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555號
TPHM,108,抗,155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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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陳羿璇 

      陳黃寶春
上二人共同
抗告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王鳳英
      張錫榮
      鄭麗玲
      羅啟恒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裁定(108 年度自字第50號、第
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及理由㈠ 」狀、「刑事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刑事追加被告 及罪名㈢」狀所載,其整理要旨如下:㈠被告乙○○為富地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富地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 ,被告戊○○為富地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甲○○ 為富地公司之經理,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 知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房屋(委託銷售 契約書原記載為48巷8 號,實為18巷8 號,下稱本案不動產 )為自訴人丁○○○和丙○○共有,且明知自訴人丁○○○ 並無取得自訴人丙○○之同意銷售本案不動產,且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之日期空白、總價錯誤(自訴人丁 ○○○委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80 萬元,被告乙○○ 、戊○○和甲○○等人所稱本案不動產之成交價為1,680 萬 元)、本案不動產之地址錯誤,應為無效契約。竟於不詳時 間、地點,由被告戊○○、乙○○、甲○○與自訴人丁○○ ○簽訂本案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以代銷售本案不動產。而後,被告乙○○、戊○○與甲○ ○藉某陳姓民眾名義充當買家,偽造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用以證明本案不動產以1,680 萬元賣出,並將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 承諾書提示於訴外人即丁○○○之兒子陳世豐,足以損害本



案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而後被告乙○○、戊○○、甲○○ 亦稱已收受買方訂金10萬元,被告戊○○甚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世豐,以「…這房子已經成交 ,明天所有權人如果不出現簽約,明天會寄出存證信函,這 房不能一屋二賣,會進行假扣押,走法律程序,其實我真的 不希望是這樣的方式處理,伯母簽字了,成交了,但若不得 已,也只能依總公司的規定處理。除非,我們解約,您們付 一千六百八十的百分之三及賠給買方十萬元,但這對您們絕 對是雙重損失,請三思。」等語,使自訴人丁○○○心生畏 懼,陷於錯誤,惟自訴人丁○○○並未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亦未給付本案不動產價金百分之三的服務報酬和定金10 萬元,因認被告乙○○、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 條、第21 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㈡被告己○○為富地公司所委任之律師,亦明 知本案不動產為自訴人丁○○○和丙○○共有,其與被告乙 ○○、戊○○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意,於108 年5 月14日、108 年 5 月24日寄出000530號、000564號存證信函,以內容「說明 :一、…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丁○○○女士與本公司依法 簽訂,自屬有效…。」而請自訴人丙○○催請自訴人丁○○ ○依約履行,與「主旨:…函請台端依約出面與買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說明:二、…函請丁○○○女士於函到 七日內加倍返還訂金十萬元予買方,並給付本公司本件服務 報酬五十萬四千元,逾期本公司將依法起訴請求。」等語, 使自訴人丁○○○心生畏懼,陷於錯誤,惟自訴人丁○○○ 並未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給付本案不動產價金1,68 0 萬元百分之三的服務報酬和定金10萬元。因認共同被告己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㈢另自訴人丁 ○○○與被告乙○○、戊○○和甲○○間具「仲介不動產銷 售專業」之委任關係,其「詐欺」及「恐嚇」行為另外構成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丁○○○ 與丙○○所具前揭書狀之自訴意旨,無非抗告人丁○○○委 託富地公司銷售本案不動產,該公司由員工即被告甲○○、 乙○○、戊○○承辦。但嗣因故產生爭執,富地公司認抗告 人丁○○○違約,因此以LINE催促抗告人丁○○○履約並告 知不履約之效果,復委請被告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 富地公司立場,並再度促請抗告人丁○○○履約。由自訴狀



