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704號
TPHM,108,抗,1704,2019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蕊琳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 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 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金額之酌定, 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除應審酌被告涉案之罪名輕重、犯罪 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現階段之經濟能力等 情外,尚應斟酌所具保證金額,是否足以保全被告將來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 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呂蕊琳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雖經具保新臺幣(下同)8 萬元,然覓保 無著,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抗告人嗣聲請變更保證金額,經審酌抗告人仍 否認犯行,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部分證人已訊問完畢, 相關物品均已扣案,且考量抗告人自偵查迄今執行羈押已逾 2 月,應已有所警惕,並參酌同案被告葉春琴、王俊仁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3 萬元及1 萬元具保之保證金額,並衡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 裁定准抗告人提出3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經核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酌定保證金額究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僅略謂其向監所領回保管之金融卡、金錢,須



經冗長之程序、無法聯絡家人為其具保、可否先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等與酌定保證金額無關之個人事項,對原審酌定保證 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