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正峯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8 年度易字第28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正峯(下稱抗告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並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 以108 年度易字第285 號案件審理中,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查詢抗告人出入境資料後,抗告人 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抗告人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 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執業醫師,因發生醫療糾 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在大陸地區診所遭公安查封並 暫時禁止執行醫師業務。抗告人於107 年6 月21日出境前往 大陸地區處理前揭事務,於107 年6 月28日被大陸地區廣東 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於107 年7 月24日取保 候審限制出境,案件移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 民檢察院,於107 年10月22日遭取保候審限制出境,於107 年10月30日移送至大陸地區福田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限制出 境,抗告人未能到庭,係因大陸地區公安限制出境未解除所 致。又抗告人家屬亦收到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 分局之逮捕通知書及國人在大陸地區被限制人身自由通知書 ,抗告人於108 年7 月15日因涉嫌銷售假藥罪遭逮捕、羈押 ,其人身自由已遭拘束,事實上不能回臺接受本案審判,並 非逃匿不願接受審判,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於107 年3 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 ,於同日限制出境,抗告人於107 年5 月22日以前往大陸地 區處理醫療糾紛和解事宜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檢察
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解 除限制出境,抗告人並於107 年6 月21日出境;嗣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5 號案件審理中, 法院於108 年2 月27日及108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 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到庭,原審乃於108 年8 月30日裁定沒 入保證金50萬元,並於108 年9 月3 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2日、107 年5 月31 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107 年3 月22日北檢泰得107 偵3940 字第1079024014號函、107 年5 月31日北檢泰得107 偵1145 1 字第1079045460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原審法院108 年2 月27日、同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暨報到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1451 號偵查卷第13至24、95至101 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2 號卷第59至62頁、108 年度易字第285 號 卷第39、59至62頁),是前揭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故意逃匿 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 逃匿,不得遽予沒入(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 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 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 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 始屬相當。經查:
⒈抗告人固於107 年6 月2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 我國,有其出入境資料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 然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108 年2 月27日及及108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陳明:抗告人因大陸地區有醫療糾紛案 件,遭境管,案件未結束,無法解除境管回來等語(見原審 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2 號卷第61頁、108 年度易字第28 5 號第61頁)。
⒉而抗告人於107 年6 月21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8日即因涉嫌 銷售假藥罪嫌,遭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羈 押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看守所,於同年7 月24日 諭知抗告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到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 田區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於107 年10月22日諭知抗告人取保 候審,案件後經移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 院,於同年10月30日諭知抗告人取保候審,依據該地區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於取保候審期間抗告人未經執行的公安機關 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嗣於108 年7 月15日抗告人
又遭逮捕、羈押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看守所等情 ,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被取保候審人 義務告知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拘留通 知書、逮捕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國人在大陸地區被限 制人身自由通知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取保候審決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35至41 頁),則抗告人是否確因未能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准, 致無法來臺出庭應訊,並非故意逃亡藏匿及規避審判乙情, 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逕認抗告人已逃匿而沒入前開保 證金,尚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