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柏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9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彭柏超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抗告人係自106年12月至107年 4月,約4個月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可知抗告人有 濫用毒品傾向人格,然抗告人所為反覆施用毒品犯行,此類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產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 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更難認有 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能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間 所反映出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 與預防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而僅以合於內部界限 之刑期,象徵性酌減3個月,以致抗告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 8月,此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實有不符,令抗告人為此 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 律感情相違,爰請求重新審酌將原裁定撤銷,更定有利於抗 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能有復歸更生之機會,改過向善契機 ,予以重新從輕之裁定云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無使受刑之宣 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㈢、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 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判決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柏超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 審核認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審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 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 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5月以下(內部界限爲1年11 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抗告 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 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