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科名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108年度聲字第3209號、108年度聲字第
3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陳科名(下稱被告)經原審 訊問後認有證人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李明賢等人證述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轉帳傳票、工程合約等證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罪嫌疑重大。再 者,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717 萬 2,700 元,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名下有諸多不動產等語,酌 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身為新北市議 員之政商人脈關係及可觀資產,衡諸常理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與 經濟能力。又被告所述內容,與共同被告蔡怡辰及相關證人 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尚有歧異,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該等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顯欲於審理中對蔡怡辰或證人到庭進 行詰問、爭辯其等證言,則於該等證人未於審理時證述前, 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被告以其議 員之職務身分,深切介入新北市政府所屬局處審查建商申請 建案之相關執照核發等行政事項,再透過有投資關係之指定 廠商向該等建商承包工程後,收取指定廠商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所涉犯罪事實繁多、情節頗深,不法所得甚鉅,危害社 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況本案現已積極排定審理期日, 尚待進行交互詰問證人與調查證據等程序,為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是否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一情,尚乏
證據佐實,且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 ,如另有醫療需求尚可戒護就醫,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辯護人所 陳其餘理由,核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 原審所得審酌,堪認上開辯護人所陳,難認有據。此外,被 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辯護人所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仍認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自108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人通信接見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記載「被告所述內容,與共同被告蔡怡辰及相關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尚有歧異,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 該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顯欲於審理中對蔡怡辰或證人到庭 進行詰問,爭辯其等證言,則於該等證人未於審理時證述前 ,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等理由實 有待斟酌,蓋爭執證人偵查中所述等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 此實係被告之權利,亦係辯護人之職權,而聲請傳喚證人進 行詰問更係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被告權利,原裁定以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並請求詰問檢調訊問過的證人,即推論 此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此等刑事訴訟法所賦予 之權利豈非形同具文,蓋被告只要行使此等權利即係「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此一裁定理由在邏輯上不無推敲 之必要,難以令人心服。又原裁定理由記載「被告所述內容 ,與共同被告蔡怡辰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尚有 歧異」,然核對卷內資料,被告對於有與公務員聯繫、有與 證人及共同被告蔡怡辰等人確有生意往來等情,均不爭執, 只是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等行為是否符合檢方所稱就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要件有不同看法,換言之,本案 之重點顯然在偵查卷內資料顯示之情事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 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原裁定認「被告所述內容,與共 同被告蔡怡辰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尚有歧異」 ,然究竟何處有歧異,卻語焉不詳,不無裁定不備理由之誤 解。
㈡原裁定理由又謂「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新 台幣1717萬2700元」、「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一理由顯然與卷內起訴書 有所矛盾,蓋檢方於起訴書中聲稱「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新台 幣1717萬2700元」而辯護人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詳細統計,確
認檢方所述金額與起訴書全然不符,為此辯護人還製作資料 詳列而庭呈於原裁定法院,此一事實辯護人等於108年8月14 日準備程序中亦庭呈此一計算資料並當庭陳明此事,要求檢 方先行確定起訴內容以利被告防禦,檢方迄今仍然置之不理 ,此等內容矛盾之起訴書,原裁定認係經「釋明」,顯然有 待斟酌。又檢方於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認其是否 仍有證據聲請調查,須另行具狀,對於檢方根本沒有提出之 搜索書狀及扣押筆錄等物,檢方亦坦承沒有呈送而聲稱「將 擇期庭呈」,換言之,檢方亦認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更坦承 有資料未依法移送,在資料尚不齊全之情形下,原裁定即認 檢方業已「釋明」,未免過於牽強,令人難以心服。 ㈢原裁定理由又記載「考量被告... 收取指定廠商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所涉犯罪事實繁多、情節頗深,不法所得甚鉅,危 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序非輕」,此亦令人難以心服。蓋上 開裁定理由顯然未經審判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情事,顯然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未審先判,不禁令人有偏頗之疑慮,更難 謂係合法羈押之理由。又原裁定稱「不法所得甚鉅」,暫捨 此是否能謂不法所得乙節不論,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金額與 其所統計之金額相互矛盾已如前述,原裁定在未釐清事實且 金額矛盾之情形下即謂此係「不法所得甚鉅」亦有待斟酌, 蓋原裁定自己都沒有計算確切金額為何,何能令人心服。 ㈣原裁定理由又記載本案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此一 理由亦有誤解,蓋辯護人於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即已陳 明本案通訊監察書並不齊全,檢方亦不否認其事,法官亦加 以追問,告知檢方通訊監察書並未檢附,檢察官坦承其事而 聲稱會「擇期提出」,然檢察官從108年8月14日之後迄今全 然未提出任何通訊監察書,辯護人亦對此有所爭執,原裁定 就此未加斟酌即謂本案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得為釋明之 證據,是否妥適,亦顯有再斟酌之必要。
