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祥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91、26292號、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丁○○、戊○○及少年D 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D、民國 90年1月生,姓名詳卷)為朋友,丁○○、戊○○透過D男之 介紹而結識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A、93年9月生、姓名 詳卷)、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B、95年10月生、姓名 詳卷)及丙(卷內代號0000-000000C、94年6月生、姓名詳 卷)等3名少女。緣於107年8月8日傍晚某時,D男以要給甲 一個驚喜為由,邀約丁○○、戊○○及甲,甲○並另邀約乙 ○及丙,6人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 賓館302號房。詎丁○○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得甲○之同意,以其生殖 器進入甲口腔之口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另戊 ○○則以其生殖器進入甲、丙之口腔,及以生殖器插入乙陰 道之方式,各對甲、乙及丙各性交1次【戊○○所涉部分, 因其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於同日晚間 10時10分許,至上開賓館臨檢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 白明確;核與證人戊○○、甲、乙、丙○各於警詢及偵查
中,以及D 男在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以及D男與上訴人暨甲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又甲係於93年9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上訴人與之為本案性交 行為時,甲○尚未滿14歲甚明。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所為 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雖係成年 人,惟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需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於具有顯可憫恕之處時,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20歲又1 個 月),而甲則將屆14歲(再約1個月即滿14歲),年紀均甚 輕,皆處於對異性及性行為充滿好奇之階段,尤在一群男女 青少年共處賓館之情境下,易因興起致控制不住性慾而合意 性交,實所難免;且參之甲○稱係其同意幫上訴人口交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26291號卷第37頁),而上訴人亦僅止於 口交,並未進一步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而為性交。衡 諸上訴人與甲○之年紀甚輕及犯罪情節非重等情,倘就上訴 人之犯行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 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審酌上訴人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未臻成熟, 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卻未能克制己身情慾之衝動,而與 之發生性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及人格發展,行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上訴人之年紀尚輕、思慮尚未周全,且於犯後能坦 承犯行,並在上訴本院後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5 萬元完畢,甲○及其父母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和 解書及收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93頁),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加油站工作及需照料其患病中之母親等生活狀況以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末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可見已有悔意,並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至於警方因臨檢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上訴人之本案 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略以:其本案犯罪係因一時對性之衝動與好奇所致 ,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犯後已與被害 人和解而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本案如上所述,原審 未及審酌有利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量刑因子,且認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等項,均尚有未洽,被告執此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爰予以 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信傑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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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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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賓館房間廁所內衛生紙│非丁○○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
│ │1 團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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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衛生紙1 團 │係供戊○○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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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使用之保險套7 枚 │非丁○○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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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已使用之保險套1 枚 │係供戊○○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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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塑膠陰莖1 根 │非丁○○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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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陰莖環1 個 │非丁○○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
│ │ │關。 │
├──┼──────────┼──────────────┤
│ 7 │香菸3 包 │非丁○○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
│ │ │關。 │
├──┼──────────┼──────────────┤
│ 8 │華碩廠牌之黑色手機1 │係丁○○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
│ │支(含門號0000000000│關。 │
│ │號之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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