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強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83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蔡強生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向原審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8 年7 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檢察官以原審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94年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 年7 月1 日改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部分常習犯或毒癮犯是 否會因「一罪一罰」犯數罪,而致刑罰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 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 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然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惡性 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社會情感等各層面,顯難可與惡性 重大之殺人犯相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 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實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謂「情輕 法重」,有鑑於各級法院對於所轄定應執行刑案件,仍多有 以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茲舉數案 例供參,爰請求重裁輕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 發各罪中,以最長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 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編號5 、6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 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 年8 月),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 和2 、5 和6 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4 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合 (7 月+10月+6 月+7 月=2 年6 月),而未踰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再者,原裁定已斟酌說明:受刑人所犯各該 犯罪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 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等 語,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 ,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 旨辯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導致刑罰過苛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 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 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 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 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違內外部界限,所定執行刑裁量不
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