否有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願,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表明是否有此意願。經原審法院調查時,被告已 供稱現與老婆經營小吃店維生,目前有兩名子女在讀大學 ,還需扶養母親。若我沒有繼續工作的話,子女可能需要 休學,我不想去觀察勒戒,本案發生後我就沒有再施用毒 品。我可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工作, 且願意配合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願甚明,然被告於偵 查中因檢察官並未給表示意見之機會,可能因不諳法律而 未即時表達,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且參以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規範目的,檢察官未考量上情,即據以裁量聲 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亦難認妥適。原審法院調查時亦有通 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經該股書記官來電稱檢察官另有 公務,無法到庭,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亦未主動發函向原審法院表示意見說明裁量依據 。原審法院為確認檢察官之意見,乃再發函詢問,據覆略 以:被告尚涉有多起竊盜案件偵辦中,若予緩起訴,則有 將來遭撤銷之可能云云,此有該署108年9月18日新北檢兆 言108毒偵3981字第1080089218號函在卷可參,然被告該 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規定不符,檢察官 自不得僅以此作為不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難認 已依本案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甚明。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採擇觀 察勒戒之聲請,難認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合於義 務性裁量,自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 裁量權行使。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上開程 序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原應依上 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俾藉此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 定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然被告 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 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 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 ,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 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 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之規定,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業如上述。又觀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亦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是堪認上開關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與否之審酌判斷,應係立 法者賦與檢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 享有之程序權利。據此:(一)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其所 涉不同數竊盜案件大多自白,足徵其將來偵查後遭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判刑並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可合理預期 將影響將來戒癮治療程序之施行。另因被告涉有多項竊盜案 件,分屬不同犯罪事實,將來各有不同承辦之檢察官,自得 獨立依法評斷採取何方式處置被告,然原審裁定竟以「..況 竊盜罪並非不得為緩起訴處分之重罪,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 錄云云」之理由,替將來可能承辦被告不同案件之各檢察官 ,預設針對被告不同之竊盜犯行,皆有給予緩起訴之可能, 並以此為理由駁回裁定,而忽略本案若給予被告戒癮治療, 將有無法完備進行而治療被告之情況,原審罔顧對被告另種 有利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此為忽略個案正義,更顯速斷。 (二)再被告涉有多起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益徵其法遵意識 低落,面對一般正常社會規範,較無法自主遵循,是以透過 保安處分之手段,幫助被告早日完成戒癮,方符合個案正義 。非如原審未經通盤考量,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遽指檢 察官於本案裁量未明,除與上開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 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已然違背立法者所為權力分立體制。 自難認為適法,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
」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 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 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 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 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 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 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 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 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 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 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 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 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 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 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 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 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 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 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 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 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
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 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 法亦無不合(本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是 初犯,此既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檢察官據以向原審 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按上說明,其程序並 無不合。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 戒,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尚未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未指 明此部分涉犯竊盜罪究有何有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 之情形,被告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其餘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給予被告表示 是否有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為由,認為本件檢 察官之聲請有裁量濫用情事。惟按上說明,現行法並未課 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 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接受戒癮治 療理由等義務,而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 ,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 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 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 相比擬。是原審徒憑上開事由,即遽認檢察官之裁量有所 濫用,已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本件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有裁量濫用之瑕疵為由,遽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 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