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736號
TPHM,108,抗,1736,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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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36號
抗 告 人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
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 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以往曾有通緝到案之情形,又 本件主要共犯「耀哥」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



民國108年7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 授物件。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8年9月19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保 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 能到案執行,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佐 以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意旨,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5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交待「耀哥」之年紀、特 徵及聯絡方式,目前亦願配合檢警調審追緝「耀哥」歸案, 更何況「耀哥」為馬來西亞國人,身處國外,可以想見根本 不可能入境我國。因此,實不得以「耀哥」尚未到案即認被 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㈡被告雖曾因另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 ,但亦有具保完成整個訴訟程序而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因此 ,顯不得以被告曾有通緝紀錄,即認定被告於本案必有逃亡 之可能性。㈢本件除同案被告李偉民因病請假未到庭外,其 餘所有共同被告均於108年9月19日交互詰問完畢,而未到庭 之共同被告李偉民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於本案中亦無直接 接觸或關連,因此並無串證之虞。㈣檢察官起訴108年4月17 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後二次運輸毒品犯行,然前者運輸愷他命 驗餘淨重2013.81公克所涉之共犯除被告外,其餘共同被告 張森景錡宥甫李偉民李偉翰均無保或交保在外,反而 後者運輸愷他命驗餘淨重980.42公克所涉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郭政霆,偵審中均遭延長羈押至今。惟前後二次運輸毒品犯 行之運輸態樣及情節完全相同,卻有如此相異之強制處分待 遇,顯然該延長羈押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甚明。㈤被告只有 一位女兒陳○○(107年7月3日出生),而被告在偵審羈押 期間恰逢被告女兒滿周歲。因此,被告即使交保在外,亦絕 無可能逕予逃亡而不顧稚嫩之妻女,再加上被告業已承認所 有犯罪事實,而今被告只想在判決確定且執行之前,具保出 去以安頓妻女生活。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並 准予被告具保云。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以包裹郵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式,自馬來西亞 國走私來台共二次,而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上開犯行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共犯供述及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確屬重大;復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強制 性交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因未到案執行殘刑,乃經基隆 地檢署發布通緝並緝獲後,始入監執行之情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被告既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 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另衡酌本件尚有共犯即馬來西亞國之綽號「耀哥」 未到案,且本案先後二次自馬來西亞國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 臺灣,均係由被告居間聯絡「耀哥」,並安排在臺接貨事宜 ,足見其參與本案情節甚為重大,且所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 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有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原審乃於108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受羈押之原 因仍繼續存在,裁定自108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㈡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參與情節重大,且居於主 導之地位,業如上述,自不得僅憑參與情節較輕微之其餘共 同被告現無保或具保在外,而遽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已不 存在。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狀況,亦無影響本件被告確有合於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之判斷。
㈢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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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