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定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
3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定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 年 9 月6 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4090 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稽。上開證明書及紀錄表所載,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 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 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 年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依據之 分數,與被告自行計算結果不符,且未載明該分數認定之依 據,被告難以審查有無登載錯誤或有無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 ,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 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又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 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倘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即無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 毒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108 年8 月3 日起在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 所醫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08 年9 月6 日新 戒所衛字第1080701409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毒偵緝字第298 號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評估標準紀 錄表所載:⒈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9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1 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 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 筆」,計2 分;⑷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1 種毒品反應」,計5 分;⑸所內行 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⒉「臨床評估」之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32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 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K 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 「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 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過動 症、智力障礙」,計5 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 分;⒊「社會 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 分,包括:⑴ 工作為「全職工作(物流業)」,計0 分;⑵家人藥物濫用 「無」,計0 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 分 ;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總分合 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評
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估被告是否具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綜合上開各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 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亦無錯漏 之處。原審以被告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規 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泛指評估紀錄表所載分數與其自行計算之結果 不同,自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