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哲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
案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 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 ,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 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 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 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屬程序上判決, 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 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 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再所謂「原 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 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 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最高法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 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 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亦無準用同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二、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哲安(下稱聲請人)因犯殺人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8年、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在案, 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刑事判決自明,則本案為實體判決確定者,乃本院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上載明原審法院:最高 法院,原審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內容亦載明: 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語(見刑事聲請再審聲請狀第1頁) ,且該書狀內無隻字片語提及本院上開案號,足認聲請人應 係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查 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 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以本院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屬 合法,是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縱認聲請人真意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對本院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檢附鍾順棋104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及其104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影本為證據,並 未附具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 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 ,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 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亦顯屬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