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695號
TPHM,108,抗,1695,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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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許建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28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建庭因竊盜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3 、5 、6 、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 2 、4 、7 至9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性界限、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原審所定其應執行刑,顯超出 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請撤銷原裁定,另予合理公平之裁 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50條第2 項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 。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七 年三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二年九月(其中原裁定 附表編號1 至6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獲減有期 徒刑八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 誤。
㈢原裁定已於理由欄三載稱「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上開各罪之 刑期總合及內部界線(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三年二月;加計編號7 至10之宣告刑,計為有期徒刑



十二年一月)、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等語 明確。是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 行刑,經核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外部性界限云云,顯然置原裁定已經明白 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而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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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