內容觀之,明顯可知本案無非民事爭執,與刑事犯罪無涉( 無論抗告人丁○○○出售本案不動產有無經共有人丙○○同 意,或相關委託文件上填寫是否齊全,均屬民事上是否無權 處分、契約有無成立等問題,富地公司以抗告人丁○○○為 出賣人辦理受託銷售事宜,難認涉有刑責。且抗告人丙○○ 、丁○○○以本案「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 服務報酬承諾書」之買方姓名有部分經便條紙遮掩,便遽謂 買方根本不存在、相關文件是遭偽造云云,也違反一般民眾 經驗法則。再者,「…這房子已經成交,明天所有權人如果 不出現簽約,明天會寄出存證信函,這房不能一屋二賣,會 進行假扣押,走法律程序,其實我真的不希望是這樣的方式 處理,伯母簽字了,成交了,但若不得已,也只能依總公司 的規定處理。除非,我們解約,您們付一千六百八十的百分 之三及賠給買方十萬元,但這對您們絕對是雙重損失,請三 思。」、「說明:一、…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丁○○○女 士與本公司依法簽訂,自屬有效…。」、「主旨:…函請台 端依約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說明:二、… 函請丁○○○女士於函到七日內加倍返還訂金十萬元予買方 ,並給付本公司本件服務報酬五十萬四千元,逾期本公司將 依法起訴請求。」等文字,按社會常情,無非催促履約、告 知不履約效果之妥適提醒,也難認該當不法惡害之通知)。 原審為求慎重,於108 年5 月10日收案後,旋在108 年6 月 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傳喚抗告人、抗告代理人 不公開訊問以釐清抗告人是否仍有其他證據提出或理由補充 ,以釋明本案確無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後段或同條第 3 項情事。然抗告人、抗告代理人仍無補充。是本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丁○○○就本件自訴被告甲 ○○、乙○○、戊○○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抗告人丁○○○與被告乙○ ○、戊○○和甲○○間,具「仲介不動產銷售專業」之委任 關係,另外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被告己○○犯罪行為 係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本件自訴符合一切 程式、證據、事實及法律要件,至於「犯罪嫌疑不足」本係 實體事項,非經實體調查而為實質審理不可能得知。抗告人 丙○○、丁○○○於原審提出「刑事自訴及理由㈠狀」、「 刑事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刑事追加被告及罪名㈢



狀」、「刑事調查與保全證據及回覆㈣狀」已詳列犯罪事實 及法理陳述。本件未經全部房地產共有人簽名及蓋章委託, 當然是不具法律效力,又因真實買方既不存在,真實房地產 買賣交易亦不存在,被告甲○○、乙○○、戊○○、己○○ 卻向抗告人丙○○、丁○○○催討違約金及服務報酬,構成 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然原審未經調查證據,亦未經傳喚證 人即認定買方與買賣交易存在,且未指明本件自訴有何程序 及實質證據法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 則」、「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之當然違法法令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 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 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第161 條第3 、4 項以裁 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 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 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 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 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 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 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 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 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 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 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丙○○、丁○○○就本件自訴被告甲○○、乙○○、 戊○○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嫌;抗告人丁○○○與被告乙○○、戊○○和甲 ○○間,具「仲介不動產銷售專業」之委任關係,另外構成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己○○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未 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分別提出「刑 事自訴及理由㈠狀」、「刑事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㈡狀」、 「刑事追加被告及罪名㈢狀」、「刑事調查與保全證據及回 覆㈣狀」,上開書狀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上 開書狀載明:「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 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從 上開文狀觀之,其已符合提起自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而認本件被告乙○○、戊○ ○、甲○○、己○○所為,均係涉犯刑事案件,而非如原審 裁定認屬單純民事糾葛案件等語。然查,
⒈本案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觀 諸卷附之委託契約建物門牌記載為台北市○○區○○路○00 ○巷0 號,已與本案不動產地址不符,且委託契約之簽立日 期為空白,以及委託契約上之所載之土地標示欄、建物標示 欄之字跡與立契約書人之字跡不同,不排除分別由二人所寫 ,故抗告人丁○○○是否有委託富地公司以1,680 萬元出售 本案不動產之合意,尚屬未明?
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丙○○、丁○○○與被告乙○○、戊○○ 、甲○○間,「因故產生爭執」,原審並未敘明所稱之爭執 原因為何?此涉及委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是否有因形式上 瑕疵而為無效契約,尚有未明?委託契約有無抗告人丙○○ 、丁○○○所指本件委託契約形式上有瑕疵而為無效契約, 抑或抗告人丁○○○有無因被詐欺,而委託富地公司以1,88 0 萬元(另其依卷附資料,事後抗告人丁○○○簽立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將總價變更為1,680 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 ),出售本案不動產,抑或抗告人丁○○○事後反悔,而否 認委託契約之真正等情,均有不明。
⒊況抗告人丙○○、丁○○○亦主張,被告甲○○、乙○○、 戊○○所稱之買主並非真正存在,故本案不動產究有無被告 甲○○、乙○○、戊○○所稱之買主,雖具被告甲○○、乙 ○○、戊○○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 酬承諾書,然如前所述,抗告人丙○○、丁○○○既對抗告 人丁○○○所簽立形式上有瑕疵之委託契約,認其為無效契 約,則被告甲○○、乙○○、戊○○以本案不動產已成立買 賣契約,進而由被告乙○○、戊○○、甲○○、己○○陸續



