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柏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2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柏超(下稱抗告人)因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1 、2 之犯罪日期容有誤載及漏載,業經原審補充更正,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 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其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 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改以 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 犯罪人是否會因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
「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㈢按刑法第51條 第5 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應執行刑之合併刑 ,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 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 流露,所以學理上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的意義,合 併刑的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之各種犯罪的 綜合判斷。㈣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起毒品危害條例等罪,經 法院判處3 年3 月刑,聲請合併定執行獲更定應執行刑3 年 1 月,無可怨天尤人,然以抗告人所犯行情狀,竟獲判如同 殺害人命之重刑,稍嫌過苛,希給予改過向善機會,從新從 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 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 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 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幫助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
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 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經檢察官再聲請定刑,原定 刑即失效,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5 年1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 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綜上,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幫助詐欺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附表編號4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5 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6 所示之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4 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藥事法第9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原確定判 決僅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難謂量刑過重, 足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由後從輕量刑,而原審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加總再減去有期徒刑2 年,應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 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目的、公平性等內 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幫助詐欺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9日 │105年11月1日至同│105年11月2日18時│
│ │ │年月2 日22時50分│許 │
│ │ │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46號 │毒偵字第2260號 │毒偵字第2260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10│106年度竹北簡字 │106年度竹北簡字 │
│事實審│ │號 │第153號 │第153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5月22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10│106年度竹北簡字 │106年度竹北簡字 │
│判 決│ │號 │第153號 │第153號 │
│ ├────┼────────┼────────┼────────┤
│ │判 決│106年3月7日 │106年7月3日 │106年7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27號 │
│ │執字第1371號 │(已執畢) │
│ │(已執畢)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恐嚇危害安全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 │
│ │ │ │人轉讓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共2罪) │ │
│ │ ├────────┴────────┤
│ │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日 │①104年3月至同年│104年3月間某日 │
│ │ │ 6 月間之某日 │ │
│ │ │②104年3月至同年│ │
│ │ │ 6 月間除①以外│ │
│ │ │ 之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4年度 │新竹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14號 │偵字第9139號 │偵字第9139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771│105年度訴字第145│105年度訴字第145│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5日 │107年1月15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771│105年度訴字第145│105年度訴字第145│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7年2月21日 │107年2月21日 │107年2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45號 │
│ │執字第1634號 │(刑期自107.10.24至110.04.23) │
│ │(刑期自107.07.24│ │
│ │至107.10.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