㈤108年10月2日訊問期日,原審審判長雖就前述聲請事項長達 50餘日未予裁定一事,諭知被告之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 被告是否停止羈押需視訴訟進行狀況而定,本院前於108年7 月12日始決定羈押被告,於當中若無其他特別情事,本院當 不做與當初決定羈押不同之審酌、考量,故合議庭於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後,先決定待準備程序或詢問被告之後,再 就被告聲請具保一事為決定,故未立即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 部分為決定等語。惟查,本案自被告起訴後於108年7月12目 被羈押以來,收押至今近百日,檢方於108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中經辯護人提出質疑而同意補正之資料,迄108年10月2日 之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止,近50日均未處理,受命法官亦未促
使檢方在一定期限內補正資料。而受命法官於此近百日內, 僅於108年8月14日開過一次準備程序,而在108年8月14日起 至108年10月2日止之近50日內,除提出審理計畫表排定庭期 外,亦未見有何案件進行之作為。如被告遭繼續延長羈押, 依前述審理計畫表所排定之庭期觀之,直至108年10月23 日 才會開始審理,換言之,被告從108年7月12日至108年10 月 23 日,整整被羈押近4個月,院、檢司法機關幾近毫無作為 ,檢方怠於補足事證,院方毫不催促,致辯方無從行使防禦 權,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竟全數由被告承擔,難謂有案件狀 況無變化,故無庸裁定之情形,對被告明顯不公,且對人權 有重大侵害,亦與鈞院所稱之「於當中若無其他特別情事」 之情形有間。上述司法不作為之情況已非被告於108年7月12 日被羈押當日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㈥原裁定亦謂此一羈押係「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自有羈押必要」,然羈押顯然係最後手段,被告及辯護人 除具狀聲請停止羈押外,更在108 年9月3日提出補充聲請停 止羈押理由㈡狀,詳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條規定, 更陳述願意配合此等條件,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向原裁定 法院承諾與任何證人有直接、間接接觸,願再接受羈押,原 裁定法院對此等理由及法條之援引均未敘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逕行採取最嚴苛之羈押手段,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 謂此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顯有矛盾之處。
㈦再者,何以「被告身為市議員以及有可觀資產」,即「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與經濟能力」,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且依此邏輯推演,是否我國任何一位民意代表或者商界名 流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皆可當然認有逃亡之可能,而不需於 具體個案當中判斷被告是否有何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誘因或疑 慮?被告之父母親,均已達高齡76歲,而被告係獨子,父母 親均有賴被告撫養照料,又被告有妻子及2 子,有固定住居 所,自卷內資料亦可查知被告名下資產均位於我國境內,國 外則無任何資產或投資,加以被告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故被 告實無任何逃亡之誘因或疑慮,而本件自108年3月13日偵查 機關發動大規模搜索扣押、傳喚拘提相關人等至今,亦無任 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疑慮,原延押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 ,亦屬理由不備,自非允當。綜上所陳,足見原裁定確有違 誤之處,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裁,以維權 益等語。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 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 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 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 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蔡怡辰之供 述、證人黃秀美、鄧嘉慶、李明賢、鄭淑云、褚學忠、李禹 勳、黃文辰、賴嘉鴻、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 陳貞瑾、楊美鍛、劉愛齡、蘇志民、張記恩、郭字清、康祐 寧、楊恩捷、柳震東、莊家梅、邱聖幃之證述,及卷內所附 之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翔第公司明細分類帳、翔第公司 董監事查詢資料、新北市建照、雜照、拆照、變更設計協審 審查作業流程圖及建築執照協審行政流程說明、新北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及所屬各機關門禁管制及員工廉政倫理規範查核實施要點、 「江翠PARK」建照卷、「住宅區A 棟」都審相關文件、「住 宅區A 棟」建案都審插隊排會相關文件、「河藍灣一期」建 案建照卷、「青峰建築」建照卷、「翠峰建案」建照卷、立 瑾建設「三重建案」建照卷、「誠美學學院」建照卷、106 年4月20日排審案件、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107年 6月28日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7 次定期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 府公告房屋稅修正案、新潤公司建案關說請託時序表及106 年3月23 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60539244號函所附新北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106年3月2 日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新豐段A區合約、新豐段商A區合約、 大豐段住B區合約、新豐段商B 區合約、新豐段商C區合約、 齊陞營造公司發包申請表、捷可公司工程合約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經查,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被告所具有之政商關係 及長期以起訴事實所列手法獲取高額利潤之經濟條件及實力 ,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衡以常理有伴 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相較於輕罪而 言,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 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其為規避刑罰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是原裁定並非僅以被告身為市議員即逕認其有逃亡之 可能,而係客觀上綜合考量被告社會經濟地位、資力、本案 之涉犯情節輕重予以判斷,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抗告意旨 ㈦主張倘依原裁定之邏輯,任何一位民意代表或商界名流, 均當然認有逃亡之可能,被告之年邁雙親及妻兒均有賴其撫 養照料,國外無任何資產或投資,亦無任何外國護照云云, 自無可採。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查,本件被告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前後供述矛 盾不一,核與共犯及證人之供(證)述尚非相符,確有可能 於日後審理程序時,需傳喚被告、共犯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以為查證並釐清案情。