要求抗告人丙○○、丁○○○支付1,680 萬元之百分之三服 務報酬金及加倍返還訂金10萬元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屬 有疑。
⒋再者,被告甲○○、乙○○、戊○○雖提出證據七之「不動 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證據八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予陳世豐,進而要求抗告人丙○○、丁○○○支付上開金 額,然對照「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 酬承諾書」上之簽名,似與委託契約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 39頁)不同,則抗告人丁○○○主張其為偽造乙節,尚非無 據。
⒌且抗告人丁○○○、丙○○亦就本件聲請調查證據等情,此 均涉及被告乙○○、戊○○、甲○○、己○○等人有無抗告 人丙○○、丁○○○對其自訴之上開罪嫌。此既需經實體調 查、審理,原審僅於108 年6 月5 日傳喚抗告人丁○○○、 丙○○及抗告代理人以不公開行準備程序訊問後,而認由自 訴狀內容觀之,即逕認本案為民事糾葛,與刑事犯罪無涉, 而以被告乙○○、戊○○、甲○○、己○○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再行 斟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抗告人丁○○○、丙○ ○說明或指出證據,復未及調查、審酌歷次抗告人丙○○、 丁○○○所提出之書狀及抗告意旨,是否得以佐證本件自訴 案件,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審就以上 部分或未加斟酌,或未說明其理由,俱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 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刑事自訴及理由㈠狀




自訴人:
(一)丙○○ 身分證Z000000000
戶籍: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地: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5
(二)丁○○○ Z000000000
戶籍: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共同代理人:林瑞富律師
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送達地:高雄市○○區○○○路0 號4 樓之5
被告:
(一)甲○○居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身分證住所 年籍待查
(二)乙○○居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身分證住所 年籍待查
(三)戊○○居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身分證住所 年籍待查
為房地產買賣不法仲介行為,涉犯刑事「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依法自訴事:
甲、共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46條:
(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品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項)以前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 刑法第339條
(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乙、 犯罪事實經過:
一、 謹呈仲介業招牌「東森房屋」所設計印刷之(一般委託) 「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證一):
(一)第1 項上方之方形紅色印文:「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契約專用章」(下稱富地)乃本件「仲介契約」之【 簽字蓋印受託人】。然契約文字末頁右下角印刷註明:「



