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683號
TPHM,108,抗,683,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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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文村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16 號),提起抗
告暨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時,簽署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執丁字第6045號執行指揮書,核准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並註明以107年1月31日為履 行期間起算日,然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至士林地檢署參加 勤前教育課程(該次勤前教育認證易服社會勞動1小時),並 經士林地檢署通知其自107年2月21日8時起至107年3月7日前 應於內湖區清潔隊完成30小時實務訓練,惟迄107年3月15日 其僅履行8小時實務訓練,經檢察官發函告誡,迄107年4月 30日始完成30小時實務訓練。嗣士林地檢署於107年4月30日 指定抗告人應於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社會勞動服務,抗告人 均未履行,士林地檢署乃於107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同 年8月6日3次發函抗告人,其應立即改善,違誤累計達3次以 上,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等情,然仍未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乃依抗告人所提出,其上記載「本人於以 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 罰金者完納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⒈於履行期間 內,無故3次以上未到者。⒉因違規遭機構退案放棄意見陳 述時。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等內容之刑 事聲請狀,辦理結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8日 准予結案。抗告人既然3次拒絕未遵期報到及全未至指定執 行機構即台北女子看守所履行社會勞動,迄至107年9月30日 止,仍僅履行31小時,尚餘509小時未執行,已符合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是士林地檢署於107年11 月28日、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執再字第207號執行命令通



知抗告人應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22日到案執行 折抵易服勞動服務後剩餘之有期徒刑,此一執行命令並無任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抗告人無權指定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 機構,又身體健康並無異狀或較重大疾病,則其拒不前往台 北女子看守所履行社會勞動,顯無正當理由,是士林地檢署 於108年3月26日以士檢家執丁107執再207字第1080013463號 函(下稱士林地檢署前揭函文)通知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 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並更換較合理之社會勞動工作內容 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故認抗告人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且其聲請就履行 社會勞動服務之期間延長至108年10月31日部分,亦於法無 據,均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所定抗告人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係至107年9月30日 ,觀護人卻提前於107年9月27日不實登載抗告人聲請繳納一 次全部罰金而報結案,然其結案報告所附記載「本人於以下 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 金者完納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⒈於履行期間內 ,無故3次以上未到者。⒉因違規遭機構退案放棄意見陳述 時。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等內容之刑事 聲請狀,係抗告人於106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時,檢察署人 員要求抗告人預先書立交由保管,觀護人竟任意代抗告人行 使,據此於107年9月27日製作結案報告書與觀護終結原因表 時,不實登載社會勞動終結原因為抗告人聲請一次繳納罰金 而放棄社會勞動,似已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原裁定 誤認抗告人於107年9月間已具狀放棄社會勞動,認定事實殊 有違誤。
㈡又抗告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依法係不得易科罰金,檢 察署是否因誤認本案得易科罰金,而輕忽抗告人在履行期間 表示欲更換工作之意見,復未明確告知抗告人並無選擇工作 之權,任由履行期間經過,觀護人並因誤認抗告人曾提出聲 請一次繳納罰金而放棄社會勞動,提前於107年9月27日報結 ,並經主任觀護人於結案報告書上蓋章,以觀護人、主任觀 護人皆如此輕率,則抗告人前於107年6月間便向觀護人以距 離遙遠及身體因素要求更換工作,而未得觀護人回應乙節, 自屬信而有徵。
㈢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執行原宣告刑,並未記載執行原宣告 刑之法定原因,於108年3月26日函則稱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 滿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竟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須執行原宣告刑云云,與檢察官



之處分記載理由竟相異,自屬違誤甚明。
㈣抗告人於107年5月,因租屋關係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從三重區成功路至汐止女子監獄甚為遙遠,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6點囑託執行第3小點規 定,抗告人依法有權聲請囑託新北地方檢察署續為執行,當 抗告人於107年6月電話向觀護人表示希望更換工作時,倘若 觀護人能告以具狀檢具證明提出聲請由新北地方檢察署續為 執行,則距離遙遠之困難,即可解決。抗告人除有法定傳染 疾病之身體健康因素外,另一重點在往來車程遙遠,觀護人 與檢察官未就抗告人之請求回應,檢察署執行本案社會勞動 服務,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案件,等同執行檢察官手足,抗 告人對觀護人提出之意見,除觀護人依法明確准駁外,倘係 屬檢察官職權,觀護人即應回報轉陳檢察官。抗告人於107 年6月間便向觀護人陳稱因罹患法定傳染病,身體不能負荷 該工作,並向觀護人表示汐止女子監獄距離遙遠,請求更換 工作,縱使其未主動陳明地址變更至三重區,但觀護人由其 大同區租屋住之文書無人收受,應可知其未居住於該址,觀 護人自應引導抗告人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16點規定提出囑託執行之聲請,復未轉請檢察官審酌, 逕行口頭拒絕,應屬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 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 ,應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㈥小點 規定,自107年6月起停止進行社會履行期間,抗告人請求繼 續履行社會勞動,洵屬有據。又檢察官定抗告人社會勞動服 務之履行期間僅有8個月,相較於其他社會勞動人實屬過短 而違反平等原則,爰聲請⑴原裁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3月26日107執再207字第1080013463號函駁回抗告人之請 求暨原檢察官命抗告人執行原宣告刑之處分,均撤銷。⑵原 檢察官命抗告人執行原宣告刑之執行命令於鈞院裁定前,應 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其所犯販賣禁藥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有上開判決可參, 依法係不得依科罰金之罪,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 第6045號案件通知抗告人於106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經執 行書記官告知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同日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於106年 12月12日以106年執丁字第604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540小時,履行期 間為8月(以107年1月31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此有執行筆 錄、上開聲請書、切結書及指揮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 至78、85頁)。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之壹、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第七點後段明載「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 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第八點 ㈠明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三,更明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 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 上未到者…」。是抗告人應已明知其無選擇或指定執行機關 、機構之權,且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告3次 以上未到者,得撤銷社會勞動。
㈡又抗告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07年1月31日,至檢察署參加 勤前教育課程(勤前教育課程認定為履行社會勞動1小時) ,並告知自107年2月21日8時起至107年3月7日前,應至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清潔隊(內湖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 30小時,期間經士林地檢署督促,至107年4月30日連同勤前 教育課程,始履行31小時社會勞動;士林地檢署於107年4月 30日當面通知抗告人自107年5月8日起至指定機構即臺北女 子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履行社會勞