綜合上開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 實之發現等因素,本件既有多位證人尚待傳訊以行交互詰問 ,如對被告撤銷羈押或准予交保,可認被告有為解免罪責而 影響共犯或證人之供(證)述之可能性,將使真實之發現增 加困難,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重 罪常伴隨有滅證、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被告涉犯重罪,具有滅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規定。 ㈣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抗告意旨㈥固指稱: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條規定,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被告亦承諾與任 何證人有直接、間接接觸,願再接受羈押,原裁定法院對此 等理由及法條之援引均未敘述不予採信之理由,逕行採取最 嚴苛之羈押手段,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然: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告 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 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執 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 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 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 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人 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微 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心 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其 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2、3 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參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之聲請理由
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就被告裁定准許延長羈押 之聲請,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㈤抗告意旨㈠固主張:爭執證人偵查中所述等卷內資料之證據 能力,係被告之權利,亦係辯護人之職權,而聲請傳喚證人 進行詰問更係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被告權利,原裁定以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並請求詰問證人,即推論「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自有違誤云云。然原裁定論及「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該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欲於審理中對蔡怡辰或證 人到庭進行詰問,爭辯其等證言」等語,係為說明於此情形 ,併參酌「被告所述內容,與共同被告蔡怡辰及相關證人於 偵查中之供(證)述尚有歧異」之下,被告非無可能影響共 犯或證人作證內容之真實性,以避免遭有罪之認定,而可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使案情晦暗,影響本案結果之可能性 ,並非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並請求詰問證人,即推 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顯有 誤會,自非可採。
㈥抗告意旨㈡固主張:原裁定採信「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犯罪所得高達新台幣1717萬2700元」之矛盾內容,認已經「 釋明」,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 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 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 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是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 被告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717萬2,700元」乙節,並藉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係依據卷內證據釋明之結果而為判斷,核無矛 盾之處,抗告意旨猶陳詞指摘原裁定,尚難憑採。 ㈦抗告意旨㈢另指稱:原裁定理由未經審判即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情事,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審先判,不禁令人有偏
頗之疑慮,難謂係合法羈押之理由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而所謂「無罪 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 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兩者立法目的迥異。抗告意旨遽將羈 押與無罪推定,混為一談,難認有據。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審先判云云,並不足取。 ㈧又抗告意旨㈣固指稱:檢察官未提出任何「通訊監察書」, 辯護人亦對此有所爭執,則原裁定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採為釋明之證據,並非妥適云云,然按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 如前述。查本件檢察官已提出相關之通訊監察書(見108 年 度偵字第20899號卷三第109至149 頁),並非全然未提出, 且揆諸前開意旨,於認定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是否嫌疑重大之 羈押要件時,依憑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卷一第213至229、235至237、249 至318頁、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卷二第5至8、35至50、63 至181、211至218、271至422頁、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卷 三第11至75、93至107頁),客觀上已足以作為釋明之證據 。是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㈨另抗告意旨㈤以被告被羈押近4 個月,院、檢司法機關幾近 毫無作為,檢方怠於補足事證,院方毫不催促,致辯方無從 行使防禦權,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竟全數由被告承擔,對被 告明顯不公,且對人權有重大侵害等語指摘原裁定,惟原審 法院於被告羈押期間,已依法行準備程序,並排定審理期日 ,非無進行,此要與法院裁量抗告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是此部分抗 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 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羈 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 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之各該事 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無羈押必 要,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 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 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此一羈押之強制處分,不能因具 保而消失,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敘述其據 以認定之理由,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