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 立。客戶服務電話0000-000-000。本合約書係由加盟總部 付印供加盟店使用」。
準此「富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係加盟店,非「東森總 部」本身。本件不法仲介行為應由實際行為人即被告三人 負責。至於「東森加盟總部」僅就其所設計之空白「印刷 條款」負責。
(二)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第1 頁 第一條委託標的標示:建物標示:台北市○○區○○路 00巷0 號1樓
自訴人按:該「光輝路48巷8 號1 樓」,並非自訴人所 有。該契約本屬無效。
第二條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零拾零萬 元整(即1800萬元),
自訴人按:
自訴人房地委託下列三家仲介公司出售:永慶房屋、信義 房屋、東森房屋(新店中興加盟店),總價相同均為1880 萬元。
故該1800萬元錯誤,非丁○○○真意。又因第一條標的錯 誤(誤為48巷),委託標的與價格兩者均錯誤,不合丁○ ○○真意。自始無效該錯誤係共同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應由共同被告負民刑事責任。
(三)請見委託契約,契約末端: 「中華民國年月日」空白。 自訴人按:此訂約「日期空白」,「總價錯誤」、「地址 錯誤」,均非丁○○○真意。
丁○○○所應負責。綜合而論,該委託契約,不可能生 效。且完全無效。
(四)共同被告身為房仲「專業」。依專業品質要求的論理經驗 法則。於訂立委託契約書時,理應主動要求委託人出示委 託銷售之「房地產權狀、登記謄本」,據以在「委託契約 」上記載「基地與建物之面積」,所有人即共有人持份。 如此,被告即知委託銷售之房地產,丁○○○、丙○○母 女各持分二分之一。非媽媽丁○○○一人單獨所有。(五)自訴人丁○○○今年79歲,小學畢業。如同一般婆婆、家 庭主婦,不可能有法律知識。當然也不知「房仲委託契約 」之專業知識。但觀委託書上明載「土地標示」: 台北市○○區○○里○○段00地號(正確)
主建物建號:華興段三小段30建號(正確)
證明共同被告於訂約前,有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否則 丁○○○與共同被告,均不可能背誦「土地地號坐落及房



屋建號」。所以契約上載明:「權利範圍依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本約土地應有部分」字樣。
(六)故綜合證一,「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的上開錯誤與缺失, 均係共同被告的「故意與重大過失」所造成。民法第222 條規定:「故意與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共同均須負全責。既有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當然不可 能知委託銷售之房地產自訴人丙○○係「二分之一所有權 人」。
(七)上開情形,證明共同被告不可能不知、不明白「媽媽丁○ ○○只是二分之一共有人」,也不可能不知。女兒丙○○ 是「另外二分之一共有人」。
明知,而不記載「共有人丙○○」,即是自始故意「假裝 不知」之詐欺,並誣丁○○○為「唯一所有人」。以方便 專對79歲、小學畢業生黃寶春阿婆膽小,遂行詐欺與恐嚇 取財的計謀。
(八)請明瞭:共同被告乙○○(證二,經紀人證書),戊○○ 蓋印簽名。
甲○○係負責人經理(證三,名片影本)。係
本件法律關係共同體,均應連帶負責。
二、共同被告知法犯法而「詐欺、矇蔽丁○○○簽訂契約」:(一)身為「仲介專業」已調閱過委託銷售房地產的「土地登記 資料」,共同被告當然明知所委託銷售房地產「非媽媽丁 ○○○單獨所有」「女兒丙○○係另二分之一共有人」。 謹呈丙○○與丁○○○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狀,影 本各一張(證十五)。
(二)依「委託契約」第一條「土地標示」與「建物標示」,共 同被告當然明知:
該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產所有權全部。並非只限於「丁○○ ○的持分二分之一」。當然也明知除非「共有人丙○○」 也正式簽訂「書面委託契約」給共同被告,否則共同被告 的「委託契約」不可能生效。明知「無效」而誣賴為有效 。
係共同被告遂行「詐欺恐嚇」之手段起點。同理,除非出 具「書面正式委託」給媽媽丁○○○,否則媽媽也無權代 理丙○○做任何決定。媽媽「口頭所言」皆無效力。(三)謹呈108 年5 月5 日被告戊○○LINE給陳世豐(丙○○之 弟)訊息內容(證四):
「這個稱為口頭授權,可做為呈堂證供的最重要證據」。 此係違反民法第531 條、第758 條強制規定,共同被告與 丁○○○陳世豐,均無丙○○【文字書面委託授權】。