動,然抗告人均未履行,經士林地檢署分別於107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發函告知抗告人已違反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應立即改善,如違誤累計達3 次以上者,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並於同年9月5日電話告知 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107年9月30日到期,請抗告人 執行所剩時數,抗告人表示知悉,惟抗告人仍未履行社會勞 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刑護勞字第182號卷核閱無誤 。是抗告人確實有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之情形。
㈢按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 或指定,此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點第3 項所明定,亦為抗告人所明知,是抗告人以其嗣後搬家,臺 北女子看守所距離其住處過遠,而拒絕履行社會勞動,於法 無據,非屬拒絕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
㈣據上,士林地檢署前揭函文,以抗告人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已於107年9月30日屆滿,其聲請暫緩執行及延長社會勞動期 間並更換較合理之社會勞動工作內容,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之處分,自無不當。
㈤辯護人雖主張抗告人搬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觀 護人應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6點第3項 規定,主動告知抗告人依法得聲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續為執行,抗告人斯時並罹患法定傳染病,身體不能負荷, 居所又距離臺北女子看守所(誤載為臺北女子監獄)過遠, 應屬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 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云云。然抗告人 於106年12月12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陳稱:其籍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而士林地檢署依上開戶籍地及現居所傳喚、通知 抗告人,均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又士林地 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045號、106年度刑護字第182號卷內亦 均無抗告人陳報或電話告知觀護人其居所變更之資料,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無誤,可見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 未曾告知士林地檢署其居所變更乙事,則辯護人主張觀護人 應主動告知抗告人得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云云,委 無可採。再酌以抗告人於106年12月12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 時陳稱:其未罹患結核病、急性肝炎等法定傳染病等語,抗 告人及辯護人復始終未曾提出抗告人罹患法定傳染病之資料 ,則辯護人辯稱抗告人罹患法定傳染病,有不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云云,亦屬無據。
㈥再者,抗告人所犯販賣禁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



易科罰金,士林地檢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8月 ,履行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起算,是抗告人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係於107年9月30日期滿。而抗告人於期滿前,僅共履行 社會勞動31小時,觀護人並於同年9月5日電話告知抗告人, 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107年9月30日到期,請抗告人執行所剩 時數等情,均詳述如前,是觀護人可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為由,就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案件報結,其於結案報 告書就「履行未完成」欄下,以社會勞動人具狀陳報或聲請 一次完納罰金為由報結,應係誤勾選欄位所致。況抗告人亦 自承有記載「本人於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 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者完納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 監服刑:⒈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以上未到者。⒉因違規 遭機構退案放棄意見陳述時。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 動時數時」等內容之刑事聲請狀為其於106年12月12日到案 執行時所簽署,交由檢察署保管,則觀護人將之誤附在結案 報告書之後,雖有疏忽,然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至原裁定 認為該刑事聲請狀應係抗告人於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27 日間某日提出,或認為抗告人應執行原宣告刑之理由為抗告 人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縱使認 定有誤,然其結論均認為士林地檢署以前揭函文駁回抗告人 聲請暫緩執行及延長社會勞動期間並更換較合理之社會勞動 工作內容,並無不當,故裁定駁回其異議,其裁定結論與本 院認定相同,自無撤銷發回之必要。
㈦次按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係指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時之履行期間不得超過1年,檢察官衡酌每週履行 期間,依法本得指定未滿1年期間,除非依具體情事及相關 事證證明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顯不合理及無法達成,否則 難謂違法。本件抗告人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為540小時,執 行檢察官定履行期間為8個月。參諸士林地檢署指定上開2個 履行社會勞動機關而發給抗告人之報到通知單,均記載可履 行社會勞動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天6小時,則抗告人如 按時履行,只需18週(計算方式:540÷6÷5=18),約4個 多月即可完成,則執行檢察官指定8個月履行期間,應屬適 當。故辯護人主張履行期間過短,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亦無 可採。
㈧末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雖抗告 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然查本件並無存在須停止執 行之情形,是辯護人泛稱應停止執行,顯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延長履行社會勞動服 務期間至108年10月31日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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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