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姚川仁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抗告人即被告姚川仁( 下稱被告)居所地寄送,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送達其居所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由本人收受,有原審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其居所日之翌日 即同年8 月1 日起,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故被告 依法上訴之末日應為108 年8 月11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 而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2日。然被告遲至108 年8 月 14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 ,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所以逾越上訴期間係因剛到新的 工作環境,忙於適應該工作內容,致忘記上訴期間。被告經 此酒駕案件後,已自我反省,往後絕不再犯,亦有去醫院戒 酒門診積極治療酒精依賴症,現已戒酒;又與他人有債權關 係,需要時間處理,倘入監執行,將生求償不便之情。綜上 ,懇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 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8 年7 月23日以 108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該判決正本 經原審於108 年7 月3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之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51 頁)。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8 年8 月1 日 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因 被告之居所在桃園市龍潭區,而向原審為訴訟行為者,加計 在途期間1 日,計至108 年8 月11日,惟因該日為例假日,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8 年8 月12日為上訴之末日。然被 告竟遲至108 年8 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被 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收狀戳記在卷為憑(見原審交易字 卷第165 頁)。抗告意旨以被告係因忙於新工作而忘記上訴 期間,惟查本件判決書送達至被告居所時,為被告本人收受 而知悉判決內容,其因個人工作關係而忘記上訴期間,係屬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合理化其逾越上訴期間係有正當 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則原裁定以 被告所提本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經此案件,已 自我反省並戒酒,往後絕不再犯,其另與他人有債權待處理 ,不適合入監執行云云,均與本件原裁定所涉有關上訴逾期 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