依法【無效】,如下面述。
(四)然「不動產委託買賣」係「要式行為」,必須以「文字書 面」為之。民法第531 條明定: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則被告戊○○上開LINE所言「口頭授權」云云,係屬無效 【詐欺與恐嚇】語言,甚明。
民法第758 條明訂:「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五)謹呈自訴人108 年5 月6 日台北火車站郵局000154號存證 信函(證五),丙○○致共同被告聲明:「不動產買賣之 委託,因無丙○○出具【書面文字委託】而不生效力」。 故下列【委託】均不生效力,或無效。
1.共同被告「未記載簽約年月日」的原始「委託銷售契書 」(證一),不但對丙○○不生效力,且對丁○○○亦 不生效力。蓋丁○○○未經丙○○【書面授權】。同理 ,對共同被告亦不生【委託】之效力。丙○○之弟陳世 豐當然亦非受託人,亦非被授權人,甚明。
2.共同被告【未載簽約年月日】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證六)。無丙○○簽名或文字書面授權,所稱「變 更總價為【新台幣1680萬元】云云,不生效力。 3.丙○○與媽媽丁○○○,及弟弟陳世豐間一切【口頭討 論】【家人相互間口頭不反對或同意】不論對內、對外 ,皆不生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委託】或【授權】效力 ,或拘束力」。
家人間的內部談話與外人何干。戊○○竟大膽無恥,用 親人母女姐弟間對話作為提告、威脅、恐嚇,詐取不義 之財的手段,要傷害丙○○家人錢財的意圖,毫不掩飾。(六)縱上,共同被告一方面明知、而欺矇、誤導丁○○○老人 家,使之誤信「自己只有持分二分之一,雖無丙○○【書 面委託】,亦有權以媽媽身分,代女兒「委託出售全部房 地產」。另一方面,共同被告已明知「未經共有人丙○○ 有效【書面委託】」,而仍接連欺矇、誘導丁○○○,簽 訂:證一、證六,兩契約文件。
(七)共同被告不但欺矇、誘導丁○○○成功,使之誤信而簽訂 「兩契約文件」於先;且進一步欺矇、誘導丁○○○,使 之相信自己【違約】,而有【賠償】共同被告之法律義務



,即加倍返還【訂金10萬元】,並賠償【仲介佣金服務費 3 %」,即新台幣50萬4000元(1680萬元x3%)。實則共 同被告「從無給付丁○○○【訂金10萬元】」之事實。三、共同被告「詐欺與恐嚇取財」的事實經過:(一)因79歲媽媽丁○○○與弟弟陳世豐,均為善良老實家人。 未能警覺本件詐欺奇技淫巧的法律手法,致與被告戊○○ LINE對話中,「誤信自己【違約】而有【同意賠償】的語 言」,如上所陳,弟弟陳世豐,對本件「委託銷售房地產 」毫無權利關係。
本身也毫無法律專業的常識與判斷力。也未曾經姐姐丙○ ○【書面授權或委託】處理本件任何事項。其【同意賠償 】的語言,實為共同被告法律上【詐欺】與【恐嚇的】結 果證據。
(二)謹呈共同被告用以「詐欺恐嚇取財」之「不動產買賣斡旋 契約書」(證七),向媽媽丁○○○及弟弟陳世豐欺誑, 自稱【已經以1680萬元成功出賣委託銷售房地產】,而收 取【斡旋金新台幣10萬元】云云,如證七,係第四條所定 「斡旋金」支付。【簽署日期空白】。然究實質「斡旋金 」的定義,乃買方所出價格,未達「賣方託售底價」,而 賣方尚未同意者,才是「斡旋金」。當然絕對不是「買賣 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而賣方依約收取的【訂金】 」。
證七,係共同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提示於弟弟陳世豐面 前,拍照而得。媽媽丁○○○根本不知道。該證七,右上 、左下均以便條紙遮住。純係共同被告與【莫須有、不知 名買方】所簽訂,與賣方即自訴人無涉。亦不無可能,係 共同被告「偽造製作」,該買方根本不存在。
用此詐欺丁○○○成功,誤認【系爭房屋已經出售1680萬 元成交】云云。
(三)謹呈共同被告所製作「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證八 ),上半頁有5 片不透明便條紙遮住,下半頁有1 片不透 明便條紙遮住,出示給弟弟陳世豐,誑稱:【已成功出售 系爭房屋1680萬元】,而收取「買方給付服務報酬」云云 。當然毫無丁○○○【簽字】,而不可能對丁○○○有任 何效力,自屬【無效】。係共同被告用以向丁○○○及陳 世豐【詐欺、恐嚇取財】的不實虛偽文件。
(四)利用證七、證八兩文件,共同被告戊○○以LINE電訊,向 丙○○之弟陳世豐【詐欺、恐嚇、勒索】,所謂【新臺幣 10萬元訂金之加倍返還】,實為【斡旋金】並非【訂金】 ,如證七,所示。蓋丁○○○、丙○○迄今未曾與任何人



