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711號
TPHM,108,抗,1711,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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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松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
6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羅松耀於本案偵查中並未遭禁止接見 通信,然於原審審理時,卻遭原審以自由心證禁止被告接見 通信,實不具正當性,被告無法信服。㈡被告所見案例至少 有10例以上係坦承犯行,案情亦比被告嚴重,但都以羈押原 因消滅而具保釋放,給予當事人人權保障。㈢被告於原審庭 訊時已陳述健康狀況出現問題,且因牙齒之故,無法順暢進 食,請將此納入考量。綜上,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撤銷或 變更羈押,俾保權益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 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已坦承 不諱,佐以證人即各該購毒者等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隨相當程度畏罪逃亡之可能,且 被告前曾有經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陳林忠之 陳述尚有出入,亦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故有羈押必要,遂於108 年9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抗告,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且有上揭相關事證為佐,是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其 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且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良以 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規避審判或執行實具高度可能 。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他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 能性實屬甚高。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作為共同正犯之同 案被告陳林忠則否認犯行,而本件甫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 原審審理,被告確切之犯罪角色及有無共犯參與販毒等節 ,均賴進一步於審理中調查審認,衡情足認被告確有與共 犯陳林忠等人勾串之高度風險,再稽以現今販毒行為之實 施常具網路化、隱匿性、跨區性等特性,以致檢警查緝日 趨不易,此當屬現今一般民眾所廣為知悉之事,故若任由 被告具保在外,亦增加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高度 風險,本件案情恐將更難釐清,而不利於後續之審理或執 行。準此,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 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風險 ,洵堪認定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衡諸本案販毒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 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從而原審以前揭規定,裁 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 徒執前揭理由欄一㈠所示情詞抗告,主張原審裁定禁止接 見通信不具正當性云云,自無足取。
⒉又不同案件,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有無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自屬有別,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 有何違誤之論據。是被告徒執前揭理由欄一㈡所示情詞抗 告,空言主張有甚多案例於案件被告坦承犯行時均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亦無足取。
⒊至被告所稱健康狀況出現問題及因牙齒之故無法順暢進食 等問題,並未敘明其具體之急迫重症為何,又未提出病歷 等相關資料為佐,自難憑認其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況羈押收容人進入矯正機關後,依法會實施健康 檢查,如收容人所患傷病,於矯正機關內經醫師診療,經 診斷(依實際病情需要、醫護人員、醫療設備等因素)不 能為適當醫治者,得由醫師開立建議轉診單,或由收容人 提出自費外醫報告,經核可後戒送外醫。若在醫院亦無法 為適當之治療時,再報請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故被告縱 有所謂健康或牙齒等問題,亦可循此管道妥適處理,尚非 可遽認有所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執 前揭理由欄一㈢所示情詞抗告,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因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或不 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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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