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正式契約,也從不知買方是誰 ,從未收受【一毛錢訂金】。何來【加倍返還定金】之問 題。
(五)依民法第531 條、第758 條強制規定,丙○○從未出具【 書面委託】共同被告【委託銷售房地產】。共同被告,即 東森房屋木柵加盟店「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根 本不具有【受託人身份地位】,根本無權銷售系爭房屋, 更無權索賠。證一「委託銷售契約書」,證六的「「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根本【無效】。媽媽丁○○○從沒有 、也未出具,更毫無可能出具女兒【丙○○的書面授權或 委託】,媽媽當然不具「代理人、受託人身分」。丁○○ ○僅因不知仲介法律,自己簽名於證一與證六之契約文件 。該兩文件就「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地產而 言,根本是【不生效力】的【無效】的【委託契約】。(六)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證一、證六之【委託關係】既不 生效力或無效,乃共同被告所明知,則證七、證八,均不 可能有效。毫無爭論餘地。
(七)下列共同被告戊○○發給【無代理權、無受託人】身份地 位的弟弟陳世豐的LINE電訊,充分顯現,證明共同被告以 【詐欺、恐嚇】手段,勒索虛偽不實【訂金10萬元】之加 倍返回,及【仲介服務費3 %】(1680萬元X 3 %=50 萬 4 仟元):
1.「陳先生,很抱歉,這麼晚打擾您我實在是睡不著,這 房子已經成交,明天所有權人如果不出現簽約,明天會 寄出存證信函,這房不能一屋二賣,會進行假扣押,走 法律程序,其實我真的不希望是這樣的方式處理,伯母 簽字了,成交了,但不得已,也只能依總公司的規定處 理。除非,我們解約,您們付1680的3 %及賠給買方10 萬元,但這對您們絕對是雙重損失,請三思」
(證九,108 年5 月4 日LINE)
自訴人按:
⑴系爭房屋迄今未賣出,毫無【一屋二賣】情事,在【 一般委託】非【專售】委託情形下「我方未來有權出 賣自己的房屋」,是另一回事。
⑵我方迄今未收到一毛錢訂金,何來加倍返還? ⑶「富地不動產仲介公司」無【受託人】身分,無權利 出售,已如前述。
⑷【假扣押】系爭房屋,【走法律程序】云云,即是符 合【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
丁○○○無【丙○○受託人、被授權人】身分,甚明




2.請見108 年5 月6 日丙○○傳給戊○○的中華電信簡訊 (證十):
「你於108 年5 月4 日星期六打了多通電話到我家給我 媽媽,向我媽媽要100000元,我媽媽說沒有錢,你要他 去ATM 領,還說家裡怎麼會沒有100000元,你這樣欺負 一個80歲的老人家,讓我媽媽擔心害怕,你於心何忍, 請你不要再打電話給我媽媽要錢,否則就構成刑事威脅 詐欺取財罪。丙○○」。
上訴人按:實為戊○○向陳寶春索取60萬4000元遭拒絕 ,便要求先支付10萬元現金。此無賴言行,
與光天化日當街搶劫何異?
3.戊○○於108年5月4日給陳世豐LINE電訊: 「陳先生,您好,非常感謝您的幫忙及支持,我們內心 充滿感謝,您辛苦了。今天上午10:24陳媽媽來電表示 下週一下午3 :00會帶10萬元賠償買方及1680萬元的3 %服務費到東森房屋木柵加盟店解約」(證十一)。 自訴人按:
陳世豐無【受託人、被授權人】身分,無法律常識, 其任何言語,皆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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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